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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第138条E款 1. 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听取联盟的任何公民,或在某个成员国居住或设有注册事务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行为的申诉,行使司法任务的法院和初审法院除外。根据其任务,专门调查官员将主动地或根据直接收到的申诉或经欧洲议会议员提交给他们的申诉而进行调查,除非提出的事实属于或已属于法律诉讼范畴。专门调查官员在确认失政后,他应告知有关机构,它们应有三个月的时间向他陈述它们的观点,然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提交一份报告。应将此调查结果告知提出申诉的人。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 每次议会选举之后都应指定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可以再次被指定。
  如果专门调查官员已不再能够满足履行其职责所需的条件或犯有严重渎职错误,法院可以应欧洲议会的要求免除他的职务。
  3. 专门调查官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他不谋求也不接受任何机构的指示。在任期内,他不能从事任何其它职业,不管有无报酬。
  4. 在征求委员会意见后并经理事会特定多数同意,欧洲议会应制定关于专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规定和一般条件。’
  (42)第144条第2段补充下述语句:
  ‘在这种情况下,被任命代替他们的委员会的成员的任期在原委员会委员集体任期届满之时届满。’
  (43)补充下述条款:
  ‘第146条 理事会由各成员国一位部长级代表组成,该代表全权代表该成员国政府。
  理事会主席任期六个月,由理事会各成员国按照下列次序轮流担任:——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英国;——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英国、葡萄牙。
  (44)应补充下列条款:
  “第147条 理事会会议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理事会成员中任何一位的要求或委员会要求而召开。”
  (45)第149条予以取消。
  (46)补充下述条款:
  ‘第151条 1. 一个由成员国常设代表组成的小组委员会负责理事会工作的准备工作并完成理事会赋予它的任务。
  2. 理事会应得到在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帮助。秘书长应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任命。
  理事会应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 理事会应制定它的程序规则。’
  (47)补充下述条款:
  ‘第154条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确定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水、津贴和退休金。理事会还应以特定多数确定除报酬外的任何支付。’
  (48)补充下述条款:
  ‘第156条 委员会应每年在欧洲议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公布共同体活动情况的一份总报告。
  第157条 1. 委员会由17名成员组成,成员应根据他们的全面资格选任并且其独立性毫无疑问。委员会成员的名额可以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予以更改。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可以成为委员会委员。
  委员会必须包括各成员国至少一名国民,但同一国籍的委员不得超过俩人。
  2. 委员会成员应为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完全独立地履行他们的职责。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既不能寻求也不能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从事一切与其职务相抵触的活动。各成员国保证尊重此原则并不设法影响委员会成员执行其任务。
  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得从事无论是有报酬还是无报酬的任何其它职业活动。委员会成员在其就职时应庄严保证:在其任期内及退职后,遵守由于担任此职务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在终止委员职务后接受某些任职或某些利益时行为诚实和谨慎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的,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申请,法院可根据情节按照第160条强制其退出委员会,或取消其退休金或其他代替退休金的利益的权利。
  第158条 1. 委员会成员依据第二节确定的程序任命,除第144条规定的情况外,任期五年。
  他们可以连任。
  2. 成员国政府应在与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提名委员会主席人选。
  成员国政府同主席候选人协商后,提出委员会委员其他人选。
  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集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欧洲议会批准后,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 第1节及第2节首次适用于在1995年1月7日上任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
  1993年1月7日上任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他们的任期于1995年1月6日届满。
  第159条 除正常改任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将在自愿辞职或被强制解除职务时终止。
  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的新成员接替空缺委员的未满任期。理事会可以以全体一致同意决定毋庸补缺。
  委员会主席如辞职、被强行辞退或死亡,其未满的任期应由他人接替。第158条第2节确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更替。
  除第160条规定的强行辞退外,委员会成员应保持其职位到有接替人为止。
  第160条 委员会中任何成员,如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的必要条件或犯有严重渎职罪时,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法院可强行将其辞退。
  第161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指定一名或两名副主席。
  第162条 1.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互相协商并以一致协议确定他们的合作方法。
  2. 委员会应制定它的内部程序规则以便确保委员会及其部门遵照本条约的规定开展工作。委员会应公布这些规则。
  第163条 委员会行事须获得第157条所规定的成员人数的多数同意。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其程序规则所规定的委员人数到齐时才有效。’
  (49)第165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65条 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可以成立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组成的分庭,从事某些预审工作或依据制定的规则进行某些特种案件的裁决。
  在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是诉讼的一方并提出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经法院请求,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增加法官名额并对本条款的第二及第三节和第167条第二节作必要的调整。’
  (50)第168条A款应由下述代替:
  1.初审法院隶属于欧洲法院,具有初审的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类诉讼根据第二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对第177条规定的先决裁决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2. 应欧洲法院的要求并同欧洲议会及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确定第一节所述的诉讼类型及初审法院的组成,并对法院规则作出必要的调整和补充。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欧洲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欧洲法院规则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 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的人当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以被重新任命。
  4. 初审法院在得到欧洲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制定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得到理事会的一致同意。
  (51)第171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71条 1. 如果法院发现某一成员国没有履行本条约所赋予的某项义务可要求该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执行法院的裁决。
  2. 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成员国没有采取应该采取的措施,在给予该国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应提出意见,详细说明有关成员国在哪些方面没有执行法院的裁决。
  如果有关成员国没有在委员会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执行法院裁决的必要措施,委员会可以将此案提交欧洲法院。采取这样的行动时,它应说明它认为适当的有关成员国在此情况下必须支付的一次性付款或罚款的金额。
  如果欧洲法院发现有关成员国没有执行它的裁决,它可以对其征收一次性付款或罚款。
  本程序应不损及第170条。’
  (52)第172条由下述代替:
  ‘第172条 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及由理事会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制定的规则可以给欧洲法院对由这样的规则所确定的惩罚以无限的裁决权。’
  (53)第173条由下述代替:
  ‘第173条 欧洲法院审查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制定的,由理事会、委员会及ECB制定的除建议和意见之外的条例以及欧洲议会针对第三方制定的旨在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例的合法性。
  为此目的,对由某一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无权管辖违反主要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实施本条约的一切法规或滥用权力行为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作出裁决。
  在同样条件下,对由欧洲议会和ECB以保护其特权为目的而提出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作出裁决。
  在同样条件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对所针对的决定,或对虽然是规则的形式或是对另一人的决定的形式,但直接地和个别地与他有关的决定,提出诉讼。
  本条款规定的起诉,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决定公布或通知原告之日起,或者在原告获悉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
  (54)第175条由下述代替:
  ‘第175条 如果欧洲议会、理事会或委员会违反本条约,没有采取行动,成员国和共同体其他机构可向欧洲法院起诉以确认违反条约行为。
  此项申诉只有在有关机构已经预先被请求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受理。如果提出该项请求后两个月内,该机构尚未能表明立场,起诉的时限推迟两个月。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在前几节所提条件下,对共同体任何一个机构没有向那个人通知除建议或意见之外的决议的行动向欧洲法院提出诉讼。
  在相同条件下,欧洲法院对ECB在其职权范围内提出的诉讼和针对ECB提出的诉讼作出裁决。’
  (55)第176条由下述代替:
  ‘第176条 如果某一机构或某些机构所采取的行动被宣判为无效或未采取行动被宣判为违反本条约,则应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执行欧洲法院的裁决。此项义务不应妨碍履行第215条第二节所产生的任何义务。
  本条款也适用于ECB。’
  (56)第177条由下述代替:
  ‘第177条 欧洲法院有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先决裁决:(A)对本条约的解释;(B)对共同体机构及ECB条例的效力和解释;(C)对由理事会决定而成立的各种机构的章程——如果这些章程如此规定时——的解释。
  当涉及上述事项的争议向成员国的法院提出时,如果该法院认为对此事项的裁决是其作出判决所必需,则该法院可请求欧洲法院对此事项作出裁决。
  当这样的争议在成员国国内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提出,而国内法没有对国内法院的判决规定法律上的救济办法,则该法院应将此案提交欧洲法院。
  (57)第180条由下述代替:
  ‘第180条 欧洲法院在下文所列限度内有权裁决关于下列问题的纠纷:
  (A)各成员国对欧洲投资银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履行。银行董事会在这一方面享有第169条给予委员会的权力;
  (B)欧洲投资银行行长会议的决议。任何成员国、委员会或欧洲投资银行董事会可在第173条规定的条件下对此提出诉讼。
  (C)欧洲投资银行董事会决议。对这些决议的起诉,只能由成员国或委员会在第173条规定的条件下,并仅以违反该银行章程第21条2节、第5节、第6节、及第7节所规定的程序为理由而提出。
  (D)各国家中央银行对本条约和ESCB章程所规定的义务的履行。对此,ECB理事会对国家中央银行的权限应同第169条赋予委员会对成员国的权限相同。如果欧洲法院发现某国家中央银行没有履行本条约规定的义务,应要求该银行采取必要的措施执行欧洲法院的裁决。’
  (58)第184条由下述代替:
  ‘第184条 尽管第173条第5节规定的限期期满,任何当事方仍可对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通过的规则、或理事会、委员会或ECB制定的某项规则提出申诉,援引第173条第2节的规定,向欧洲法院寻求该项规则不能适用的裁定。’
  (59)补充下述部分:
   ‘第五部分 审计院
  第188条A款 审计院履行审计职责
  第188条B款 1. 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 审计院成员应从在各自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担任过职务的人或在特别适合审计工作的人中选任。他们的独立性必须是毋庸置疑的。
  3. 审计院成员由理事会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
  但在首次任命,由抽签决定审计院的四名成员的任期仅为四年。
  审计院成员可以被再次任命。
  审计院主席从审计院成员中选任,任期三年。主席可连任。
  4. 审计院成员应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完全独立地履行他们的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不得向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组织寻求或接受指示。他们应避免一切与其职务相抵触的行为。
  5. 审计院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可从事有报酬或无报酬的任何其他职业活动。审计院成员在其就职时应庄严保证:在其任职期内及退职后,他们将遵守由担任此职务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在终止其职务后接受某些任职或某些利益时,将遵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职责。
  6. 除正常改选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务在其自愿辞职或由欧洲法院依据第7节裁决强制辞退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接替其未满的任期。
  除强制辞退外,审计院成员留任一直到有接替人时为止。
  7. 如果欧洲法院应审计院请求,发现审计院其成员不再具备必要的条件或不能履行其职责产生的义务时,应免除其职务或仅免除其退休金或其它利益。
  8.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审计院主席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们的薪金、津贴和退休金。同样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报酬之外的任何支付。
  9. 欧洲共同体特权和豁免议定书中适用于欧洲法院法官的条款也适用于审计院成员。
  第188条C款 1.审计院检查共同体所有收入和开支账户。它也在共同体的有关宪章不排除此类检查的情况下,检查共同体所设的所有机构的所有收入和支付帐户。
  审计院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报告,确告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 审计院检查是否所有的收入已收到和所有支出是否合法和合乎规则,财务管理是否健全。
  对收入的审核应以共同体的应收帐户和实收帐户两者为基础。
  对开支的审核应以承诺支付和实际支付两者为基础。
  这些审核应在该财政年度的结算之前完成。
  3. 审计应以会计记录为基础并且,如果必要,在共同体的其它机构和成员国现场完成。在成员国中审计应和该国审计组织联合完成,如果这些审计机构不具备必要的权力,则同有权的国家部门共同完成。这些机构或部门应通知审计院它们是否参加。
  共同体的其它机构和国家的审计机构,如果它们不具备必要的权力,则有权的国家部门应根据审计院的要求向其呈送审计院执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4. 审计院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起草一份年度报告。它应将报告提交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并将这些机构对审计院检查的答复一起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布。
  审计院还可以在任何时候应某一个共同体其它机构的要求对专门问题提交专题报告发表意见。
  它应以其成员多数同意的表决方式正式通过它的年度报告、专题报告或意见。
  它应帮助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实施对预算执行的控制权。
  (60)第189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89条 为了完成它们的任务并在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下,欧洲议会应与理事会联合、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规则和发出指令,作出决定、提出建议或发表意见。
  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质。它具有总体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指令,所要达到的结果对任何被针对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在形式和方法方面则由各该本国机构选择。
  决定,对它所针对的各方具有总体约束力。
  建议和意见没有约束力。
  (61)补充下述条款:
  ‘第189条A款 1. 除第189条B款第4节和第5节规定的情况外,在执行本条约时,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所采取的行动如果构成对委员会建议的修改,则需经全体一致同意。
  2. 只要理事会没有采取行动,委员会可以在建议被采纳为共同体行动的程序中的任何时候对建议作出修正。
  第189条B款 1. 凡参照本条约根据本条款采取行动者,下述程序将适用。
  2. 委员会应将提议提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意见后以特定多数同意,采取共同的立场。共同立场应告知欧洲议会。理事会应向欧洲议会充分说明使其采取共同立场的缘由。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充分说明自己的立场。
  如果欧洲议会在得知这些情况后的三个月内:
  (A)批准了共同立场,理事会应最终依据共同立场采取相应的行动。
  (B)尚未作出决定,理事会应依据其共同立场采取相应的行动。
  (C)经其组成成员绝对多数同意,表明有可能否决共同立场,应立即告知理事会。理事会可以召开第4节所述的协调委员会会议进一步解释其立场。然后欧洲议会应或者经其组成成员绝对多数同意肯定它对共同立场的否决,在此情况下,提案被视为未正式通过;或者依据本节的(D)段提出修改;
  (D)经组成成员绝对多数同意对共同立场提出修改,所修改内容告知理事会和委员会,它们应对这些修改发表意见。
  3. 如果在提交后的三个月内,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批准欧洲议会的所有修改,它应据此修改其共同立场并采取相应的行动;但是,对委员会已提出相反意见的修改,理事会应须一致同意通过。如果理事会没有批准相应的行动,理事会主席应经欧洲议会议长同意即刻召集协调委员会会议。
  4. 协调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成员或他们的代表和同等数目的欧洲议会的代表组成,它的任务是经理事会成员或他们的代表的特定多数同意和欧洲议会代表的多数同意就联合文件内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参与协调委员会的活动并提出一切必要的创议以协调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立场。
  5. 如果在协调会议召集后的六周内,协调委员会批准了联合文件,从批准之日起六周内欧洲议会以投票数的绝对多数和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应采取同联合文件相应的行动。如果两机构之一不批准拟议中的行动,应视为不予通过。
  6. 如协调委员会没有批准联合文件,拟议中的行动应视为不予通过,除非理事会在给予协调委员会的六周协调期期满之前以特定多数同意重申协调之前它所同意的共同立场,可能包含欧洲议会提出的修正。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动最终应予以采取,除非欧洲议会在理事会确认之后的六周内,以其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同意否决联合文件,在此情况下,拟议中的行动应视为不予采纳。
  7. 本条款所述三个月和六周的期限可以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一致同意最多分别延长一个月和两周。在适用第2节C段的地方,第2节中所述三个月期限自动延长两个月。
  8. 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N条第2节确定的程序以及根据最迟在1996年前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的报告,本条款中程序的范围可以扩大。
  第189条C款 凡参照本条约本条款采取行动者,适用下列程序:
  (A)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得到欧洲议会的意见后以特定多数同意采纳一项共同立场。
  (B)理事会的共同立场应告知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将理事会采纳共同立场的理由以及委员会的立场向欧洲议会充分陈述。
  如果在获悉后三个月内,欧洲议会批准了此共同立场或在此期间没有作出决定,理事会应最终依据共同立场采纳有关行动。
  (C)欧洲议会可在第B段中所述三个月内以其组成成员绝对多数同意提出对理事会共同立场的修正。欧洲议会还可以以同样的多数否决理事会的共同立场。该表决结果应通知理事会和委员会。
  如果欧洲议会已否决了共同立场,理事会根据二读通过的行动需一致同意。
  (D)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以理事会通过的共同立场为基础,并考虑欧洲议会提出的修正,重新审查该建议。
  委员会应将其重新审查过的建议和它不予接受的欧洲议会的修正一并呈送理事会以及就此发表意见。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采纳这些修正。
  (E)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采纳委员会重新检查过的建议。
  理事会修改委员会重新审查过的建议需一致同意。
  (F)在第C、D和第E段中所述情况下,要求理事会在三个月内作出行动。如果在此期间,没有作出决定,委员会的建议应视为不予通过。
  (G)第B段和第F段中所述期限可经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的共同同意,最多延长一个月。’
  (62)第190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0条 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通过的规则、指令和决定以及由理事会或委员会通过的此类行动,都应叙明根据的理由并指明本条约需要收集的任何建议和意见。”
  (63)第191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1条 1. 依据第189条B款所述程序通过的规则、指令和决定应由欧洲议会议长和理事会主席签署并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它们在指定的日期生效,或者,没有规定日期的,在公布后第20天生效。
  2. 理事会和委员会的规则以及对成员国发出的指令应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它们应在指定的日期生效,或者,没有规定日期的,在公布后第20天生效。
  3. 其它指令和决定应通知针对人,于通知之日起生效。’
  (64)第194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4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成员名额如下: 比利时 12人 爱尔兰 9人 丹麦 9人 意大利 24人 德国 24人 卢森堡 6人 希腊 12人 荷兰 12人 西班牙 21人 葡萄牙 12人 法国 24人 英国 24人
  委员会成员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该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受任何强制性指示的约束。他们应完全独立地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履行其职责。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该委员会成员的津贴。’
  (65)第196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6条 该委员会在委员中推选它的主席和官员,任期两年。它制定它的程序规则。
  该委员会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请求,由它的主席召集会议。它也可以自行召开会议。’
  (66)第198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8条 按本条约规定,该委员会必须接受理事会和委员会的咨询。上述机构可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情况下咨询该委员会。它可以在它认为这种行动是适当的情况下自行发表意见。
  理事会或委员会如认为必要,可限令该委员会在其主席收到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时间内提出意见。限期届满时如不提出意见,不妨碍采取进一步行动。
  该委员会的意见和专门小组的意见以及讨论的记录均应呈送理事会和委员会。’
  (67)补充下章:
   ‘第4章 地区委员会
  第198条A款 一个由地区和地方团体代表组成的委员会(以后称之为“地区委员会”)由此建立,它具有咨询地位。
  地区委员会成员名额确定如下: 比利时 12人 爱尔兰 9人
 丹麦  9人  意大利 24人
 德国  24人 卢森堡 6人
 希腊  12人 荷兰  12人
 西班牙 21人 葡萄牙 12人
 法国  24人 英国  24人
  该委员会成员和同等数目的候补成员应由理事会根据各成员国的建议以全体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该委员会的成员不受任何强制性指示的约束。他们应完全独立地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履行其职责。
  第198条B款 该委员会在委员中推定它的主席和官员,任期两年。
  该委员会制定它的程序规则并将该项规则呈送理事会以一致同意核准。
  该委员会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请求,由它的主席召集会议也可自行召开会议。
  第198条C款 在本条约有规定的情况下地区委员会应接受理事会或委员会的咨询,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应接受这两个机构之一认为合适的咨询。
  如果理事会或委员会认为必要,可限令该委员会在其主席收到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时间内提出意见。限期届满时如不提出意见,不妨碍采取进一步行动。
  一旦依据第198条已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理事会或委员会发表意见的要求应告知地区委员会。如地区委员会认为涉及到了特定的地区利益,可就此事发表意见。
  在它认为这种行动合适的情况下,地区委员会可以自行发表意见。
  该委员会的意见以及讨论记录应一起呈送理事会和委员会。’
  (68)补充下章:
   ‘第5章 欧洲投资银行
  第198条D款 欧洲投资银行具有法人资格。
  欧洲投资银行的成员是各成员国。
  欧洲投资银行的章程附录在本条约的一项议定书中。
  第198条E款 欧洲投资银行的任务是:借助于资本市场和它自己的财源,为了共同体的利益,促进共同市场平衡而稳定的发展。为此目的,该行在非盈利基础上,提供贷款和给予担保,对一切经济部门中的下列项目提供融通便利:
  (A)开发欠发达地区的项目;
  (B)由于逐步建立共同市场而要求企业现代化或转产,或者发展新的活动的项目,而这些计划的规模或者它的性质使得单个成员国现有筹划资金的各种手段不能全部担负的;
  (C)对几个成员国具有共同利益的项目,而这些项目的规模或性质使得单个成员国现有筹划资金的各项手段不能全部负担的。
  为了完成其任务,该行应在结构基金和共同体的其它金融机构的帮助下对投资项目提供融通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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