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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第104条B款 1. 如将损及某一特定项目的合作实施的共同财政担保,共同体不应为任何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公共机构、由公共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公共事业承担责任和义务。如将损及某一特定项目的合作实施的共同财政担保,成员国不应为另一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公共机构、由公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公共事业承担责任和义务。
  2. 如果需要,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的程序,可以制定实施第104条和本条款禁令的定义。
  第104条C款 1. 成员国应避免过度的政府赤字。
  2. 为了发现严重错误,委员会应监督成员国的预算状况和政府债务总额的发展,特别是应按照下述两个标准检查预算纪律的遵守情况。
  (A)计划的或实际的政府赤字对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是否超过参考值。除非:
  ——或者该比率已大幅且持续下降并达到与参考值接近的水平;
  ——或者对参考值的超出只是例外的和暂时的并且该比率仍接近于参考值。
  (B)政府债务对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是否超出参考值,除非该比率正在显著减小和以令人满意的速度接近参考值。
  参考值在本条约附件的超额赤字程序议定书中予以详细说明。
  3. 如果某一成员国没有满足这两个标准或其中之一的要求,委员会应准备一份报告。委员会的报告还应考虑政府赤字是否超过政府的投资开支并考虑所有其他相关因素,包括成员国的中期经济和预算状况。
  如果虽然满足了标准的要求,但认为某一成员国有赤字过大的危险,委员会也可以准备一份报告。
  4. 遵照第109条第3款建立的委员会应对委员会的报告提出看法。
  5. 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一成员国存在和可能产生过度的赤字,它应向理事会表明看法。
  6. 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并在考虑有关成员国可能希望作出的任何说明以后,全面评估决定是否存在过大的赤字。
  7. 在依据第6项已确定存在过度的赤字情况下,理事会应以在指定期限内结束那种状况为目的,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依据除第8项规定的以外,不应公开这些建议。)
  
  8. 如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理事会的建议作出有效的行动,理事会可以将建议公开。
  9. 如果某成员国坚持不执行理事会的建议,理事会可以作出决定指示该成员国在指定的时限内采取理事会认为是改善情况所必需的赤字削减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理事会可以要求有关成员国按照特定时间表提交报告,以便检查该成员国的调整工作。
  10. 在本条约第1至第9节的框架内,不得运用第169条和第170条确定的起诉权力。
  11. 一旦某个成员国没有执行依照第9项作出的决定,理事会可以决定实施,或根据具体情况强化下述措施的一个或多个。
  ——要求有关成员国在发行债券和证券前公布将由理事会确定的额外的信息;
  ——请欧洲投资银行重新考虑其对有关成员国的借贷政策;
  ——要求有关成员国向共同体提交适当规模的无息存款,直至理事会认为过度的赤字已得到纠正;
  ——征收适当的罚款。
  理事会主席应将其所作出的决定告知欧洲议会。
  12. 在理事会认为有关成员国过度的赤字已得到纠正时,理事会应撤消依照第6项至第9项和第11项所作出的全部或部分决定。如果理事会事先已公开建议,则在依照第8项作出的决定被取消后,应立即公开声明有关成员国过度的赤字已不复存在。
  13. 在作出第7节至第9节、第11节和第12节中所提到的决定时,理事会应依据第148条B款确定的成员国加权票数(不包括有关成员国代表投票数)的2/3多数,对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表决。
  14. 本条约附录中关于过度赤字程序的议定书陈述了实施本条文所述程序的其他规定。
  理事会应经委员会的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和ECB协商之后,以一致同意采纳适当的条款以取代所述议定书。
  除本节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的外,理事会应在1994年1月1日以前,经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之后,以特定多数表决制定所述议定书条款的实施的详细规则和定义。

第二章 货币政策

  第105条 1. ESCB的基本目标是保持价格稳定,在不损及价格稳定目标的前提下,ESCB应以有利于达到第2条确定的共同体目标为目的,支持共同体的一般经济政策。ESCB应依照有益于资源的有效分配的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的原则以及第3条A款确定的原则行事。
  2. ESCB的基本任务是:
  ——制定和执行共同体的货币政策;
  ——经营同第109条相符的外汇业务;
  ——保有并管理成员国的官方外汇储备;
  ——促进支付体系的规则运作。
  3. 第2节第3款应不损及成员国政府保有和管理周转外汇余额。
  4. 应同ECB商议:
  ——任何拟议中的涉及ECB权限的共同体行动;
  ——成员国涉及ECB权限的任何立法草案,但以理事会根据106(6)条规定的限度和条件为限。
  ECB可以向适当的共同体机构或实体或成员国就它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提出意见。
  5. ESCB应帮助审慎监督信贷机构和稳定金融体系的主管当局顺利执行政策。
  6.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及欧洲议会同意后,可以以一致同意通过授与ECB关于审慎监督信用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包括保险单位)政策的特别任务。
  第105条第A款 1. ECB具有在共同体内批准货币发行的全部权力,ECB和国家中央银行可以发行这种货币。在共同体内,只有ECB和国家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才具有法币的地位。
  2. 成员国可以在ECB批准的发行量内发行辅币。依照第189条第C款中的程序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可以在允许辅币在共同体内稳定流通的必要限度内,采取措施协调所有将要进入流通的辅币的面值单位和技术规范。
  第106条 1. ESCB由ECB和国家中央银行组成。
  2. ECB具有法人资格。
  3. ESCB由ECB的决策机构管理理事会和执行局管理。
  4. 在本条约附录的议定书中制定了ESCB的章程。
  5. ESCB章程的第5条第1节、第2节、第3节,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1节,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32条第2节、第3节、第4节,第32条第6节,第33条第1节第1段及第36条可以由理事会或者经ECB建议并同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或者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予以修改。两种情况都需获得欧洲议会的同意。
  
  6. 或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ECB协商后,或经ECB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通过ESCB章程的第4条、第5条第4节、第19条第2节、第20条、第28条第1节、第29条第2节、第30条第4节及第34条第3节中的规定。
  第107条 在行使其权力和执行本条约和ES-CB章程赋与的任务履行义务时,ECB、国家中央银行或它们的决策机构的任何成员都不应从共同体机构或组织、从任何成员国政府或从任何其他组织寻求或接受指示。共同体机构和组织以及成员国政府有责任尊重这个原则,并且不谋求对ECB决策机构或国家中央银行的成员在他们执行任务时施加影响。
  第108条 最晚在ESCB建立的那一天,每个成员国都应确保包括其国家中央银行章程在内的国内立法同本条约和ESCB的章程相适应。
  第108条A款 1. 为了完成赋于ESCB的任务,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及在ESCB章程确定的条件,ECB应:
  ——在执行ESCB章程第3条第1节第1段、第19条第1节、第22条和第25条第2节确定的任务的必要限度内和在第106条第6节中所提到的理事会将会制定的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制定规则;
  ——采取必要的决定以完成本条约和ECSB章程授予ESCB的任务;
  ——提出建议和发表意见。
  2. 规则应具有普遍适用性,它应在整体上具有约束力并直接地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建议及意见没有约束力。
  决定对该决定的对象有着全部的约束力。
  第190条至第192条适用于ECB作出的规则和决定。
  ECB可以作出公布其决定、建议和意见的决定。
  3. 在理事会依据第106条第6节制定的程序所通过的限度内和条件下,ECB有权力对没有按其规则和决定承担责任的企事业征收罚款或分期罚款。
  第109条 1. 作为第228条的豁免,经ECB或委员会的建议,就力争达到一种与价格稳定目标相一致的共识与ECB磋商后,以及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依据第3条确定安排的程序,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就汇率体制中ECU与非共同体货币的关系缔结正式协定。经ECB或委员会的建议,和就价格稳定的目标同ECB磋商达成意见一致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采纳、调整或放弃汇率体系中ECU的中心汇率。理事会主席应将ECU中心汇率的确定、调整或放弃通知欧洲议会。
  2. 在缺乏第1节所述同一个和多个非共同体货币的汇率体系情况下,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或经ECB建议,理事会将以特定多数同意,确定对于这些货币的汇率政策的总方针。这项方针应不损及ESCB保持价格稳定的基本目标。
  
  3. 作为第228条的豁免,当共同体需要同一个或多个国家或国际机构就货币或外汇领域事务谈判协议时,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作出谈判或缔结协定的安排的决定。这些安排应确保共同体以一个声音说话。委员会应参加全部谈判。
  依据本节缔结的协议对共同体机构、对ECB和成员国有约束力。
  4. 除第1节规定的以外,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共同体对经济和货币联盟有特殊关系的问题在国际上的态度,及以一致同意表决遵照第103条和第105条规定的权力分配决定其代表。
  5. 在不损及共同体权限和共同体有关经济和货币联盟的协议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以同国际组织谈判并缔结国际协议。

第三章 机构条款

  第109条A款 1. ECB的管理理事会由ECB执行局成员和国家中央银行行长组成。
  2. (A)执行局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四名成员组成。
  (B)执行局的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应由成员国政府在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上,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在同欧洲议会和ECB管理理事会商议后,以一致意见选择在货币或银行事务方面有公认地位和专业经验的人士担任。
  他们的任期是八年,不得连任。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有资格成为执行局的成员。
  第109条B款 1. 理事会主席和一位委员会成员可以出席ECB管理理事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理事会主席可以向ECB管理理事会提交动议供审议。
  2. 在理事会讨论有关ESCB目标和任务的事务时,ECB主席应被邀请出席理事会的会议。
  3. ECB应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及欧洲理事会提交一份关于ESCB的活动和前一年及当年的货币政策的年度报告。ECB主席应将这份报告提交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它们可能以此为基础举行一般性的辩论。
  应欧洲议会的要求或根据ECB主席和执行局自己的倡议,欧洲议会的主管委员会将听取ECB主席和执行局的其他成员的陈述。
  第109条C款 1. 为了促进成员国政策的协调以使内部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兹建立一个具有咨询地位的货币委员会。
  它具有下列任务:
  ——监视成员国和共同体的货币和财政状况及成员国的一般支付制度,并就此经常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报告;
  ——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或根据其自己的倡议,向这些机构发表意见;
  ——在不损及第151条的前提下,帮助理事会在第73条F款、G款,第103条2节、3节、4节和5节,第103条A款,第104条A款、B款、C款,第109条E款2节,第109条F款6节,第109条H款,第109条I款,第109条J款2节以及第109条K款1节中的准备工作;
  ——至少每年一次,检查执行本条约和理事会通过的措施所导致的资本流动和支付自由的状况;检查应包括与资本流动和支付有关的所有措施;货币委员会应向委员会和理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成员国各指定两名货币委员会成员。
  2. 在第三阶段开始时,应建立一个经济和财政委员会。依据第一节建立的货币委员会应解散。
  经济和财政委员会有下列任务:
  ——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或主动地向这些机构陈述意见;
  ——监视成员国和共同体的经济和金融状况并经常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报告,特别是报告关于与第三国和国际机构的金融关系;
  ——在不损及第151条的前提下,帮助理事会准备在第73条F款,第73条G款,第103条第2节、第3节、第4节和第5节,第103条A款,第104条A款、B款,第104条C款,第105条第6节,第105条A款第2节,第106条第5节和第6节,第109条,第109条H款,第109条I款第2节和第3节,第109条K款第2节,第109条L款第4节和第5节中所指出的工作,以及完成理事会交给它的其它咨询和准备任务;
  ——至少每年一次,检查作为执行本条约和理事会正式通过的措施结果的资本流动和支付自由的状况;检查应包括与资本流动和支付有关的所有措施;本委员会应向委员会和理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成员国、委员会和ECB各最多指定两名本委员会成员。
  3. 经员会建议并同ECS和本条款所述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制订有关经济和金融委员会组成的详细条款。理事会主席应将这样的决定报告欧洲议会。
  4. 除了第2节中确立的任务,如果并且只要有第109条K款和第109条L款中规定的豁免成员国,该委员会应监视那些成员国的货币和财政状况以及一般支付制度并就此定期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提交正式报告。
  第109条D款 对于第103条的14节、除第14节之外的104条C款、109条、109条J款、109条K款及第109条L款第4节及5节范围内的事务,理事会或某个成员国可以要求委员会提交一份建议或提案,委员会应审查这一要求并将结论毫无延误地提交理事会。

第四章 过渡条款

  第109条E款 1. 实现经济和货币联盟的第二阶段应从1994年1月1日开始。
  2. 在此之前,
  (A)每个成员国应:
  ——在必要时,在不损及第73条E款前提下采用适当的措施实施第73条B款及第104条和104条A款第1节中确定的禁律。
  ——如果必要,为进行第B段中规定的评估,采纳旨在保障实现经济和货币联盟所需的持续趋同,特别是关于价格稳定和健康的公共财政的多年规划。
  (B)在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理事会应评估关于经济和货币趋同化的进展,特别是关于价格稳定和健康的公共财政以及有关内部市场的共同体法的实施进展情况。
  3. 第104条、104条A款第1节、104条B款第1节和不包括第1、第9、第11及第14节的第104条C款中的规定应从第二阶段起开始实施。
  第103条A款第2节,第104条C款第1节、第9节和第11节,第105条,第105条A款,第107条,第109条,第109条A款、B款和第109条C款第2节及第4节应从第三阶段起开始实施。
  4. 在第二阶段,成员国应努力避免过大的政府赤字。
  5. 依据第108条,第二阶段期间每个成员国应适时地开始实现其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进程。
  第109条F款 1. 在第二阶段开始时,建立欧洲货币机构(以下称之为“EMI”)并开始工作;它具有法人资格并由一个理事会指导并管理,该理事会由一位主席和国家中央银行行长——其中之一为副主席,组成。
  主席应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根据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委员会(以下称之为“行长委员会”)或EMI理事会的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协商后,以一致意见指定。主席应从有名望并具有货币或银行事务专业经验的人中选择。只有成员国国民才可以成为EMI主席。EMI理事会指定副主席。
  本条约附录中的议定书中有EMI的章程。
  行长委员会在第二阶段开始时解散。
  2. EMI应:——加强国家中央银行间的合作;——以保障价格稳定为目的,加强成员国货币政策的协调;——监督欧洲货币体系的运转;——就国家中央银行权限内的问题及影响金融机构和市场稳定的问题进行协商;——接管将解散的欧洲货币合作基金的任务;EMI章程规定了解散的程式;——促进ECU的使用及监视其发展,其中包括ECU清算机制的顺利运行。;
  3. 为了准备第三阶段,EMI应:——准备第三阶段实施单一的货币政策所必需的工具和程序;——在需要时,促进在其权限范围内指导统计的收集、编辑和分类的规则和作法的协调。——准备国家中央银行在ESCB框架内运行操作的条例;——提高跨国界支付的效率;——监督管理ECU钞票的技术准备工作。
  最晚在1996年12月31日,EMI应详细说明ESCB完成其第三阶段的任务所必需的规章、组织和逻辑框架。该框架应在ECB成立之日提交给ECB以做出决定。
  
  4. EMI经理事会成员2/3多数同意可以:——就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总方针以及每个成员国所采取的有关措施的基本方针提出意见或建议;——向成员国政府和理事会提交对可能影响共同体内部或外部金融状况,特别是欧洲货币体系运作的政策的意见或建议;——向成员国货币当局就其货币政策的实施提出建议。
  5. EMI以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公开其意见和建议。
  6. EMI在其权限范围内提出的任何共同体行动建议,都应同理事会协商。
  在理事会确定的权限内和条件下,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EMI协商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在EMI权限范围内的成员国当局的任何法律规定草案都应同EMI协商。
  7. 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EMI协商后,可经一致同意授予EMI第三阶段准备工作的其它任务。
  8. 本条约规定赋予ECB咨询作用之处,在ECB建立之前,ECB的职权应认为属于EMI。
  本条约规定赋予EMI咨询作用之处,在1994年1月1日前,EMI的职权应认为属于行长委员会。
  9. 在第二阶段期间,在第173条、第175条、第176条、第177条、第180条和第215条中“ECB”一词应视为EMI。
  第109条G款 不应改动ECU览子的货币构成。
  自第三阶段开始之日起,ECU的价值的确定应依据第109条L款第4节的规定,不可废除。
  第109条H款 1. 一旦某个成员国的国际收支或者由于其国际收支的整体不平衡或者由于它们所采用的货币种类而处于困难之中或受到困难的严重威胁时,以及一旦这种困难极有可能损害共同市场的运转或共同商业政策的逐步实施,委员会应立即调查该成员国的状况,以及该成员国依据本条约尽自己的一切力量已采取的或可能采取的行动。委员会应宣布它们推荐给该成员国的措施。
  如果成员国采取的行动和委员会推荐的措施不能有效地克服已出现的或将要出现的困难,委员会应在同第109条C款提到的委员会协商后,建议理事会为此准予相互协助和适当的措施。
  委员会应使理事会时刻掌握情况和态势的发展。
  2.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批准这种相互协助;它应通过指令或决定确定这种协助的条件和细节,它们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①对成员国求助的任何其它国际组织采取一致的态度;
  ②在处于困难中的成员国保持或重新引入对第三国的数量限制的情况下,采取避免贸易扭曲所需要的措施;
  ③批准其它成员国的有限度的信贷,以他们的同意为前提。
  3. 如果委员会推荐的相互援助未被理事会批准或者如果批准了的相互援助和采取的措施缺乏效力,委员会可以授权有困难的成员国采取保护措施,委员会应确定这些措施的条件和细节。
  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废除这种授权和改变这种条件和细节。
  4. 除第109条K款第6节规定的情况外,在第三阶段开始后本条款停止适用。
  第109条I款 1. 一旦国际收支发生突然危机以及第109条H款第2节意义范围内的决定未被立即采取,有关成员国可以出于防范的目的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种措施对共同市场运作造成的干扰必须限制在可能的最小程度,并且不得超过克服突发困难所必需的范围。
  2. 这种保护措施应在生效前告知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委员会可以建议理事会依据第109条H款批准相互援助。
  3. 在委员会发表意见并同第109条C款所提到的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有关成员国应修改、中止或取消上述保护措施。
  4. 除第109条K款第6节规定的情况外,本条款应在第三阶段开始之日起停止适用。
  第109条J款 1. 委员会和EMI应向理事会报告关于成员国实现经济和货币联盟履行其责任的进展情况。这些报告应包括检查各成员国国家立法,其中包括其国家中央银行的章程与本条约第107条和第108条以及ESCB章程的一致性。这些报告还应按下述标准检查每个成员国为实现高度持续趋同化方面的成就:——实现高度的价格稳定;这要明显地表现在通货膨胀率接近最多三个价格稳定性最好的成员国的水平;——政府财政状况的承受力;这要明显地表现在实现了政府预算没有出现第104条C款第6节中确定的过度赤字的状况;——至少连续两年遵守欧洲货币体系的汇率机制所确定的正常浮动幅度,不对任何其它成员国货币贬值。——成员国趋同的持续性和对欧洲货币体系汇率机制参与的持续性将由长期利率水平反映出来。
  本节提到的四个标准和它们应得到遵守的相应阶段在本条约附录的议定书中有进一步的说明。委员会和EMI的报告还应考虑ECU的发展,市场一体化的结果、国际收支经常项目的状况和发展以及单位劳动成本和其它价格指数的发展的检查。
  2. 在这些报告基础之上,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应评估:——每个成员国是否具备采用单一货币的必要条件;
  ——大多数成员国是否满足采用单一货币的必要条件,
  并向由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报告其结论。应咨询欧洲议会并将其意见告知由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
  3. 在考虑第1节所述的报告和第2节所述欧洲议会的意见后,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应最迟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以特定多数同意:——以第2节所述理事会的建议为基础,决定大多数成员国是否具备采用单一货币所必要的条件;——决定共同体是否适合进入第三阶段,
  以及如果决定进入第三阶段——确定第三阶段的开始日期。
  4. 如果到1997年年底,第三阶段的开始日期还未确定,第三阶段应于1999年1月1日开始。在1998年7月1日前,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在重复第1及第2节确定的程序(不包括第2节的第二段)并考虑第1节所述的报告和欧洲议会的意见之后,应以特定多数同意并以第二节所述理事会的建议为基础,确定哪个成员国具备采用单一货币的必要条件。
  第109条K款 1. 如果依据第109条J款第3节确定日期的决定已作出,理事会应在第109条J款第2节所述的建议为基础之上,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是否有(如果有,哪些)成员国可以有本条款第3节规定的豁免。这种成员国在本条约中被称为“有豁免的成员国”。
  如果理事会已依据第109条J款第4节,确定哪些成员国已具备采用单一货币所必需的条件,那些不具备条件的成员国应根据本条款第3节规定而豁免。这些成员国在本条约中被称为“有豁免的成员国”。
  2. 至少每两年一次,或应有豁免的成员国的请求,委员会和ECB应依据第109条J款第1节确定的程序向理事会提交报告。在同欧洲议会协商后并经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讨论后,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决定哪些有豁免权的成员国具备了依据第109条J款第1节确定的必要条件,并取消该成员国的豁免。
  3. 第1节所述的豁免应限定下述条款不适用于该成员国:第104条C款第9节和第11节,第105条第1节、第2节、第3节和第5节,第105条A款,第108条A款,第109条和第109条A款第2节第2段。排除该成员国和它的国家中央银行在ESCB中的权利和义务在ESCB章程的第四章中制定。
  4. 第105条第1节、第2节和第3节,第105条A款,第108条A款,第109条和第109条A款第2节第2段中的“成员国”应视为无豁免的成员国”。
  5. 有豁免的成员国在第3节提到的本条约条款中所述理事会决定的表决权应予以中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第148条和189条A款第1节的豁免,特定多数是指依据第148条第2节无豁免成员国加权表决权数的2/3,在需要一致同意时是指上述那些成员国的一致同意。
  6. 第109条H款和第109条I款应继续适用于有豁免的成员国。
  第109条L款 1. 在依据第109条J款第3节作出第三阶段开始日期的决定之后,或根据情况,在1998年7月1日之后,应立即:——理事会通过第106条第6节所述规定;——无豁免的成员国政府应依据ESCB章程第50条确定的程序任命ECB执行局的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如果存在有豁免的成员国,执行局的成员人数可以少于ESCB章程第11条第1节规定的人数,但决不能少于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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