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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比利时国王陛下
  丹麦女王陛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希腊共和国总统
  西班牙国王陛下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爱尔兰总统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卢森堡大公殿下
  荷兰女王陛下
  葡萄牙共和国总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陛下
  决心把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欧洲一体化进程推向一个新阶段;
  考虑到结束欧洲大陆分裂的历史重要性和创立未来欧洲建设坚实基础的需要;
  坚持对自由原则、民主原则和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原则以及法制原则的信念;
  愿意在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和传统的同时加深他们人民间的团结;
  愿意进一步增强机构职能的民主性和效率,以便使其能够在一个单一的组织机构内更好地完成所赋予的任务;
  决心实现他们经济的强大和同步发展并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建立一个包含一种单一及稳定的货币的经济和货币联盟;
  决定在完善内部市场、加强团结和环境保护范围内,为了他们人民的目的,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并实行确保其他领域进步同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政策;
  决心建立他们国家国民共同的公民身份;
  决心实行一项包括最终构建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这种政策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共同防御,从而增强欧洲的同一性和独立性,以便促进欧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及进步;
  通过本条约引入关于司法和国内事务的规定,在保障他们人民和国家安全的同时,重新肯定促进人员自由流动的目标;
  决心继续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在这个进程中一切决定的作出应依据从属原则尽可能地与全体公民紧密联系;
  鉴于促进欧洲一体化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决定建立欧洲联盟,并为此特指定以下人员为他们的全权代表:(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共同条款

  第A条 通过本条约,缔约国各方在它们之间建立一个欧洲联盟,本文以后简称为“联盟”。
  本条约标志着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一切决定的作出将尽可能与公民紧密联系。
  联盟应以欧洲共同体为基础,由本条约所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辅助。它的任务是,以揭示团结和一致的方式,整合成员国间及它们的人民之间的关系。
  第B条 联盟确立下列目标:
  ——通过加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和建立经济和货币联盟,包括最终引入本条约规定的单一货币,特别是通过建立一个没有内部疆界的区域,促进经济和社会平衡和持续的进步。
  ——特别通过实行一项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共同防务的其中包括最终实现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国际舞台上表明其同一性;
  ——通过联盟公民身份的引入,加强对其成员国国民之权力和利益的保护;
  ——发展在司法和国内事务的紧密合作关系;
  ——保持完全的集体一致,并以此为基础,按照第N条第2节所确定的程序,考虑本条约所引入的合作政策和形式在何种程度上需要修改,以确保共同体机制和机构的有效性。
  本条约所确定的联盟目标依据本条约所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尊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条B款界定的从属原则予以实现。
  第C条 联盟由一个单一的组织系统为之服务,该组织系统应在尊重和基于集体一致的同时确保为达到目标所进行的活动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联盟特别应确保包括其对外关系、安全、经济和发展政策的一致性。理事会和执委会负责保证这种一致性,在它们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保证这些政策的实施。
  第D条 欧洲理事会应为联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原动力和确定其总的政治方针。
  欧洲理事会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和委员会主席共同组成,由成员国外交部长和一名委员会委员予以协助。欧洲理事会一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担任理事会主席国的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为会议主席。
  每次会后欧洲理事会都应向欧洲议会提交一份报告并且提交联盟进展的年度报告。
  第E条 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应一方面在欧洲共同体条约及其后修正及补充的条约和文件的条款所确定的条件和规定的目标下,另一方面,在本条约其他条款所确定的条件和规定的目的下行使它们的职权。
  第F条 1.联盟应尊重政府体制以民主原则为基础的各成员国的民族特性。
   2.联盟应以尊重由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所保证的并源于各成员国的宪法传统的基本权利,作为共同体的总原则。
   3.联盟应自筹实现其目标和贯彻其政策所必需的资金。

第二编 为建立欧洲共同体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条款的修订

  第G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应依据本条款的规定作出修改,以建立一个欧洲共同体。
  A——整个条约:(1)“欧洲经济共同体”一词由“欧洲共同体”予以取代。
  B——第一部分“原则”:(2)第2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条 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和一个经济和货币联盟及通过实施与第三条和第三条A款有关的共同政策或活动,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和谐的和均衡的发展,持续和非通货膨胀性的增长而不影响环境,经济情况的高度同步化,高水平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成员国间经济和社会的聚合与团结。’
  (3)第3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3条 为了达到第2条所确立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
  (a)在成员国间取消商品进口和出口的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其他措施;
  (b)共同商业政策;
  (c)一个以在成员国间消除了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障碍为特点的内部市场;
  (d)第100条第C款所规定的关于内部市场人员进入和流动的措施;
  (e)农业和渔业领域内的共同政策;
  (f)运输领域的共同政策;
  (g)确保内部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
  (h)共同市场发挥作用所要求的成员国法律趋于近似;
  (i)社会领域的政策,其中包含一项欧洲社会基金;
  (j)加强经济和社会的聚合;
  (k)环境领域的政策;
  (l)加强共同体工业的竞争能力;
  (m)促进研究和技术发展;
  (n)鼓励跨欧网络的建立和发展;
  (o)支持实现高水平的健康保护;
  (p)支持技能教育和培训以及成员国文化的繁盛;
  (q)发展合作领域的政策;
  (r)与海外国家和领地取得联系,以便增加贸易和共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s)支持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t)能源、公民权利和旅游领域的措施。
  (4)补充下述条款:
  第3条A款 1. 为了实现第2条所确定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成员国和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采取一项以成员国经济政策紧密协调、内部市场和共同目标的确立为基础,并与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相一致的经济政策。
  2. 同以上所述一致,并按照本条约的规定以及其中所确定的时间表和程序,这些活动应包括,确定不可撤销的汇率以导向单一货币(ECU)的实现,单一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界定和实现,两者的首要目标应是维持价格稳定,并在与这个目标不相悖的情况下,根据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支持共同体的一般经济政策。
  3. 成员国和共同体的这些活动须同下列指导原则保持一致:稳定的价格、健康的公共财政及货币环境和持续的收支平衡。
  (5)应补充下述条款:
  ‘第3条B款 共同体应在本条约授予的权限内,根据本条约规定的目标开展活动。
  在非共同体专属权限的领域,应依据从属原则,只有在拟议中的行动目标成员国没有充分能力予以完成,而出于拟议中的行动的规模和效果的原因,共同体能更好地完成时,才由共同体采取行动。
  共同体的任何行动都不应超越完成本条约的目标所必须的限度。’
  (6)第4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4条 1. 委派给共同体的任务由下列机构执行:
  ——欧洲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审计院;
  每个机构应在本条约授予的权限内行事。
  2.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由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具有咨询地位的地区委员会予以协助。
  (7)应补充下述条款:
  ‘第4条A款应依据本条约制定的程序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以下称为“ESCB”)和欧洲中央银行(以下称为“ECB”);它们按照本条约及附录中的ESCB和ECB章程(以下称为ESCB章程)所授予的权限行事。’
  第4条B款特此建立欧洲投资银行,它应依本条约及附录中的章程所授予的权限行事。
  (8)第6条予以取消,第7条改为第6条,其第2段由下述代替:
  ‘理事会可依据第189条C款所确定的程序采纳旨在禁止这种歧视的规则。’
  (9)第8条、第8条A款、B款和C款分别改为第7条、第7条A款、B款和C款。
  C——补充下述部分:
   ‘第二部分 联盟的公民身份
  第8条 1. 特此建立联盟的公民身份。
  具有成员国国籍的每一个人都是联盟的公民。
  2. 联盟的公民享有本条约赋予的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义务。
  第8条A款 1. 联盟的每一个公民,在本条约以及为实施本条约而采取的措施规定的限度和条件范围内,有权在成员国领土内自由流动和居住。
  2. 理事会可以采纳一些规则以落实第1节所赋予的权利;除了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并在取得欧洲议会的同意后采取一致同意的行动。
  第8条B款 1. 在其不是国民的成员国居住的每一位联盟公民,在他所居住的成员国内,应同那个国家的国民一样享有选举权和作为市镇选举的候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1994年12月31日前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作出的详细安排为条件。这些安排可允许成员国以特殊问题为理由而部分豁免。
  2. 在不损及第138条C款和为实施这一条款而采纳的规则的前提下,在其不是国民的成员国居住的每一位联盟公民,应在他所居住的成员国内,同那个国家的国民一样,享有选举权和作为欧洲议会选举的候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1994年12月31日前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作出的详细安排为条件。这些安排可允许成员国以特殊问题为理由而部分豁免。
  第8条C款 每一个联盟公民在他是国民的成员国没有驻在代表的第三国领土上,应受到任何成员国外交或领事机构的保护,就象保护该国的国民一样。1993年12月31日前,成员国应在他们之间建立必要的规则并开始为得到这种保护权所需的国际谈判。
  第8条D款 依据第138条d款,每一位联盟公民都有向欧洲议会请愿的权利。
  每一位联盟公民都可向依据第138条E款建立的专门调查官员起诉。
  第8条E款 委员会应在1993年12月31日前,就本部分规则的执行情况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交报告,以后每3年报告一次。这份报告应重视联盟的发展。
  在此基础上及不损及本条约的其他条款前提下,理事会可就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行动通过加强或增加本部分所赋予的权利的条款,并建议成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要求予以采纳。’
  D——第二及第三部分合并如下:
   ‘第三部分 共同体政策’
   在此部分内:
  (10)第49条的第一句话由下句代替:
  ‘一旦本条约生效,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B款所确定的程序并经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用指令或规则的形式制定必要的措施,以便逐步实现第48条所确定的工人自由流动,特别是:’
  (11)第54条第2节由下节代替:
  ‘2.为了实施总计划,或无该总计划时,为了达到就某一项特殊活动获得开业自由的阶段,依据第189条B款所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指令的方式采取行动。’
  (12)第56条第2节应由下节代替:
  ‘2.在过渡期届满以前,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行动发出指令,协调由法令、法规或行政行动制定的上述规则。但是,在第二阶段结束后,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理事会应作出调整属于每个成员国规则或行政规定的指令。’
  (13)第57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57条 1. 为了便于人们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理事会应作出关于相互承认文凭、证书和其他正式资格凭证的指令。
  2. 为了同样的目的,在过渡期届满以前,理事会应作出指令协调成员国对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条款、条例或行政规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作出关于修改至少在一个成员国属于职业培训和自然人准入条件的现存立法的规定的指令。在其他情况下,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第B款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3. 关于医疗和医疗有关的职业和药剂职业方面的逐步解除限制,将取决于各成员国对从事这些职业的条件的协调。’
  (14)第4章题目由下述代替:
  ‘第4章 资本和支付’
  (15)补充下述条款:
  ‘第73条A款 自1994年1月1日起,第67条至第73条应由第73条B款、C款、D款、E款、F款和G款代替。
  第73条B款 1. 在本章条款确定的框架内,成员国间和成员国与第三国间所有对资本流动的限制都应予以废止。
  2. 在本章条款确定的框架内,成员国间和成员国与第三国间所有对支付的限制都应予以废止。
  第73条C款 1. 第73条B款的规定不影响1993年12月31日前成员国或共同体法律对涉及直接投资企业(包括房地产投资)、提供金融服务或向资本市场投入证券的第三国资本的流出或流入所作的限制。
  2. 为了达到成员国和第三国间的最大程度的资本自由流动的目标并在不损及本条约其他章节的前提下,理事会可以就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对第三国的资本进出,其中包括直接投资(含房地产投资)于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或向资本市场投入证券等采取措施。本节中措施如果构成对共同体关于第三国资本流出或流入自由化立法的一种倒退,则须按一致同意原则作出决定。
  第73条D款 1. 第73条B款应不损及成员国的权利:(a)实施对由于投资地或居住地不同而处于不同地位的纳税人区别对待的各成员国的税法的有关规定;(b)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对国家法律和条例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税收和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督领域,或制定以管理或统计信息为目的的资本流通通报程序,或采取符合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的措施。
  2. 本章的条文应不损及同本条约相一致的对建立企业权利的限制规则的适用性。
  3. 与第1节第2节相关的措施和程序不应构成对第73条第B款所确定的资本自由流动和支付的人为歧视或变相限制的手段。
  第73条E款 作为对第73条B款的豁免,1993年12月31日在现有共同体法律的基础上享有豁免权的成员国可根据当时豁免的范围维持对资本流通进行的限制,最晚直到1995年12月31日。
  第73条F款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第三国的资本流通形成或正在形成经济与货币联盟运转的严重困难或严重困难威胁的,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对第三国采取不超过6个月的保护措施,如果这种措施是非常需要的话。
  第73条G款 1. 在第228条A款设想的情况下,如果共同体采取的活动被确认为必要,理事会可以依据第228条A款确定的程序,对有关的第三国的资本流通和支付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2. 在不损及第224条和只要理事会还没有依据第一节采取措施的前提下,某个成员国可以,因严重的政治原因和以紧迫性为由,就资本流动和支付对某个第三国采取单方面的措施。最迟在这种措施生效之日前,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有关成员国应修改或取消这种措施。理事会主席应向欧洲议会通知理事会的任何这种决定。
  第73条H款 1994年1月1日前,适用下述条款:
  ①每个成员国都有责任认可,用债权人或受益者所居住的成员国的货币进行与商品、服务或资本的流动相联系的任何支付,和资本及收入的任何转移,其范围是本条约在成员国间的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的流动已实现自由化的程度以内。
  成员国在其总的经济状况和特别是国际收支状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宣布它准备实施超出上一节规定范围的支付自由化。
  ②在货物、服务和资本流动受到限制的原因仅仅是支付限制的情况下,这些限制应逐步通过运用在细节上已作出必要修改的本章和与取消数量限制及服务自由化有关章节的规定予以取消。
  ③成员国承诺不在它们之间引入任何新的本条约附录三所列的与无形交易有关的对转移支付的限制。应依据第63条至第65条的规定逐步取消现有限制,本章第1、2节和其他条款已有规定者除外。
  ④如果需要,成员国应对为实现本章所述支付和转移支付所采取的措施进行磋商;这种措施应不损及本条约确定的目标的实现。’
  (16)第75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75条 1. 为了实施第74条,并考虑到运输方面的特殊情况,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C款中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作出下列规定:(a)由一成员国领土出发或到达一成员国领土或通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领土的国际运输所适用的共同规则;(b)非成员国居民的运输工具可以从事成员国运输的许可条件;(c)改进运输安全性措施;(d)任何其他有关规定。
  2. 第1节中的第(a)和第(b)段所指的规定应在过渡期内予以制定。
  3. 作为第1节规定的程序的豁免,考虑到关于运输规章制度原则的规定的实行有可能对某些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就业以及运输设备的经营活动产生严重的影响,这些规定应由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在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制定。在这样作时,理事会应考虑为适应由于建立共同市场而产生的经济发展而进行调整的需要。’
  (17)第三部分的第一编的题目由下述代替:
   ‘第五编 竞争、税收和法律
   近似化的共同规则’
  (18)第92条第3节应加入下述一节:
  ‘(4)提供援助以促进文化和遗产保护,这种援助应以不影响共同体内贸易条件和竞争,即不与共同利益冲突为限。’
  ——原有第(d)项改为第(e)项。
  (19)第94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94条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制订任何适当的条例,以便实施第92条和第93条,特别是确定实施第93条第3节的条件及从该项程序中免除的援助种类。’
  (20)第99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99条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行动通过关于协调营业税、消费税和其他形式的间接税的立法,这种协调以确保在第7条A款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需要为限。’
  (21)第100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00条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规定趋于接近。’
  (22)第100条A款第1节由下述代替:
  ‘1. 作为第100条的豁免和除了本条约另有规定之外,下述规定应适于第7条A款确定的目标。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B款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措施以使那些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作为其目标的成员国的法律、条例或行政规定趋于接近。’
  (23)补充下述条款:
  ‘第100条C款 1.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确定哪些第三国的公民在穿越成员国边境时必须持有签证。
  2. 但是,在第三国出现紧急情况导致产生该国公民突然向共同体流动的威胁的情况下,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可以在六个月内对来自有关国家的公民提出签证要求。本段确定的签证要求可以依据第1节中的程序延长。
  3. 自1996年1月1日起,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采取第1节中的有关决定。在此日之前,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表决采取有关签证的统一形式的措施。
  4. 在本条款的范围内,委员会应审查向理事会提交建议的成员国所作的任何请求。
  5. 本条款应不损及成员国维护法律和秩序及捍卫国内安全的义不容辞的责任。
  6. 本条款适用于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关于司法的国内事物合作的第K条第9节作出决定的其他领域。同时也服从该条决定的表决条件。
  7. 成员国间对本条款涉及的领域有效协定的规定在被依据本条款作出的指令或措施取代之前继续有效。’
  (24)补充下述条款:
  ‘第100条D款 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K条第4节建立的,由高级官员组成的协调委员会应在不损及第151条规定的前提下,帮助理事会作好有关第100条C款事项的准备工作。’
  (25)第二篇第三部分的第1、第2和第3章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六编 经济和货币政策

第一章 经济政策

  第102条A款 成员国实施其经济政策,应以致力于实现第2条所规定的共同体目标为目的,并遵守第103条第2节中主要的准则。成员国和共同体应依据自由竞争、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以及遵从第3条A款确定的原则行事。
  第103条 1. 根据第102条A款的规定,成员国应把它们的经济政策看作是一个共同关心的问题,通过理事会加以协调。
  2.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制定成员国和共同体经济政策的主要指导原则草案,并应向欧洲理事会报告。欧洲理事会应以理事会的报告为基础,讨论成员国和共同体经济政策的主要指导原则并得出结论。
  以此结论为基础,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通过这些主要原则的建议。理事会应将其建议告知欧洲议会。
  3. 为了保证成员国经济政策更紧密的协调和成员国经济发展的持续同步化,理事会应在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基础之上,监督每个成员国和共同体的经济发展以及经济政策同第2节中主要指导原则的一致性,并经常作出全面的评估。
  为了这种多边监督的目的,成员国应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在经济政策领域中采取的重要措施的信息以及它们认为必要的其他该类信息。
  4. 依据第3节的程序,一旦确认为某个成员国的经济政策与第2节中主要指导原则不一致或有损害经济和货币联盟正常运转的危险,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向该成员国作出必要的建议。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作出将其建议公开的决定。
  理事会和委员会的主席应向欧洲议会报告多边监督的结果。如果理事会已作出使其建议公开的决定,可以邀请理事会主席出席欧洲议会的主管委员会。
  5. 理事会可以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制定本条款第3节和第4节中的多边监督程序的详细条例。
  第103条A款 1. 在不损及本条约中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经委员会建议,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决定合乎经济状况的措施,特别是在某些产品的供应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
  2. 在某个成员国处于困境或受到超不可控制的意外事件所引起的严重困难的严重威胁时,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一致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向该成员国提供共同体的财政援助。如果这些困难是由自然灾害所导致,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行事。理事会应将其决定告知欧洲议会。
  第104条 1. 共同体机构或团体、中央政府、地区地方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受公法支配的其它团体或成员国公共事业向ECB或成员国中央银行(以下称为“国家中央银行”)的透支便利或其它形式的信贷便利将受到禁止。ECB或国家中央银行对它们的债务证券的直接购买也将受到禁止。
  2. 第1节不适用于那些公共所有的信贷机构,在储备供应方面,它们被国家中央银行和ECB给予与私人信贷机构同等的待遇。
  第104条A款 1. 共同体机构或团体、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当局、受公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成员国的公共事业非出于谨慎考虑而采取的介入金融机构的任何特权措施将受到禁止。
  2. 理事会应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制定实施第1节中禁令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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