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公约
简介
本公约于1926年4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会议上通过。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巴西、智利、丹麦、法、德、英等国。
各缔约国(略)
承认共同制定关于政府所有船舶豁免权的若干统一规则是有益的,决定为此目的而签订本公约,并指派全权代表如下(略):
上述各代表经正式授权,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国家所有或国家经营的海船、国家所有的货物或政府船舶所载运的货物和旅客,以及拥有或经营这种船舶,或拥有这种货物的国家,在经营这种船舶或载运这种货物所发生的索赔方面,应当受到与适用于私有船舶、货载和设备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规则的约束。
第二条 为了实施上述责任和义务,应适用与私有商船、货载及其所有人所适用者相同的法院管辖权,法律诉讼和程序方面的规则。
第三条
一、上述两条规定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政府快艇、巡逻船舶、医院船、辅助船、供应船、以及国家所有或国家经营而在诉因发生时完全为政府使用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其他船舶,而且对上述船舶不得以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拿捕、扣押或滞留,亦不得对其提起对物之诉。
虽然如此,对于下列诉讼,索赔人有权向拥有或经营这种船舶的国家主管法庭提起诉讼,而该国不得主张豁免权。这些诉讼是:
(1)关于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诉讼;
(2)关于救助、打捞和共同海损的诉讼;
(3)关于船舶修理、供应或有关该船的其他契约的诉讼。
二、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前述船舶所载运的国家所有的货物。
三、对于为政府所有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商船所载国家所有的货物,不得依法没收、扣押或滞留,亦不得对其提起对物之诉。
虽然如此,关于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救助和打捞、共同海损以及关于这种货物的契约方面的诉讼,都可向根据第二条规定而拥有管辖权的法庭提起。
第四条 国家可以援用私有船舶及其所有人所能采取的有关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方面的一切措施,进行辩诉。
如有必要采用或修改关于这种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等措施的规定,以便使其适用于第三条范围内的军用船舶或政府船舶,便应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在此以前,可以通过国内法采取符合于本公约精神和原则的任何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