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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 取消或变更第三国之义务或权利
  一、依照第三十五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三十六条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倘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第三十八条 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

第四编 条约之修正与修改

  第三十九条 关于修正条约之通则
  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除条约可能另有规定者外,此种协议适用第二编所订之规则。
  第四十条 多边条约之修正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之修正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二、在全体当事国间修正多边条约之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各该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
  (甲)关于对此种提议采取行动之决定;
  (乙)修正条约之任何协定之谈判及缔结。
  三、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乙)款。
  五、凡于修正条约之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倘无不同意思之表示:
  (甲)应视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并
  (乙)就其对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之条约当事国之关系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之当事国。
  第四十一条 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
  (甲)条约内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者;或
  (乙)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者;
  (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者。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编 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节 总则

  第四十二条 条约之效力及继续有效
  一、条约之效力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之效力仅经由本公约之适用始得加以非议。
  二、终止条约、废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仅因该条约或本公约规定之适用结果始得为之。同一规则适用于条约之停止施行。
  第四十三条 无须基于条约之国际法所加义务
  条约因本公约或该条约规定适用结果而失效、终止或废止,由当事国退出,或停止施行之情形,绝不损害任何国家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条约所负履行该条约所载任何义务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条约之规定可否分离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内所规定或因第五十六条所生之当事国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权利仅得对整个条约行使之。
  二、本公约所承认之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仅得对整个条约援引之,但下列各项或第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倘理由仅与特定条文有关,得于下列情形下仅对各该条文援引之:
  (甲)有关条文在适用上可与条约其余部分分离;
  (乙)由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各该条文之接受并非另一当事国或其他当事国同意承受整个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丙)条约其余部分之继续实施不致有失公平。
  四、在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称情形下,有权援引诈欺或贿赂理由之国家得对整个条约或以不违反第三项为限专对特定条文援引之。
  五、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所称之情形下,条约之规定一概不许分离。
  第四十五条 丧失援引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理由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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