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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甲)国家元首,政府首长及外交部长,为实施关于缔结条约之一切行为;
  (乙)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
  (丙)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第八条 未经授权所实施行为之事后确认
  关于缔结条约之行为系依第七条不能视为经授权为此事代表一国之人员所实施者,非经该国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九条 约文之议定
  一、除依第二项之规定外,议定条约约文应以所有参加草拟约文国家之同意为之。
  二、国际会议议定条约之约文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之表决为之,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约文之认证
  条约约文依下列方法确定为作准定本:
  (甲)依约文所载或经参加草拟约文国家协议之程序;或
  (乙)倘无此项程序,由此等国家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之会议最后文件上签署,作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
  第十一条 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方式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第十二条 以签署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该国代表之签署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或
  (丙)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些表示。
  二、就适用第一项而言:
  (甲)倘经确定谈判国有此协议,约文之草签构成条约之签署;
  (乙)代表对条约作待核准之签署,倘经其本国确认,即构成条约之正式签署。
  第十三条 以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同意承受由彼此间交换之文书构成之条约拘束,以此种交换表示之:
  (甲)文书规定此种交换有此效果;或
  (乙)另经确定此等国家协议文书之交换有此效果。
  第十四条 以批准接受或赞同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
  (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二、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赞同方式表示者,其条件与适用于批准者同。
  第十五条 以加入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第十六条 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交换或交存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依下列方式确定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由缔约国互相交换;
  (乙)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或
  (丙)如经协议,通知缔约国或保管机关。
  第十七条 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及不同规定之选择
  一、以不妨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二、一国同意承受许可选择不同规定之条约之拘束,仅于指明其所同意之规定时有效。
  第十八条 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
  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
  (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第二节 保留

  第十九条 提具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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