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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本公约于1980年1月27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9月3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6条予以保留。2.台湾当局于1970年4月27日以中国名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上的签字、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本公约于1997年10月3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澳门。)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
  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
  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
  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
  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
  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导言

  第一条 本公约之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
  第二条 用语
  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乙)称‘批准’,‘接受’,‘赞同’及‘加入’者,各依本义指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
  (丙)称‘全权证书’者,谓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
  (丁)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戊)称‘谈判国’者,谓参与草拟及议定条约约文之国家;
  (己)称‘缔约国’者,谓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
  (庚)称‘当事国’者,谓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
  (辛)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壬)称‘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二、第一项关于本公约内各项用语之规定不妨碍此等用语,在任何国家国内法上之使用或所具有之意义。
  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之国际协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
  (甲)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
  (乙)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
  (丙)本公约之适用于国家间以亦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其当事者之国际协定为根据之彼此关系。
  第四条 本公约不溯既往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约之条约适用之。
  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
  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第二编 条约之缔结及生效

第一节 条约之缔结

  第六条 国家缔结条约之能力
  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
  第七条 全权证书
  一、任一人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代表一国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或表示该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出具适当之全权证书;或
  (乙)由于有关国家之惯例或由于其他情况可见其此等国家之意思系认为该人员为此事代表该国而可免除全权证书。
  二、下列人员由于所任职务毋须出具全权证书,视为代表其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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