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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

  中文文本的第二十一条无任何修改。
  第十二条
  在公约第二十三条中,删掉第一款,改用下文: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指的在一缔约国领土上由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或者由不论在何处登记的但经营人的主营业所或无主营业所而其永久居所是在另一缔约国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
  第十三条
  删掉公约第二十六条,改用下文: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之后,插入下条: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核损害。”
  第十五条
  将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改成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十六条
  删掉公约第二十九条。
  第十七条
  在公约第三十条中,删掉最后两款改用下文:
  “‘缔约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任何国家。”
  “‘经营人所属国’指登记国以外的、经营人在其领土上有主营业所或无主营业所而有永久居所的任何缔约国。”
  第十八条
  删掉公约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以及删掉第三十八条中的“或者按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声明或通知书”。

第二章 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1978年在蒙特利尔修正的1952年罗马公约》。
  第二十条
  本议定书直至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效时止,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
  第二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国批准。
  二、非公约参加国批准本议定书,即加入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三、批准书应存放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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