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
下列签署国政府认为,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公约的修正
第 一 条
本章规定修改的公约,是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第 二 条
在公约第二条中,增加第四款如下:
“四、如果航空器登记的是国家所有权,则按照该国的法律规定,由负责该航空器经营的人承担责任。”
第 三 条
删去公约第十一条,改用下文:
“第十一条
一、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公约规定承担责任的全体人员对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以赔偿的损害所给付的赔偿金额,以每一航空器和每一事件计,不得超过:
(一)航空器重量为2,000公斤或以下时,300,000特别提款权;
(二)航空器重量超过2,000公斤但不超过6,000公斤时,除300,000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2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75特别提款权;
(三)航空器重量超过6,000公斤但不超过30,000公斤时,除1,000,000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6,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62.5特别提款权;
(四)航空器重量超过30,000公斤时,除2,500,000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3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65特别提款权。
二、关于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对每一死者或伤者不得超过125,000特别提款权。
三、“重量”指航空器适航证上认可的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如用充气气体助升,则不包括助升气体的作用。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进行。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