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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虽为本公约缔约国,但非本议定书缔约国国内签发的提单。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退出公约,决不应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执,在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的请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请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对仲裁组成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按照国际法庭条例将争执提交国际法庭。
  第九条 
  1.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以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在与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上应不受该条约束。
  2.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撤消此保留。
  第十条 本议定书对批准本公约或在1968年2月23日前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1967-1968年)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所提交的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二条 
  1.未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的联合国成员国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三条 
  1.在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后三个月,本议定书生效,但其中至少有五份是由各拥有相当于或超过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对于按照本条第1款所规定决定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批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以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后三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2.此退出具有退出公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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