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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

  “(f)本款(a)项所提到的声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初步证据,但对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g)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协议,可以规定高于本款(a)项规定的另外的最高数额,但这样规定的最高数额不得低于(a)项所列的相应的最高数额。
  “(h)如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概不负责任。”
  第三条 在本公约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之间应插入以下条文作为第四条(之二):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额,应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侵权行为。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起的,则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利用按照本公约承运人有权援引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3.从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与代理人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额。
  “4.但是,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而仍不顾后果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该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利用本条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公约的第九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不应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有关对核能损害责任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的第十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有关货物运输的每一提单,如果:
  “(a)提单在一个缔约国中签发,或
  (b)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或
  (c)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应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则或使公约生效的任何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本条不应妨碍缔约国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则适用于未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单”。
  第六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结合起来阅读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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