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八年布鲁塞尔议定书
议定书
各缔约国,
考虑到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需要,
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在第三条第4款中应增加:
“但是,当提单已经转给诚实的行事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2.在第三条第6款中的第4段应改为:
“除按第6款(之二)的规定外,除非在交付货物或应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以内提起诉讼,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诉讼事由提出后,如经当事方同意,该期限可以延长。”
3.在第三条的第6款后应增加下列条文作为第6款(之二):“即使在前款规定的年限期满后,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许的期间内,仍可以对第三者提出赔偿诉讼。但是,准许的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出这种赔偿诉讼的人已经解决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者从起诉传票送达他本人之日起算。”
第二条 第四条的第5款应予删去,并改为下列规定:
“(a)除非在装货前,托运人已声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载入提单,否则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任何灭失或损坏,每件或每单位的赔偿金额,超过相当10000法郎的或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超过30法郎的部分不负责任,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全部赔偿金额应参照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下或应卸下的当地当时的价值计算。货物价值应按商品交易所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时,则按当时市场价格,或者如既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当时市场价格时,则参照同类同质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
“(c)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拼装时,提单中所载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应视为本款所指的件数或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此种运输器具应视为件或单位。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其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裁决的赔偿数额兑换成国内货币的日期,应按受理该案法院的法律确定。
“(e)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有意造成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或船舶无权享受本款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