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船舶变更船旗国时。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认该船业已满足第11条(a)及(b)的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政府之间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三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如备有时),送交该船新的主管机关。
第15条 证书格式和设备记录
各种证书和设备记录应按本公约附则的附录中给出的相应格式制订。如果使用的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文本应包含译成英文或法文的一种文字。
第16条 证书的取用
根据第12条和第13条所签发的各种证书应随时在船上迅速取用供检查。
第17条 证书的承认
缔约国政府根据其职权所签发的证书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使用时,其他缔约国政府应予承认;各缔约国政府应承认这种证书与由其本国政府所发的同样用效。
第18条 证书附件
(a)如船舶在某一特定航次中所载人数少于客船安全证书中所载的总数,从而按照本规则规定可备置少于证书中所载的救生艇和救生设备,本章第12条或第13条所指的政府,个人或组织,可以发给证书附件。
(b)在此项附件上应载明在当时情况下并无违反本规则规定之处。上述附件应附于证书之后,并仅在救生设备方面代替该证书。这种附件仅对该特定航次有效。
第19条 监督
(a)每艘船舶当其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仅在于查明该船根据第12条或第13条所签发的各种证书是否有效。
(b)除有明显的理由使人相信该船或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任一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及其设备不符合第11条(a)及(b)的规定外,此项证书,如属有效,即应被承认。
(c)在本条(b)所述情况下或当证书过期或失效时,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d)如因这种监督而引起任何干涉,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须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立即以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当领事不在时,则通知其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知负责发证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有关干涉的事实应向本组织报告。
(e)如未能按(c)及(d)的规定采取措施,或如已允许该船驶往下一停靠港时,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应将所有有关该船的情况,除通知(d)所述有关方面外,还要通知下一停靠港当局。
(f)根据本条规定执行监督时,应尽一切努力避免对船舶作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如船舶被不适当地扣留或延误,应有权对所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赔偿。
第20条 特权
除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的船舶外,任何其他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特权。
C部分 事故
第21条 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