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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

  (c)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在任一情况下都将影响该船的安全或影响该船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发给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在收到报告以后,应立即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第7、8、9条或第10条所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亦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弄清楚此项报告是否业已递交。
  第12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署
  (a)(i)客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Ⅱ-1、第Ⅱ-2、Ⅲ、Ⅳ及Ⅴ章的有关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后,应发给客船安全证书;
  (ii)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Ⅱ-1章和第Ⅱ-2章(有关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以及防火控制图除外)的有关要求以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后,应发给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iii)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Ⅱ-1、Ⅱ-2、Ⅲ和Ⅴ章的有关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后,应发给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iv)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Ⅳ章的有关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后,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v)(1)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Ⅱ-1、Ⅱ-2、Ⅲ、Ⅳ和Ⅴ章的有关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后,也可发给货船安全证书,以取代(a)款(ii)、(a)款(iii)和(a)款(iv)所述各证书。
  (2)如以货船安全证书取代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时,则无论何时在本章涉及有关这些证书的事项时,亦应适用于货船安全证书。
  (vi)本款(i)的客船安全证书、(iii)的货船设备安全证书、(iv)的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和(v)的货船安全证书都应备有一份设备记录;
  (vii)对于根据和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受到某项免除的船舶,除发给本款所指证书以外,尚应发给免除证书;
  (viii)本条所述的各种证书均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但无论由谁签发或签署,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完全负责。
  (b)在缔约国政府对本公约的接受生效之日以后,不得再根据和按照一九六○年、一九四八年或一九二九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
  第13条 他国政府签发证书或签署
  缔约国政府可应主管机关请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该船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规则规定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证书,或如适用按本规则对船上证书签署或授权签署。如此签发的任何证书务必载明是受船旗国政府委托而签发的。此项证书与根据第12条所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得到同样的承认。
  第14条 证书有效期限
  (a)客船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不超过十二个月。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但不得超过五年。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不长于其有关证书的有效期限。
  (b)(i)不论(a)款已有的规定,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满期日前三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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