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在上述公约中关于检验与证书的规定引入与其他国际文件中相应规定协调一致的需要,
考虑到满足这一需要的最佳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议定书,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Ⅰ条 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2.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适用经修订的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时,亦应遵守本议定书列出的各项修订及补充规定。
3.对于悬挂非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此类船舶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Ⅱ条 以前的条约
1.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本议定书代替并废除关于公约的一九七八年议定书。
2.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某一缔约国根据和按照公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书以及根据和按照公约的一九七八年议定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书的补页,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时在使用中,应继续保持有效,直至按情况根据公约或公约的一九七八年议定书规定失效时为止。
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应不再根据和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一日通过的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
第Ⅲ条 资料的送交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海上人命安全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他们的具体职责和授权代表的条件,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c)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数量足够的证书样本。
第Ⅳ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
(a)无保留的签字作为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3.只有已对公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第Ⅴ条 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