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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本协定于1968年10月8日签订,1971年4月22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6月17日交存加入书。本协定于1996年9月19日对我生效)

  第一条 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1)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
  (2)上述国家采用统一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分类法(下称“国际分类法”)。
  (3)国际分类法应当包括:
  (i)大类和小类表;
  (ii)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包括这些商品分成大类和小类的分类标记;
  (iii)用法说明。
  (4)大类和小类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依照第三条规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修正和补充。
  (5)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应当由专家委员会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
  (6)专家委员会可以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对国际分类法进行修正和补充。
  (7)(a)国际分类法应当使用英语和法语制定。
  (b)第五条所述大会可以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应当由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本组织”)公约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下称“国际局”)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制定。
  第二条 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1)除本协定规定的要求外,国际分类法纯属管理性质。然而,每个国家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法定范围归属于国际分类法。特别是本专门联盟各国对本国给予外观设计的保护性质和范围应当不受国际分类法的约束。
  (2)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保留将国际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的权利。
  (3)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局应当在外观设计保存或注册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这些文件时在有关刊物上标明使用外观设计的商品所属国际分类法的大类和小类号。
  (4)在选择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中的用语时,专家委员会应相当谨慎,避免使用含有专有权的用语。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语并不表示专家委员会对该用语是否含有专有权的意见。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1)专家委员会应当承担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务。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当有代表,该委员会应当按照出席国家的简单多数所通过的议事规则进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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