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如果争议双方不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调解办法,专家小组便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争议事项的裁定。专家小组的报告通常包括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总协定有关规定的适用以及它所作出的裁定以及提出的建议的依据等几个内容。如果双方已就争议达成了和解,专家小组的报告就限于对争议的简要叙述,并在报告中写明双方已达成和解。
(6)专家小组的报告是基于它所掌握的资料和各方所提出的意见,争议双方不参加该报告的制订。
(7)为了鼓励争议双方之间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调解,每个专家小组通常都首先将其报告的叙述部分送给有关缔约国,并要它们提出意见,并且,在其将它的报告递交缔约国全体之前,还会将它对争议事项所做的结论或结论的概要复本送给争议双方。
(8)专家小组须按缔约国全体所确定的职权范围对它所检查的争议措施是否违反总协定的规定提出意见。专家小组还会根据缔约国全体的要求,向争议双方提出初步的建议。此外,缔约国全体还会要求专家小组针对某个具体的问题(例如,撤销或暂停某项贸易减让的方式)提出具体的意见。专家小组成员对这种问题所出的意见都是不记名的,并且专家小组的磋商也是秘密进行的。
(9)尽管由于考虑到交给专家小组处理的争议的复杂程度及它们的轻重缓急均有所不同,缔约国全体从未对本程序各个阶段的期限作过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专家小组程序都是在三至九个月内完结的。
上面第2款所提到的缔约国全体在1966年作出的决定第7段规定:专家小组应在从将争议提交给它的那天算起的60天内提出报告。
附件二: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国名表
缔约国:
阿根廷 布基拉法索 刚果
澳大利亚 缅甸 古巴
奥地利 布隆迪 塞浦路斯
孟加拉 卡麦隆 捷克斯洛伐克
巴巴多斯 加拿大 丹麦
比利时 中非共和国 多米尼加共和国
伯利兹 乍得 埃及
贝宁 智利 芬兰
巴西 哥伦比亚 法国
加蓬 马达加斯加 塞内利昂
冈比亚 马拉维 新加坡
德意志联邦 马来西亚 南非
共和国 马尔代夫 西班牙
加纳 马尔他 斯里兰卡
希腊 毛里塔尼亚 苏里南
圭亚那 毛里求斯 瑞典
海地 荷兰 瑞士
匈牙利 新西兰 坦桑尼亚
冰岛 尼加拉瓜 泰国
印度 尼日尔 多哥
印度尼西亚 尼日利亚 特立尼达和
爱尔兰 挪威 多巴哥
以色列 巴基斯坦 土耳其
意大利 秘鲁 乌干达
科特迪瓦 菲律宾 英国
牙买加 波兰 美国
日本 葡萄牙 乌拉圭
肯尼亚 罗马尼亚 南斯拉夫
朝鲜人民 卢旺达 扎伊尔
民主主义 塞内加尔 赞比亚
共和国 卢森堡 津巴布韦
科威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