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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行为框架协定

  4. 缔约国在投诉之前总要考虑,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措施是否会行之有效。提交缔约国全体按该款处理的争议案无例外地都得到了圆满的解决。缔约国全体的一贯目标是使争议得到积极的解决。争议双方都满意的调整办法无疑是为缔约各国所首先谋求的。如果不能达成一个双方都同意的解决办法,缔约国全体的首要目标通常是谋求撤销被确认为与总协定不相符的有关措施。而补偿措施只有在该措施不能立即撤销情况下才应作为与总协定不符的措施撤销之前的一项临时性措施来实施。二十三条向援用本程序的国家所提供的最后的救济是,经缔约国全体的批准,暂停对对方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可以是歧视性的)。这种措施是极少被采用的;在诉诸于二十三条第二款的争议案中,采取这种措施的仅有一例。
  5. 实际上,缔约国只有在其认为它在总协定下可享受的利益正在受到损害或丧失时,才会去援用二十三条。违反总协定所设定的义务的行为,被认为初步构成利益的损害或丧失。对于一个利益的初步损害或丧失案,缔约国全体在批准投诉国所提出的暂停减让或义务的请求之前,必须根据事实来确定情况是否十分严重,确有必要这样做。这就意味着:缔约国通常认为,违反总协定规则的行为对其他缔约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诉国有权对此进行辩驳。第一款(乙)项规定,一个缔约国可以援用二十三条,如果其他缔约国所采取的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总协定的规定有抵触)使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或正在丧失;第一款(丙)项还规定:如果“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缔约国也可援用二十三条。如果援用二十三条的缔约国声称与总协定的规定并无不符的措施已使其在总协定下可享受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或使其丧失了这种利益,它须提出详细的证据。
  6. 关于工作组和专家小组程序的惯例,下列诸方面须予以注意:
  (1)工作组由理事会根据某个或某几个缔约国的请求成立。工作组的职权范围一般是“根据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对争议问题进行检查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组的工作程序由它自己确定。工作组的惯例是召开一、二次会议对争议问题进行检查,最后还要举行一次会议讨论结论。任何与争议事项有关的缔约国都可以参加工作组。工作组由若干代表团组成,具体数目根据问题的重要性及其涉及的范围而定。争议方是工作组的当然成员。它们的地位与其他代表团平等。工作组的报告代表全体成员的观点,因此,也不免包括一些不同的观点。由于工作组最后需形成一致意见,所以在制订报告的过程中通常要进行谈判,折衷各方意见。工作组的报告由理事会审批。工作组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是缔约国全体作出最后决定的基础。
  (2)当缔约国按照二十三条第二款将争议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时,缔约国全体总是成立专家小组(或叫其他名称)或工作组协助它们对争议问题进行检查。从1952年以来,专家小组就成了一般的程序。理事会在成立专家小组之前总是让有关缔约国有机会对诉状进行研究,向理事会提出其意见。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由理事会讨论决定。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通常是“对争议事项进行检查并作出裁定,以协助缔约国全体根据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如果援用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缔约国要求暂停减让或其他义务,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则是根据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问题进行检查。专家小组的成员通常从常驻代表团中选出,有时也从各国政府经常参加总协定活动的那些代表中选出。如果争议是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生的,则须指派一个或数个发展中国家人士参加专家小组工作。

  (3)专家小组的成员应秉公行事,不受它们政府的指使。在少数情况下,鉴于问题的性质和复杂性,有关缔约国也同意指派非政府官员专家参加专家小组工作。专家小组成员由秘书处向有关缔约国作出提名。专家小组的成员组成(三至五名不等)须经有关缔约国同意并报理事会批准。缔约各国认为,在专家小组人选上广泛征求意见有利于复杂案件的解决,但是在专家小组成员名额上的争论往往会延误专家小组的成立,从而也延误了对争议的解决。
  (4)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由自己确定。专家小组的惯例是与有关缔约国进行二至三次正式的会晤。专家小组邀请它们提出书面(或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口头的)意见。专家小组可以向双方提出其认为与争议有关的问题。专家小组还会听取任何与该争议有实质性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这些国家虽非直接当事国,但它们都曾向理事会提出发表意见的请求。向专家小组提交的书面记录都被视为机密,但对争议双方公开。专家小组还常常与其认为有关方面进行协商并从那里获取资料,它还常常与专家进行协商,听取他们对争议某个方面的意见。专家小组还可以从作为总协定监护人的秘书处那里获取咨询意见或协助,尤其是关于历史背景或程序方面的咨询意见或协助。秘书处向专家小组提供秘书和技术方面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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