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和监督的协议
(1979年11月28日)
1. 缔约国全体重申信守总协定基于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对争议进行管理的基本机制。为了改善和加强总协定的这个机制,缔约国全体兹达成下面的协议:
通知
2. 缔约国重申其在总协定下所承担的关于公开和通知的现行义务。
3. 缔约国还保证尽最大可能将其所采取的影响总协定执行的贸易措施通知缔约国全体,而且,这种通知应如实地说明这些措施与总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一致或相关。缔约国应尽量在这些措施实施之前作出通知,在其他情况下,如果事前通知是不可能的,则应在事后立即作出通知。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已经采取了这种贸易措施的缔约国可以从有关缔约国双边地寻求关于这种措施的资料。
协商
4. 缔约国重申其加强和改善缔约国所使用的协商程序作用的决心。对此,它们保证对提出的协商请求及时予以响应,并努力尽快结束协商,以达成双方都满意的结论。所提出的任何协商请求都应陈述提出这种请求的理由。
5. 在协商期间,缔约国对于欠发达缔约国的具体困难和利益应给予特别的注意。
6. 缔约国在援引二十三条第2款之前应按照二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努力就此事项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调整。
争议解决
7. 缔约国全体一致认为:附录中所叙述的总协定在争议解决方面的习惯做法,应在下面提出的改进基础上,予以继续使用。它们公认:该项制度能否起到有效的作用取决于它们遵守本协议的意愿。缔约国全体重申:该习惯做法包括缔约国全体于1966年所通过的解决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争议的程序(《基本文件选编》附录14第18页),并且这些程序对于希望援用它们的欠发达缔约国仍然是有效的。
8. 如果一项争议通过协商得不到解决,有关缔约国可以要求一个适当的机构或个人出面干旋,以使双方的分歧得到调解。如果该项未解决的争议系一欠发达缔约国诉一发达缔约国,该欠发达缔约国可以要求总干事进行干旋,总干事在出面干旋时可以与缔约国全体主席以及理事会主席进行磋商。
9. 缔约国公认:请求调解和援用二十三条第2款的争议解决程序不应被理解或称作是抵触行为,并且如果发生争议,所有的缔约国都会善意地参加这些程序,努力使此项争议得到解决。缔约国还公认:不应将起诉与针对截然不同事项的反诉联系起来。
10. 缔约国一致认为:如果援用二十三条第2款的一个缔约国要求建立一个专家小组协助缔约国全体处理该项争议,缔约国可以按照通常的做法决定成立这样一个小组。缔约国还认为:只有在有关缔约国对该起诉作了研究,并且有机会在缔约国全体面前对此提出意见之后,才可能批准这种请求。
11. 专家小组成立后,总干事在征得有关缔约国的同意后应将专家小组的组成(根据情况的不同三--五名成员)提请缔约国全体批准。专家小组的成员最好是政府官员。其政府是争议一方的国家的公民当然不是处理该项争议的专家小组的成员。专家小组的成立应尽可能早,并且通常不晚于缔约国全体作出决定后的30天。
12. 争议各方可以在短时间内,即七个工作日内,对总干事对于专家小组成员的提名作出反应,并且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不得反对其提名。
13. 为了方便专家小组的成立,总干事应制订一个非正式的指示性的精通贸易关系,经济发展和总协定所涉及的其他事项的政府和非政府官员花名册,这些人可以随时参加专家小组的工作。为此目的,每一个缔约国都将被邀请在每年年初向总干事提出可以担任这项工作的一个或两个人的姓名。
14. 专家小组成员将以其个人身份,而不是作为政府代表,也不是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进行工作。因此,各国政府将不会对他们作指示,也不会寻求影响他们个人对专家小组受理的事项的意见。专家小组成员的人选应保证所有成员的独立身份,经历丰富并且经验深广。
15. 任何与专家小组受理的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并已将此通知了理事会的缔约国都应该有机会让专家小组听取其意见。每个专家小组都有权从它认为合适的个人或组织那里取得资料和技术咨询。但是,专家小组在向受某一个国家管辖的个人或组织索取这种资料和咨询之前,它应通知该国政府。任何缔约国政府对专家小组提出的索取它认为必要的合适的资料的任何请求都应及时、正式予以答复。所提供的机密资料在没有提供该资料的缔约国的正式授权情况下不应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