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在总协定的条款下所作出的减让和贡献以及所承担的义务,应促进总协定基本目标的实现,包括在前言和三十六条中所规定的那些目标。欠发达缔约国希望,随着它们经济的不断发展及贸易形势的不断改善,它们在总协定的条款和程序下作出贡献或谈判减让或采取对双方都有利的行动的能力会有所提高,并且还因此希望更进一步地参加到总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中去。
8. 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形势和它们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要,在作出减让和贡献时应对它们的严重困难予以特别的考虑。
9. 缔约国认为需要从自身出发,作出共同的努力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和实现总协定的目标,愿意合作达成协议对这些条款的实施进行检查。
2. 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宣言
(1979年11月28日)
缔约国全体,
鉴于总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
忆及由理事会于1970年4月28日所批准的国际收支限制协商程序(《基本文件选编》附录18,48-53页)和由理事会于1972年12月19日所批准的与发展中国家就国际收支限制进行定期协商程序(《基本文件选编》)附录20,47-49页);
确信限制性贸易措施一般地说来不是一种维护或重建国际收支均衡的有效手段;
注意到限制性进口措施,而非数量限制,为了国际收支目的业已被使用;
重申不应采取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来保护某一产业或行业;
确信缔约国应竭力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刺激新的投资,如果没有这种措施,这种新的投资将不具有经济意义;
认为欠发达国家为国际收支目的实施限制性进口措施时必须考虑它们自身发展、金融和贸易情况;
认为发达国家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会是严重的;
认为发达的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限制性贸易措施,
兹达成下面协议:
1. 第十二条和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检查程序应适用于所有的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限制性进口措施的实施,在不损害总协定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除了应符合第十二、十三、十五和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实施限制性进口措施时,缔约国应遵守总协定所规定的准则,并且优先考虑对贸易扰乱最小的措施;
(2)应避免同时实施不止一种这类措施;
(3)缔约国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公开宣布一个撤销这种措施的日程表。
本段的诸项规定不视作对总协定规定的修改。
2. 虽然有本申明的原则,如果某个发达国家出于国际收支原因不得不实施限制性进口措施,它在决定采取措施时,应考虑欠发达国家的出口利益,并且可以不对关系到那些国家出口利益的产品实施这种措施。
3. 缔约国应将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所有的限制性进口措施或进一步的行动通知总协定。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所实施的一项限制性进口措施是基于国际收支目的的缔约国可以将该项措施通知总协定或者可以要求总协定秘书处寻求关于该项措施的资料并提供给所有适当国家。
4. 所有为国际收支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措施都应提交总协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进行协商。
5. 委员会的委员资格对所有表示愿意参加它的缔约国开放。应努力保证委员会的组成尽可能反映出缔约国在地理位置、对外金融和经济发展阶段等方面总体的特点。
6. 委员会应遵守理事会于1970年4月28日所批准并被编入《基本文件选编》附录18第48-53页的国际收支限制协商程序(以下简称“正式协商程序”),或理事会于1972年12月19日批准并被编入《基本文件选编》附录20第47-47页与发展中国家就国际收支进行定期协商程序(以下简称“简化协商程序”),同时遵照下面的诸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