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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各非关税壁垒协定

  18.在讨论任何事项过程中,代表可以提出程序性问题。遇此情况,主席应立即做出裁决。如对此裁决有异议,主席将把它提交会议讨论,如不被否决,即行有效。
  19.秘书长,或由他指派的秘书处官员应执行技术委员会会议的秘书工作。
  法定人数和表决
  20.技术委员会成员的简单多数的代表应构成法定人数。
  21.技术委员会每一成员有一表决票。技术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出席会议成员至少2/3的多数票赞成方能做出。不论就某一问题的表决结果如何,技术委员会应有权向该委员会及海关合作理事会就所讨论问题提出全面报告,说明有关问题讨论中所表达的不同看法。
  语文和记录
  22.技术委员会的正式语文为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用三种语文中任何一种所作发言或声明应立即翻译成其它各种正式语文,除非全体代表都同意不做翻译。以其它任何语言所发言或声明都应按相同的条件翻译成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的译文。技术委员会的正式文书只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供技术委员会审议的备忘录和信件必须用一种正式语文提出。
  23.技术委员会每一届会议均应起草一份报告书,如果主席认为必要时,还应有会议纪录或简要记录。在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理事会每次会议上,主席或由他指定的人应向会议报告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附件三:
特设咨询小组

  1.在本协议下由委员会建立的特设咨询小组应有下列职责:
  (1)审议委员会交给它的事项;
  (2)同争议各方磋商,并给予他们充分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3)就本协议条款的适用问题发表有关问题的事实声明,就该事项提出建议或做出裁决方面协助委员会提出研究结果。
  2.为了促进咨询小组的成立,委员会主席应保留一个在海关估价方面富有知识、在贸易关系和经济发展方面富于经验的政府官员的非正式指示性名单。这个名单也可包括一些非政府官员。在这方面,应请每一缔约方在每年年初向委员会主席提出他们愿意提供的一名或两名可以从事这种工作的政府专家的名单。咨询小组一经建立,委员会主席同各缔约方磋商之后,应在该咨询小组成立后七天内提出由三名或五名成员和政府官员组成该咨询小组的建议。直接有关各缔约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就主席对该咨询小组成员的提名做出反应,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外不得反对主席的提名。
  争议有关各方政府所代表的国家的公民没有资格担任该项争议咨询小组的成员。咨询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既不作为政府代表,也不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和组织不应就咨询小组审议的问题给他们下达指示。
  3.每个咨询小组应制订自己的工作程序。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并就此事通知了委员会的所有缔约方,应有机会向委员会说明自己的意见。各咨询小组可以同它认为合适的任一方面有关问题进行商讨或向他们征求情报与技术方面的意见。在咨询小组向某当事方管辖范围内的任一方面征求这种情报和技术意见以前,该小组应首先把此事通知该当事方的政府。对于该小组提出的必要而合适的此种要求,任一当事方都应立即而充分地做出反应。向咨询小组提供的机密情报如没得到提供该情报的人或政府的允许,不得予以泄漏。当向该咨询小组要求此项情报而该小组没有得到授权泄漏此项情报时可以提供经提供该情报的人或政府授权的非机密性情报摘要。
  4.如争议各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咨询小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它对有关问题审议的结论,该小组的报告书通常应说明做出这种结论的理由。如各当事方对该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协议,该小组的报告书可对有关争议作简要的说明及达成解决办法的声明。
  5.咨询小组应利用按本协议第二十条第4款规定印发的技术委员会的报告书,作为审查带有技术性问题的基础。
  6.咨询小组需要的时间将随着具体安全而变化。咨询小组的目的是毫不迟延地(通常在设立该小组后三个月内)向该委员会提交其研究结果并在必要时提出建议。
  7.为了推动争议各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并得到他们对问题的评论,每一咨询小组应首先将其报告书的说明部分提交有关各缔约方,然后在散发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其结论或结论要点提交给争议各方。
  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议定书
  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各缔约方,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和贸易谈判委员会1979年4月11日和12日会议上表示的达成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协议的单一文本的愿望;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适用协议中可能存在的特别问题;
  考虑到协议第二十七条关于修订问题的规定尚未生效;兹协议如下:



  1.同意删除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2)项④的规定;
  2.承认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推迟五年适用协议条款,实际上对某些发展中国家来说可能是不充余的。在这种情况下,本协议的发展中缔约方可以在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长推迟适用期的要求。据了解,如有关发展中国家说明了正当理由,本协议各缔约方将对此种要求给予同情的考虑;
  3.承认目前根据官方确定的最低价格货物估价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希望做出保留,以便按照本协议各缔约方一致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在有限和过渡的基础上保持此种价格;
  4.承认那些认为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在进口商要求下颠倒先后次序可能会增加他们的实际困难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希望对第四条以下列措词做出保留:
  “……政府保留做这样规定的权利,即在海关当局同意颠倒第五条和第六条次序的要求时,本协议的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才可适用。”
  如果发展中国家做出此种保留,本协议各缔约方应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同意。
  5.承认发展中国家可能希望以下列措词对本协议第五条第2款做出保留:
  “……政府保留做出这样规定的权利,即按照有关说明规定,不管进口商是否提出这些要求,都应适用于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发展中国家做这样的保留,本协议各缔约方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同意。
  6.承认某些发展中国家已经表示了这样的关切,即在执行本协议第一条的过程中可能会在独家代理商、独家经销商和独家让受人的进口货物方面出现一些问题。本协议各缔约方同意,如发展中国家在适用本协议中实际上产生这些问题,应根据这些国家的要求,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
  7.同意第十七条承认在适用协议时,海关当局可能需要对提交给他们的有关海关估价的任何说明:单据、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询查。他们还同意这条还承认可以做这样的询查,其目的在于在确定海关估价方面向海关申报或提交的各项价格因素都是完整的和正确的。他们认识到,总协定各缔约国只要遵循国家法律和程序,在这些询查中就有权期待得到进口商的充分合作;
  8.同意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包括作为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和买主实付或应付给卖方或满足卖方义务的第三方的全部款项。



  1.本协议一经生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应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2.本议定书应存交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本议定书向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协议的签字国和其它按协议第二十二条接受或加入协议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1979年11月1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8.国际奶制品协议
(1979年4月12日)

序 言

  认识到牛奶及奶制品对很多国家经济(生产、贸易和销售)的重要性;
  认识到为了生产者和消费者、出口者和进口者的共同利益而避免过剩和短缺以及把价格稳定在公平的水平上的必要性;
  注意到奶制品的品种的繁杂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
  注意到以大幅度波动为特点的奶制品市场的状况以及进出口措施的增多;
  考虑到改进奶制品部门的合作有助于扩大世界贸易及其自由化的实现亦有助于1973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多边贸易谈判的《东京宣言》中达成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和目标的执行;
  决心尊重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在实现本协议的目标的过程中,有效地贯彻上述《东京宣言》中达成的原则和目标;
  参加本协议的各国代表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目标
  根据1973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多边贸易谈判的东京部长宣言中达成的原则和目标,本协议的目标为:
  在市场条件尽可能稳定的条件下和在进出口国互利的基础上扩大世界奶制品贸易并达到与日俱增的自由化;
  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二条 产品范围
  1.本协议适应于奶制品部门。依照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目录的规定,本协议中“奶制品”包括如下品种:
  海关合作理事
  会税则目录
  (1)牛奶和奶油(新鲜的、不浓 04.01  缩或不加糖)
  (2)牛奶和奶油(能存放的、浓 04.02  缩或加糖)
  (3)黄油 04.03
  (4)奶酪和奶干 04.04
  (5)酪素 EX35.04
  2.依照本协议第七条第1.(1)款所建立的国际奶制品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为执行本协议的目标和各条款如认为本协议有必要适用到其他产品时,本协议可以适用包含本条第1.款所列的奶制品品种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资料
  1.参加国同意向理事会提供为它监督和评价整个世界奶制品市场情况以及个别奶制品的世界市场情况所需要的资料。
  2.发展中的参加国要提供它们所掌握的情报资料。为了使这些参加国改进其情报机构,发达国家和力所能及的发展中参加国要对它们提出的技术援助的要求给予同情的考虑。
  3.根据理事会拟定的方式,参加国依照本条第1.款提供的资料包括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产品的生产、消费、价格、库存及贸易的过去的实绩、现状和前景等方面的资料,包括正常的商业交易之外的交易,以及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资料。参加国还要提供它们的奶制品部门的国内政策、贸易措施以及关于双边和多边的承诺,并尽早公布可能影响国际奶制品贸易的这种政策和措施的变动。本款的规定不要求任何参加国透露可能妨碍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公共的或私人的特定企业的合法的商业利益。
  注:不言而喻,依照本条款的规定,由理事会责成秘书处拟制一份关于影响奶制品贸易的全部措施的清单,包括双边和多边谈判达成的承诺并不断把新产生的措施补充进去。
  第四条 国际奶制品理事会的职能及本协议的参加国之间的合作
  1.理事会要召开会议以便完成下列任务:
  (1)在秘书处根据参加国依照本协议第三条提供的文件所编写的情况报告的基础上以及在因执行本协议第六条的有关议定书所获得的资料和理事会掌握的其他资料的基础上,对世界奶制品市场现状和前景进行估价;
  (2)审议本协议的执行情况
  2.依照本条第1.(1)款对世界市场状况和前景进行估价后,如果理事会发现产生影响或可能影响全部或一项或多项国际奶制品贸易的严重的市场不平衡或有产生这种不平衡的可能性时,理事会将着手找出可能解决问题的措施,供各国政府研究,但要兼顾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3.本条第2款所涉及的措施包括有助于改善世界市场的总的状况的中短期或长期的措施,这要看理事会认为本款所述的状况是暂时的或长期的而定。
  4.根据本条第2.、3.款研究可能采取的措施时,要充分考虑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的更优惠的待遇,而这种待遇是可行的和合适的。
  5.特别为了本条第2款所述的同样的目的,任何参加国都可以在理事会上提出影响到本协议的任何问题。各参加国必须就影响本协议的该问题迅速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6.倘若此问题影响到附于本协议的议定书的具体条款的执行,任何参加国认为其贸易利益正遭受严重的威胁而且未能与其他参加国或有关的参加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时,它可以要求依照本协议第七条第2.(1)款设立的有关议定书的委员会的主席,召开委员会的紧急特别会议,以便尽快(如有要求,在四天之内,决定应付局势的措施。倘若问题得不到满意的解决,应有关议定书委员会的请求,理事会必须在不迟于15天的时间内开会研究该问题以便能达成满意的解决。
  第五条 粮食援助及正常商业外的交易
  1.参加国同意:
  (1)与粮农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合作,培养对提高营养水平的奶制品的价值的认识并了解通过何种方式方法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这些奶制品。
  (2)根据本协议的目标,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以粮食援助的方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奶制品。参加国每年应尽实际可能将它们拟捐献的这种粮食援助的规模、数量及目的地提前通知理事会。如可能,参加国也应将拟对已通知的方案的修改意见事先通知理事会。应该理解,捐助的形式可能是双边的或通过联合计划或通过多边方案,特别是世界粮食方案。
  (3)认识到在该领域内协调它们的努力的愿望,需要避免对正常的生产、消费和国际贸易的格局进行有害的干预以及对作为粮食援助或以优惠条件提供的奶制品的供求安排在理事会上交换意见。
  2.作为捐赠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救济或为其福利事业用途的出口以及其他非正常的商业交易均要依照粮农组织的《剩余物资处理原则和协商义务》的规定进行。此后,理事会要与处理剩余物资小组协商委员会密切合作。
  3.如有要求,理事会要依照它将拟订的条件和方式对正常商业交易以外的全部交易以及对解释和实施总协定第六、十六和二十三条的协议所涉及的交易以外的全部交易进行讨论和磋商。

第二部分 特定条款

  第六条 议定书
  1.在与本协议的第一至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无抵触的情况下,下列产品要受到附属于本协议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的约束:
  附录一、关于若干品种的奶粉的议定书:奶粉和含脂奶粉,不包括乳清粉。
  附录二、关于奶脂的议定书:奶脂。
  附录三、关于若干乳酪的议定书:若干乳酪。

第三部分

  第七条 本协议之执行
  一、国际奶制品理事会
  (1)应在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内下设国际奶制品理事会。该理事会应由本协议全体参加国的代表组成,执行为履行本协议各项规定所必须的一切职责。该理事会应由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该理事会应制订其议事规则。
  (2)例会和特别会议
  该理事会应通常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然而主席可自行或者应依照本条第2款(1)项规定而设立的委员会之要求,召集特别会议,或应本协议一参加国之要求,召集特别会议。
  (3)决议
  该理事会应根据一致意见做出决议。如该理事会无一成员对接受某一提案正式提出异议,则该理事会应视为对提交它审议的问题业已形成决议。
  (4)与其它组织之合作
  该理事会应做出凡属适宜的一切安排,以便于同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
  (5)接纳观察员
  ①该理事会可邀请非参加国派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任何会议。
  ②该理事会亦可邀请本条第1.款(4)项所述及的任何一个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任何会议。
  二、委员会
  (1)该理事会应分别设立①一委员会,以便执行为履行“某些奶粉议定书”的各项规定所必需的全部职责;②一委员会,以便执行为履行“奶脂议定书”的各项规定所必需的全部职责;③一委员会,以便执行为履行“某些奶酪议定书”的各项规定所必需的全部职责。每一委员会应由有关议定书全体参加国的代表组成。各委员会应由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它们应就行使其职责问题向理事会提交报告。
  (2)审议市场状况
  该理事会应做出必要安排,以确定用何种方式按照本协议第三条规定通报情况,从而:
  --考虑到每一其它奶制品的国际贸易价格的变化会影响本议定书所涉及的产品的贸易,“某些奶制品议定书委员会”可经常重新审议本议定书所涉及的产品的国际市场状况和变化,以及各参加国履行本议定书各项规定的情况;
  --考虑到每一其它奶制品的国际贸易价格的变化会影响本议定书所涉及的产品的贸易,“奶脂议定书委员会”可经常重新审议本议定书所涉及的产品的国际市场状况和变化,以及各参加国履行本议定书各项规定的情况;
  --考虑到每一其它奶制品的国际贸易价格的变化会影响本议定书所涉及的产品的贸易,“某些奶酪议定书委员会”可经常重新审议本议定书所涉及的产品的国际市场状况和变化,以及各参加国履行本议定书各项规定的情况。
  (3)例会和特别会议
  每一委员会应通常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然而每一委员会主席可自行或应任一参加国之要求召集该委员会特别会议。
  (4)决议
  每一委员会应根据一致意见做出决议。如该委员会无一成员对接受某一提案正式提出异议,则该委员会应视为对提交它审议的问题业已形成决议。

第四部分

  第八条 最后条款
  一、接受
  (1)本协议任由联合国政府成员国,联合国任一机构的政府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共同体以签字或其它方式予以接受。
  (2)接受本协议的任一政府,可在接受之时对附于本协议的任一议定书持保留意见。此种保留意见尚有待于各参加国的首肯。
  (3)本协议应交存于关贸总协定大会总干事。总干事应迅速向每一参加国提供经核实的本协议的副本和有关每一政府接受本协议的通知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拟就的本协议文本,均应具有同等效力。
  (4)接受本协议应意味终止1970年1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而于1970年5月14日对接受该协议的参加国发生效力的“某些奶制品协议”和1973年4月2日于日内瓦签订、而于1979年4月14日对接受该决议的参加国发生效力的“奶脂议定书”。此项终止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生效。
  二、临时实施
  任一政府可向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大会总干事交存临时实施本协议的声明书。交存此种声明书的任一政府应临时实施本协议,并应视为临时加入本协议。
  三、生效
  (1)本协议应对1980年1月1日接受本协议之参加国发生效力。对随后接受本协议之参加国,本协议应于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2)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前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期不受本协议影响。
  四、有效期
  本协议之有效期应为三年。本协议期限之延长每次应为三年,除非理事会(至少在每次期满80天前)做出与之不同的决议。
  五、修正
  除在本协议它处业已制订修正条款者外,该理事会可建议对本协议各项条款做出修正。拟议中的修正案应于全体参加国予以接受时生效。
  六、本协议与其附件的关系
  在依照本条第1.款(2)项各项规定的条件下,以下所述应视为本协议整体的一部分:
  --本协议第六条所述及、载于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各议定书。
  --“某些奶粉议定书”中第二条,“奶脂议定书”中第二条和“某些奶酪议定书”中第二条所述及、并分别载于附件一(1),附件二(1)和附件三(1)中的参考事项表;
  --“某些奶粉议定书”第三:四条中注释3和“奶脂议定书”第三:四条中注释1所述及、并分别载于附件一(2)和附件二(2)中的根据奶脂含量而制订的价差一览表;
  --“某些奶粉议定书”所述及,并载于附件一(3)的有关加工和控制措施的登记问题。
  七、本协议与关贸总协定的关系
  本协议中的任一条款均不得影响各参加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八、退出
  (1)任一参加国均可退出本协议。此种退出应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大会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60天期满时生效。
  (2)在符合参加国有可能达成一致的条件时,任一参加国均可退出附于本协议的任一议定书。
  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

  附件一:
某些奶粉议定书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产品范围
  一、本议定书适用于属于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目录04.02号的奶粉和含脂奶粉,乳清粉除外。

第二部分

  第二条 试制产品
  为本议定书计,应为下列各种试制产品制订最低出口价格:
  (1)品名:脱脂奶粉
  奶脂含量:重量低于或等于1.5%
  含水量:重量低于或等于5%
  (2)品名:全脂奶粉
  奶脂含量:重达26%
  含水量:重量低于或等于5%
  (3)品名:黄油奶粉
  奶脂含量:重量低于或等于11%
  含水量:重量低于或等于5%
  包装:用奶制品贸易中常用的规格进行包装,净重不低于25公斤不低于50磅,视相宜者而定。
  销售条件:出口国或实行离境交货之出口国的远洋船只离岸价格。减损本条,以为附件一(1)所列国家规定参考事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第2款(1)项所设的委员会(以下称“该委员会”)可修正该附件内容。
  凭单付款
  第三条 最低价格
  最低价格限度及遵循
  一、各参加国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议定书第二条所阐述的产品出口价格不得低于按本议定书可实行的最低价格。如若产品以含有其成份的商品形式出口,则各参加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规避本议定书价格条款的现象发生。
  二、(1)本条所列的最低价格限度,对如下方面尤为关注:市场现况;生产参加国的奶制品价格;确保本协议所制订的最低价格与本协议之间保持适当关系的必要性;确保对消费者实行公平价格的必要性;使效率最高的生产者保持最低收益,从而长期确保稳定供应的可取性。
  (2)本条第1.款所制订、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即可实行的最低价格定为:
  ①本议定书第二条加以说明的脱脂奶粉,每公吨为425美元。
  ②本议定书第二条加以说明的全脂奶粉,每公吨为725美元。
  ③本议定书第二条加以说明的黄油奶粉,每公吨价格为425美元。
  三、(1)该委员会在一方面考虑到实施本议定书的结果,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国际市场状况变化的情况下,可对本条详述的最低价格限度做出修改。
  (2)本条详述的最低价格限度应每年至少一次提交该委员会复审,获准后方可实行。为此该委员会应于每年九月召开会议。该委员会进行复审时,应仅就有关问题在必要时对如下方面给予特别关注:生产者需付的费用;世界市场其它有关经济因素;使最为节约的生产者长期保持最低收益的必要性;保持稳定供应和确保消费者得到可接受的价格的必要性;世界市场现况。同时亦应考虑到,改善本条第2.款(2)项所列最低价格限度与主要生产参加国对奶制品的补贴水平之间的关系乃是可取的。
  最低价格之调整
  四、如事实上业已出口的产品与试产品在奶脂含量,包装或销售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应对最低价格进行调整,以便按下述规定对本议定书所制订、本议定书第二条加以详述的最低价格实行保护;
  奶脂含量
  如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说明的奶粉(黄油奶粉除外)的奶脂含量不同于本议定书第1.款(1)和(2)项所详述的试产品的奶脂含量,则对于2%以上的每整百分之一单位的奶脂含量,应根据为本议定书第二条第1.款(1)和(2)项详述的试产品所制订的最低限度之间的差额对最低价格做相应的上调。
  包装
  如产品未按奶制品贸易中通常使用的包装规格发盘,即净重不低于25公斤或50磅(视相宜者定),则应对最低价格进行调整,借以反映此种包装的费用与上述那类包装所需费用之间的差额。
  销售条件
  如未以出口国或实行离境交货之出口国的离岸价格出售,则最低价格的计算应以本条第2.款(2)项所详述的最低离岸价格为基础,并应加上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实际费用和合理费用;如销售条件中包括信用贷款,则应要求以该国普遍采用的商业利率予以支付。
  出口和进口充当饲料用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
  五、各参加国可通过减损本条第1.款--第4.款,并按下述规定以低于本议定书规定的产品最低价格的价格酌情出口和进口充当饲料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各参加国只有将出口或进口的产品置于出口国或目的地将要实行的加工和控制措施之下,方可利用此种可能性,从而保证以这种方式出口或进口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仅仅用做饲料。此种加工和控制措施届时应由该委员会批准并记录在由其建立的登记簿上。凡愿利用本款规定的参加国,应事先将此种意愿通知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某一参加国之要求,应举行会议,审议市场状况。各参加国应提供有关充当饲料的脱脂奶粉和黄油奶粉交易的必要情况,以便于该委员会得以密切注视该部门的动态和定期预报此种贸易的变化。
  特殊销售条件
  六、各参加国应在其组织机构的可能性范围内,负责保证象本议定书第四条所提及的那种做法不致于直接或间接地使受最低价格制约的出口价格低于达成协议的最低价格。
  适用范围
  七、对每一参加国来说,本议定书适用于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详述的在其海关领土内制造或重新包装的产品的出口。
  非正常商业交易之交易
  八、本条第1-7款规定不得视为适用于捐赠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品,亦不得视为适用于其目的在于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救济,发展与食品有关的生产或增进福利的出口品。
  第四条 通知条款
  一、凡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涉及产品的国际贸易价格趋于本议定书第三条第2.款2项(2)所涉及的最低价格时,而且在不损害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应将逐一对照其它产品,实物交易或三方交易,偿还或回扣,独家合同,包装费用和包装情况对各自的市场状况,尤其是赊欠和贷款的做法进行估量的一切有关要素通知该委员会,以便于该委员会进行核实。
  第五条 出口参加国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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