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解释性说明
总说明
估价方法的顺序运用
1.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了如何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估价方法系按运用的顺序列出。海关估价的主要方法列在第一条。在履行了该条规定的条件时,进口货物就按这条规定进行估价。
2.海关估价如果不能按第一条规定确定时,则依次采用最先能确定海关估价的后面的条款加以确定。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只有当海关估价不能按某一条规定确定时,才可采用下一条款的规定。
3.如果出口商不要求颠倒第五、第六两条的次序,则应遵照通常的顺序。如果进口商提出了此种要求,但却又证明不能按第六条规定确定海关估价时,则按第五条的规定来确定(如果能够这样确定的话)海关估价。
4.海关估价如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时,则可按第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普遍接受的记帐原则的使用
1.“普遍接受的记帐原则”指的是,在一个国家的某一特定时间内,关于用资产和负债来记录经济资源和债务。关于记录资产和负债的变化,关于如何衡量资产和负债及其变化、关于应该公开及如何公开数据资料、关于如何准备财物报告等方面公认的一致原则或实质上受到权威性支持的原则。这些准则可以是普遍适用的广泛指导原则以及具体做法和程序。
2.在本协议中,每一缔约方的海关管理机构应使用适合该条款国家编制的、与普遍接受的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例如,可利用与进口国普遍接受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确定第五条规定的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另一方面,利用与生产国普遍接受记账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确定第六条规定的利润和总开支。另一个例子是,利用与上述国家普遍接受记账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确定进口国在第八条第1款(2)项②规定的某项要素。
对第一条的说明
实付或应付价格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的是买方为进口货物已支付或将支付给卖方的支付总额。付款不必采用现金形式,可采用信用证或流通票据,可以是直接付款,也可以是间接付款。间接付款的一个例子就是由买方全部或部分地偿付卖方所欠的债务。
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除第八条已规定的调整项目外,也得视为是对卖方的间接付款。因此,在确定海关估价时,此种活动的费用,不应加到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去。
海关估价不应包括下述费用,但它们必须是与进口货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同的费用:
(1)工业工厂、机械或设备等进口货物进口之后进行建筑、安装、装配、维修或提供技术协助的费用;
(2)进口之后的运输费用;
(3)进口国收取的税捐。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的是进口货物的价格。因此,与进口货物无关的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红利或其它款项不作为海关估价的组成部分。第1款(1)项③
在那些不构成应付或实付价格而又不能接受的限制中,有些在实质上并不是影响货物价格的限制。例如,卖方要求汽车的买方不要在一个新型汽车年开始之日前出售或展出这些汽车这类限制。第1款(2)项
如果一笔销售或一个价格是附有某些条件或某些须研究事项,从而不能确定要估价的货物价格,则成交价不能用来进行海关估价。这方面的事例有:
(1)在买方同时购买一定数量其它货物的条件下,卖方确定进口货物的价格;
(2)进口货物的价格取决于进口货物的买方向卖方出售其它货物的价格;
(3)该价格是根据与进口货物无关的付款形式确定的。譬如,进口货物是以卖方取得特定数量成品为条件提供的半成品。
但是,有关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条件或因素不得导致拒绝接受成交价。例如,买方向卖方提供在进口国所进行的工程或设计不应导致拒绝第一条中所说的成交价。同样,如果买方自行从事有关进口货物的销售活动,即使征得卖方的同意,这些活动的价值既不是海关估价的组成部分,也不应导致拒绝接受成交价格。第2款
1.第2款(1)项和第2款(2)项规定了确定接受成交价格的不同方法。
2.第2款(1)项规定,当买方和卖方发生关系时,应审查有关销售的情况,如果这种关系不影响该价格,则成交价应作为海关估价。但这并不是说,对买卖双方有关系的一切情况都要进行审查。只有对价格的可接受性发生疑问时,才需要进行此种审查。当海关当局不怀疑对价格的可接受性时,就应视为接受该价格而无须再要求进口商提供资料。例如,海关当局以前审查买卖双方的关系,对买方和卖方已有详细的了解,并且已经进行了此种考查或提供了资料,证实双方关系不影响价格。
3.如果海关当局不能接受成交价又不查询时,海关当局应给予出口商一个机会让他提供更详细的资料,以使海关当局能够审查有关销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当局应做好准备审查这笔交易的有关方面(包括买卖双方组成商业关系和达成价格的方法),以便确定此种关系是否影响了价格。虽然按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双方是有关系的,但如果能说明它们如同没有关系一样进行彼此间的买卖活动,这就表明价格没有受到他们之间关系的影响。举例说明,如果价格是按照与该行业通常定价做法,与卖方向与他没有关系的买方出售货物的订价办法相一致的方式制订的,那就说明该价格没有受到双方关系的影响。再举一个例子,如能明说该价格足够保证补偿全部成本加利润,而该利润是该公司在一个代表性时间内(例如,以年度计)出售同级或同类货物所取得的总利润来说是有代表性的,这就表明该价格未受到影响。
4.第2款(2)项为进口者提供机会,使其能表明该成交价非常接近海关当局以前接受过的一个“测定”价格,因此按第一条规定是可以接受的。如已按第2款(2)项进行了测定,就无须审查第2款(1)项的影响问题了。如海关当局已有足够的资料说明已进行了第2款(2)项规定的测定,而无需进一步详细查询,海关当局也就没有理由要求进口商来证明进行此种测定。第2款(2)项的“无关系的买方”一词指的是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和卖方无关系的买方。
第2款(2)项
在确定一个价格是否“近似”另一价格时,有许多因素必须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进口货物的性质,这种工业本身的性质,货物进口的季节性,以及价格上的差别是否具有商业意义。既然这些因素随着情况变化而变化,也就不可能每一次都采用像规定一个百分比这类统一标准。例如,在确定成交价是否近似第一条第2款(2)项规定的“测定”价格时,有关某类货物价格上的微小差别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是不可接受的,而在某种情况下另一类货物价格上有很大差别是可以接受的。
对第二条的说明
1.在适用第二条时,海关当局凡有可能都应把在同样商业条件下的相同货物销售作为实质上与被估价货物的相同数量的销售。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可以使用根据下述三个条件中任一条件进行相同货物的销售:
(1)按同样的商业条件但数量不同的销售;
(2)按不同的商业条件和不同数量的销售。
2.如按这种条件中任一条件进行销售时,将视情况对下述因素做出调整:
(1)数量因素;
(2)商业条件因素或;
(3)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
3.“抑或”一语允许用销售的灵活性,并可以按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做必要的调整。
4.就第二条而言,相同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指的是一种已按第一条予以接受并按本条第1款和第1款(2)项调整过的海关估价。
5.由于不同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而做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这种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都只能在明确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而此种证据应能清楚地确定该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例如,包括不同条件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在内的有效价格单子。举例说明,假设被估价的进口货物一共有10个单位,而唯一有成交价格的相同进口货物是一笔500个单位的销售,并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的折扣,就可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利用其适用于10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所要求的调整。这并不要求这笔销售必须按十个单位数量进行,只要这个价格单是按照出售其它数量的真实情况制订的即可。但是,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客观的尺度,要按第二条规定确定海关估价就不合适了。
对第三条的说明
1.在援引第三条时,海关当局凡有可能都应把在同样商业条件下的相同货物和实质上相同数量的销售作为与被估价货物的销售。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可使用按下述三个条件中任何一条件进行类似货物的销售:
(1)按同样商业条件但不同数量的销售;
(2)按不同商业条件但大致相同数量的销售;
(3)按不同商业水平和不同数量的销售。
2.如按这三种条件中任一条件进行销售,将视情况仅对下述因素做出调整:
(1)数量因素;
(2)商业条件因素;或
(3)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
3.“抑或”一语对使用销售给以灵活性,并可按上述三个条件中任一条件做必要的调整。
4.就第三条而言,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指的是一种已按第一条规定予以接受并按本条第1款(2)项和第2款调整过的海关估价。
5.由于不同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而做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这种调整不论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都只能在明确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而此种证据应能清楚地确定该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例如,包括在不同条件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在内的有效价格单据。举例说明,假设被估价的进口货物一共有10个单位,而唯一有成交价格的类似进口货物是一笔500个单位的销售,并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折扣,就可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利用其适用于10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所要求的调整。这并不要求,这笔销售必须按10个单位数量进行,只要这个价格单是按照出售其它数量的真实情况制订的即可。但是,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客观的尺度,要按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就不合适了。
对第五条的说明
1.“按最大数量向…出售货物的单位价格”一语指的是向自然人或法人出售最大单位数量的售价,而买方卖方没有发生关系,因为买方是此种货物进口后进行出售时按一等商业条件从卖方那里购买此货的。
2.举例说明,某种货物是按照对大数量购买给予优惠单位价格的一个价格单子出售的。
销售数量 单位价格 销售数量 按每种价格出售
的总数
1-10单位 100 5个单位的 65
10笔
11-25单位 95 3个单位的 55
5笔11个单位
的5笔
25单位以上 90 30单位的1 80
笔50单位
的1笔
在某一价格出售的最大单位数量是80;所以,最大数量出售的单位价格是90。
3.再举个例子,有两笔销售。头一笔,出售了500个单位货物,售价是每单位95个货币单位。第二笔,共出售400个单位货物,售价是每单位90个货币单位。在此例中,最大数量出售的单位价格是95。
4.第三个例子是不同数量按不同价格出售的情况:
(1)销售
销 售 数 量 单 位 价 格
40个单位 100
30” 90
15” 100
50” 95
25” 105
35” 90
5” 100
(2)合计
出 售 总 数 单 位 价 格
65 90
50 95
60 100
25 105
在此例中,按某一价格出售的最大单位数量是65,所以最大数量出售的单位价格是90。
5.如上述第一款所说,在进口国中,对某人进口货物生产和出口直接或间接免费或减价提供任何第八条第1款(2)项所列因素的任何销售,在按第五条确定单位价格时,均不在考虑之内。
6.应注意的是,第五条第1款提及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做为一个整体来对待。此种扣除的数目应依据进口商或代表进口商提供的数据资料来确定,除非此数目与在进口国出售的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的数目不一致。当进口商提供的数目与这一数字不符时,利润和一般费用的数目可以根据进口商或进口商代表提供的资料以外的有关资料确定。
7.“一般费用”包括销售有关货物时的直接或间接的费用。
8.按第五条第1款(1)项④未扣除出售该货物应支付的地方捐税应按第五条第1款(1)项①规定予以扣除。
9.在按第五条第一款确定佣金或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时,某些货物或其它货物是否属于同级或同类的问题必需参加有关情况逐一确定。应审查能够提供必要资料的在进口国范围最窄的一组或一系列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包括被估价的货物在内)的出售情况。在第五条中,“同级或同类”货物包括做为被估价货物从同一国家进口的货物以及从其它国家进口的货物。
10.在第五条第1款(2)项中,“最早的日期”应是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销售在数量上是以确定单位价格的日期。
11.在使用第五条第2款的方法时,由于进一步加工增值而做的扣除应根据有关加工费用的客观的数据资料确定。公认的工业准则、制法、建筑方法和其它工业的习惯做法应做为计算的基础。
12.据认为,当进一步加工使进口货物失去原来面貌时,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估价方法一般地说就不适用了。然而,可能有这种情况,尽管进口货物已失去本来面目,但在没有不合理困难的情况下,仍能准确地确定由于加工而增值的价值。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有这种情况,即进口货物保持了原样,但在进口国的货物销售中只占很小的成份,也不宜使用这种估价方法。鉴于上述理由,这一类情况必须逐一予以审议。
对第六条的说明
1.一般说来,在本协议中的海关估价是依据进口国现有的真实资料来确定的。然而,为了确定计算价格,可能需要对生产被估价货物的费用和从进口国以外取得的资料进行审查。另外,在多数情况下,该货物的生产者是不受进口国当局的法律管辖的。计算价格的使用一般限制在买卖双方有关系的情况,并且生产者要准备好向进口国当局提供必要的概算资料,并为事后可能需要的核实工作提供方便。
2.第六条第1款(1)项提到的“费用或价值”应依据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有关生产被估价货物的资料确定。这应以生产者的工厂账目为依据,但这些账目必须符合生产该货物国家中适用的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
3.“费用或价值”一语应包括第八条第1款(1)项(2)和(3)所列因素的费用,还应包括依照第八条有关规定按比例分摊的第八条第1款(2)项所列在进口国按第八条第1款(2)项(4)所列要素确定的价值,只有在向生产者收费的情况下,才能包括在“费用或价值”中。这应理解为在确定计算价格时,本款提及的各项费用或价值都不得重复计算。
4.第六条第1款(2)项提及的“利润额和一般费用”应依据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资料确定,除非该数字与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售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通常出现的数字不一致。
5.在这里该注意的是,“利润和一般费用额”必须做为一个整体看待。因此,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假如生产者的利润额低,而他的一般费用高,那未他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加在一起仍可能与同级或同类货物销售中通常表现的数字不一致。例如,如果生产者要在某一进口国推销一项产品,并接受了无利润或低利润额,以抵销与推销活动有关的高的一般费用,就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如该生产者能够证明由于商业上的特定原因他对某一进口货的销售是采取低利润时,应考虑他的实际利润,只要他有有效的商业理由来证明是合适的,并且他的定价政策反映了在此行业中通常的定价政策。譬如,如生产者由于未预见到需求减少而不得不临时削价,或如他们出售货物是为了补充在进口国生产的一系列货物并接受低利润以保持其竞争性,就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当生产者自己的利润和一般费用数字与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通常出现的数字不一致时,利润和一般费用总额可以依据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资料以外的有关资料确定。
6.当使用生产者或代表生产者提供的资料以外的资料来确定计算价格时,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进口国当局应把这种资料的来源、所使用的数据以及据此进行的计算通知进口商,但是不得违反第十条的规定。
7.第六条第1款(2)项提及的“一般费用”包括第六条第1款(1)项所未包括的生产和销售该货物的直接或间接的费用。
8.某些货物与其它货物是否属于“同级或同类”货物,应参照具体情况逐一确定。在确定第六条规定的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时,应检查能够提供必要资料的向进口国出口的范围最窄的一组或一系列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包括被估价的货物在内)的出售情况。就第六条而言,“同级或同类货物”必须来自被估价货物的同一国家。
对第七条的说明
1.按第七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应尽可能以以前已确定的海关估价。
2.下面是“合理的灵活性”的一些事例:
(1)相同货物--关于相同货物应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做灵活解释;在被估价货物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生产的相同的进口货可做为海关估计的基础;也可使用按第五条和第六条业已确定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2)类似货物--关于相似的货物应与被估价的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以做灵活解释;在被估价的货物出口国之外的一个国家生产的相似进口货物可做为海关估价的基础;也可使用按第五条和第六条业已确定的相似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3)演绎法--第五条第(1)款(1)项所说进口货应当按“进口口时原样”出售的要求可做灵活解释;“九十天”的要求亦可灵活掌握。
对第八条的说明第1款(1)项①
“买货佣金”一词是指进口商对他的代理人在国外为他购买被估价货物提供服务而支付的费用。第1款(2)项②
1.第八条第1款(2)②所列各项对进口货物涉及两方面的因素,即这些项目本身的价值及该价值分摊于进口货物的方法。这次项目的分摊比例依照实际情况以合理方法进行并应符合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
2.关于每个项目的价值,如果该进口商是按照特定价格从与他无关的买主那里获得该项目,其价值就是该项目的成本费用。如果该项目是进口商自己生产或是由与他无关的人生产的,该项目的价值就是生产它的成本。如果这个项目是进口商以前使用过的,那就不管它是由进口商买来的或是由他生产的,原来的购买价或生产成本必须调低,以反映是被使用过了,以此来取得该项目的价值。
3.该项目的价值一经确定,就有必要将该项价值分摊于进口货物中去。这里有各种可能性。例如,如果该进口商愿意一次付清全部价值的税款,则可把该项价值分摊于第一批货物。又如,进口商可要求将该项价值按第一批货发运时的单位数来分摊。再如,凡对该生产有契约或肯定承诺者,他可要求将该项价值分摊于全部预计的生产中。所使用的分摊方法将取决于由进口商提供的单据。
4.现举实例说明以上一款。某进口商向生产者提供了一个供生产进口货物使用的模型,并签约订购10,000个单位的该种产品。当第一批1,000个单位的产品到货时,生产者已生产出4000个单位的产品。该进口商可要求海关当局把该模型的价值分摊于1000单位,或4000单位,或10,000单位的产品。第一款(2)项④
1.第八条第1款(2)项④所列的各项额外价值应以客观的数据资料为依据。在确定此种增值时,为了减少进口商和海关当局的负担,应尽量利用买方工厂资料系统中现有的资料。
2.由买方提供的所购买或租来的各项要素,其买价或租价即为应增加的价值。除复制各项资料费用外,任何属于公开范围的资料均不得增加别的费用。
3.计算增值的难易取决于某个具体公司的体制、管理方法以及其会计方法。
4.例如,从几个不同国家进口不同产品的某公司可能保存有该进口国之外的设计中心的档案材料,这些档案材料可以准确地说明应分摊于某一具体产品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按第八条规定适当地做出直接的调整。
5.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某公司可以把进口国之外设计中心的费用做为该公司总的管理费开销,而不分摊于具体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将设计中心总费用分摊于从该设计中心受益的所有产品中并以进口货单位为基础增加所分摊的费用,对有关进口货物可按第八条规定做适当调整。
6.在上述不同情况中确定合适的分摊方法时当然需要考虑到不同的因素。
7.如该项目的生产在一段时间内涉及到好几个国家时,所做调整应以进口国之外实际加到该项目的价值为限。第1款(3)项
1.第八条第1款(3)项提及的提成费和许可费,除其它情况外,可以包括对专利,商标和版权所支付的费用。然而,在进口国仿制进口货物权利的费用,在确定海关估价时不应加到对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2.买方为取得进口货物分销或转销权而支付的费用不应加到对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但此种支付以不向该进口货的进口国出口而销售为条件。第3款
关于需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额外费用,当没有客观的数据资料时,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格就无法确定。举例说明,某种专利费是以某产品一公升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支付的。而该产品是按公斤进口的并且进口之后又液化了。如果专利费是部分地以进口货为依据,部分地以一些与进口货毫无关系的因素为依据(譬如说,当进口货和当地的配料混合起来,并且无法分别辨认哪是进口货哪是当地配料,或专利费无法从买卖双方的特殊财务安排中区别开来,试图在专利费之外增收额外费用就不合适了。)但是,如果这笔专利费的数额只以进口货物为依据并且数量上也易于确定,就可以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上收取额外费用。
对第九条的说明
1.在第九条中,“进口时间”可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时间。
对第十一条的说明
1.第十一条规定,进口商有权对海关当局所做的海关估价进行上诉。此种申诉可首先向较高一级海关当局提出,但进口商最终有权向司法部门起诉。
2.“不受处罚”一语的含义是,进口商不应因为他选择行使上诉权而被罚款或受到处罚威胁。支付正常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得视为是罚款。
3.然而,第十一款的规定不妨碍一当事方要求全数支付上诉前已核定的海关税款。
对第十五条的说明第4款
在本条中,“人”一词包括法人。第4款(5)项
就本协议而言,如果一个人在法律上,或行动上处于对另一人施加限制或指导的地位,则前者应视为是对后者实行控制。
附件二:
海关估价委员会
1.按本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应由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设立一个技术委员会,目的在于在技术方面使本协议的解释和适用取得一致。
2.技术委员会应承担如下责任:
(1)审理各缔约方在海关估价制度的日常管理中产生的具体技术问题,并以提出的事实为依据,就合适的解决办法提供咨询意见;
(2)在要求时,研究本协议有关的估价法,程序和习惯做法,并就研究结果提出报告;
(3)就本协议的执行和地位的技术问题,拟订和发行年度报告;
(4)应任一缔约方或该委员会要求,就有关进口货物海关估价的问题,提供资料和建议。此种资料和建议可采取咨询意见、评论或解释性说明的形式提供;
(5)在要求时,对各缔约方提供技术协助,以期促进本协议在国际上接受;
(6)行使该委员会可能委托给它的其它责任。
总则
3.技术委员会应努力在合理的短时间内完成有关特定问题的工作,特别是各缔约方或该委员会向它提出的工作。
4.技术委员会在活动中应得到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的适当协助。
代表
5.每一缔约方应有权派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每一缔约方可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数名副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有代表参加技术委员会的缔约方以下称为技术委员会成员。技术委员会成员的代表可由顾问协助其工作。关贸总协定秘书处也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会议。
6.非缔约方的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可以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数名副代表出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这些代表应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
7.经技术委员会主席同意,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长(以下称秘书长)可以邀请既不是缔约方也不是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的政府的代表和国际性政府间组织及贸易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的会议。
8.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代表、副代表和顾问的提名应向秘书长提出。
技术委员会会议
9.技术委员会于必要时举行会议,但每年至少开会两次。每次会议的日期由技术委员会在上一届会议上确定。如经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提出要求并经技术委员会成员以简单多数通过或经主席要求,对某一情况需予以紧急注意,可以更动会议日期。
10.除另有决定外,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应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总部举行。
11.秘书长除紧急情况外,至少要提前30天将每届会议的开幕日期通知技术委员会全体成员以及第6款和第7款提及的代表。
议程
12.除紧急情况外,每届会议的临时议程由秘书长拟订,并至少于每届会议前30天通知技术委员会成员,以及第6款和第7款提及的观察员。此议程应包括上一届技术委员会核准的所有项目,经主席主动提出的所有项目以及经秘书长、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要求列入的所有项目。
13.技术委员会在每届会议开幕时应决定其议程。会议期间,技术委员会可随时修改议程。
工作人员和工作方法
14.技术委员会从该委员会成员代表中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或若干人。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均为一年。任期届满的主席或副主席可以连选连任。主席或副主席不再担任技术委员会成员代表时即自动失去其职权。
15.在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主持会议,并和主席享有同样的权利,也承担相同的义务。
16.会议主席应以会议主席身份参加技术委员会会议,而不做为技术委员会成员的代表。
17.主席除行使本规则授予他在其它方面的权力外,应有权宣布每次会议的开幕和闭幕,指导讨论,授权发言人讲话,并按规则规定,掌握会议的进程。如某一发言人所说与辩论题目无关时,主席可以要他遵守议事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