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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各非关税壁垒协定

  3. 各缔约国在可行的条件下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所用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能使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履行。
  4. 本条各项规定均不得妨碍各缔约国在各自境内所进行的合理的现场检查。
  第六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规定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五条规定。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五条规定的措施。
  证书制度
  第七条 中央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
  关于它们的中央政府机构:
  1. 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或实行证书制度,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它们应同样确保证书制度本身以及证书制度的实行都不得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2. 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和实行证书制度,以便使准许其它缔约国境内同类产品的供应者进入市场的条件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其它任何国家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其中包括确定这些供应者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制度的要求。所谓准许进入市场,即是按该制度规则从进口缔约国取得证书。准许供应者进入市场也包括在不低于给予本国生产的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条件下取得该制度的标记。
  3. 各缔约国应:
  (1)及早于适当阶段,在一出版物上发出通知,说明它们拟采用的证书制度,使有关当事方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2)将该制度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并简要说明该制度的宗旨;
  (3)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拟议采取的规则的细节或副本;
  (4)一视同仁地给予其它缔约国以合理时间对该制度的制订和实行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要求时讨论和考虑这些意见。
  4. 但是,如某一缔约国发生或可能发生涉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时,该缔约国可略去它认为必须略去的第七条第3款所列举的某些步骤,但该缔约国在采用该证书制度时应:
  (1)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将具体的证书制度及其所涉及的产品,以及该证书制度的宗旨及基本原因(包括说明紧急问题的性质)通知其它缔约国;
  (2)在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该制度规则的副本;
  (3)一视同仁地允许其它缔约国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请求时讨论这些书面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5. 各缔约国应确保公布证书制度所采用的规则。
  第八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
  1.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在实行证书制度时遵守第七条规定,但第3款第2项除外;并应注意第七条第3款第3项提及的提供资料的问题、第七条第4款第1项提及的通知问题、以及第七条第4款第3项提及的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等问题,均应通过各缔约国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措施。
  2. 各缔约国应确保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对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的依赖程度仅限于这些机构和制度符合于第七条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国际性和区域性证书制度
  1. 凡需要做出确实保证,遵守技术条例或标准时,(由供应者做出的保证除外),各缔约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制订国际证书制度,并应成为该制度的成员或参加者。
  2.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其境内属于国际性或区域性证书制度的成员或参加者的有关机构遵守第七条规定,但与第2款有关的第九条第3款除外。此外,各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制度采取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措施。
  3.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有关机构是成员国或参加者的国际性和区域性证书制度得以制订和实行,以便在不次于给予某一成员国、某一参加国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下(包括确定这些供应者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制度的要求),准许其它缔约国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进入市场。所谓供应者进入市场,即是根据该制度的规定从做为该制度的成员国或参加国的某一进口缔约国,或该制度授权颁发证书的机构处取得证书。准许供应者进入市场也须包括取得该制度的标记,其条件不低于给予某一成员国或参加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
  4. 各缔约国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国际性或区域性证书制度的依赖程度仅限于这些制度符合第七条和第九条第3款的情况。
  资料和协助
  第十条 有关技术条例、标准和证书制度的资料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设立一个询问处,能回答其它缔约国有关当事方关于下列项目的合理询问:
  (1)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有合法权力实行技术条例的非政府机构、或属于上述机构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采用的任何技术条例;
  (2)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这些机构为其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采用的任何标准;
  (3)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有合法权利实施技术条例的非政府机构,或这些机构为其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证书机构在其境内实行或拟实行的任何证书制度;
  (4)依照本协议规定刊登通知的地方,或提供索取资料的来源;
  (5)第十条第2款提及的询问处地点。
  2. 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它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询问处;能回答其它缔约国有关当事方提出的关于下列项目的合理询问:
  (1)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这些机构为其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采用的任何标准;
  (2)非政府证书机构或这些机构为其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证书机构在其境内实行或拟实行的任何证书制度。
  3. 在其它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有关当事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索求文件副本时,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确保以售给有关缔约国国民的同样价格出售这些文件副本。
  4. 总协定秘书处按照本协议规定在收到通知时,应将通知的副本分发给有关缔约国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和证书机构,并提请各发展中缔约国注意对它们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通知。
  5. 本协议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
  (1)要求用非该缔约国语言出版的协议文本;
  (2)要求用非该缔约国语言提供有关草案的细节或草案副本;
  (3)要求各缔约国提供它们认为泄露后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6. 给总协定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7. 各缔约国认为在其境内开发关于拟订、采用和实行一切技术条例、标准和证书制度的中心资料系统是可取的。
  第十一条 对其它缔约国的技术协助
  1. 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将技术条例的拟订情况通知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
  2. 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以及设立国家标准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机构的条件给予技术协助,同时亦应鼓励本国标准机构效仿。
  3. 各缔约国接到请求时,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就其境内设立协调机构做出安排,以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以及下列规定予以技术援助:
  (1)为提供符合技术条例的证书和标记而建立的协调或证书机构,和
  (2)最能适应技术条例的方法。
  4. 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就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的问题做出安排,并按照相互达成的条件以及设立查验证书和符合请求国境内采用的标准的条件向它们提供技术协助。
  5. 各缔约国的生产者希望参加接受请求国境内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将其生产者应采取的步骤通知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并按照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协助。
  6. 属于国际性或区域性证书制度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按照双方达成的条件和使它们得以履行成员国义务或参与该制度而建立的机构和法律体制的条件给予技术协助。
  7. 各缔约国如接到请求,应鼓励其境内的证书机构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应考虑这些国家提出的对其设立有关机构提供技术协助的请求,从而使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得以履行成员国或参加国的义务。
  8. 在按照第十一条第1-7款规定向其它缔约国提出建议和技术协助时,各缔约国应优先照顾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
  第十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 各缔约国应按下列各项规定及其所属条款项下的有关规定,对本协议发展中缔约国给予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
  2. 各缔约国应特别注意本协议有关发展中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的各项规定,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履行本协议和实施本协议体制安排方面的特殊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
  3. 各缔约国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以确保这些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以及确定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时不要对发展中国家出口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4. 各缔约国认识到即使有国际标准,发展中国家仍可按照它们的技术和社会经济的特殊情况采取某些技术条例和标准(包括检验方法),旨在保持适合它们发展需要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方法。因此,各缔约国认识到发展中国家不必采用不适合它们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做为它们自己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基础。
  5.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特殊问题,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确保全体缔约国有关机构以积极的态度和有代表参加的方式组织和管理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证书制度。
  6.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在发展中国家要求时审查对发展中国家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能时拟订这些标准。
  7. 各缔约国应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协助,以确保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的制订和实行不会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技术协助的条件时,应考虑到提出要求的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
  8. 人们公认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方面可能会遇到特殊问题,包括组织机构和基础结构方面的问题。人们还公认发展中国家特殊的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它们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可能妨碍它们充分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因此,各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到这个事实。为了确保发展中国家能够履行本协议,可在接到请求时授权该委员会明确地在一定限期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它们对本协议应履行的义务。在审议这些要求时,该委员会应考虑到该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方面的特殊问题,以及它们在发展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和它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因为这些都可能妨碍它们充分履行本协议的义务。该委员会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问题。
  9. 在磋商过程中,发达国家应牢记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标准和技术条例以及确保符合这些标准和技术条例时所遇到的特殊困难。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尽力帮助发展中国家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资金、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0. 该委员会应定期检查本协议规定的在国家和国际一级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
  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
  1. 由每一缔约国代表组成的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以下称“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便使缔约国有机会就履行本协议或促进本协议目的的有关事项进行磋商,并应执行本协议或缔约国大会所赋予的职责。
  2. 适当的工作小组、技术专家组、咨询小组或其它机构应执行该委员会根据本协议有关规定所赋予的职责。
  3. 本协议和在其它技术机构(如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营养药典委员会)内的成员国政府无疑应避免工作上的不必要的重复。该委员会应检查这一问题,尽量减少此种重复。
  第十四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磋商
  1. 每一缔约国对其它缔约国就有关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事宜所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为立即磋商提供充分机会。
  2. 如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或另一些缔约国的行为使它从本协议直接或间接地得到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或妨碍实现本协议的任一宗旨,使它的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该缔约国可向它认为有关的另一缔约国或一些缔约国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任一缔约国应对向它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给予同情的考虑,以便就此问题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
  争端解决
  3. 各缔约国的目的应是立即和迅速地解决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端,特别是有关易腐产品的争端。
  4. 如按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规定进行磋商后,仍未达成任何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任何一个争端方的要求下,于接到该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调查争端,以便于获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5. 在调查该争端和在符合第十四条第9.和第14.款规定的情况下选择合适的程序时,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争议的问题是否与商业政策抑或需要由专家详细审议的技术性问题有关。
  6. 至于易腐产品,该委员会应遵照第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尽可能快地审议这个问题,以便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的三个月内获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7. 不言而喻,如产生的争端影响到肯定需要12个月的收获期的产品,该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在12个月的时间内处理这些争端。
  8. 在解决争端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内(包括最初阶段),可与审议中的问题的有关主管机构和专家磋商,可邀请他们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可要求这些机构和专家提供适当的资料和协助。
  技术问题
  9. 如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的三个月内,按照第十四条第四款的程序未寻到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根据认为这些争端问题与技术性问题有关的任何一个争执方的要求,设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并指示它:
  审查该争端;
  同争执各方磋商并给它们以充分的机会,以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说明有关争端的事实真相;
  就是否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生物的生命及健康,以及是否须有专家做出合理的判断等问题,提出有助于该委员会提出建议或做出仲裁的调查结果。在适当的时候,此种调查结果亦应包括(除其它外)有关专家所做的详细判断的调查结果。

  10. 技术专家组应按附件二的程序办事。
  11. 技术专家组审议技术性问题的时间因具体案例而异。技术专家组在技术问题提出后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调查结果,但经缔约国双方同意延长的情况例外。
  12. 这些报告应阐明它们的调查结果的理由。
  13. 如在履行本条的程序后尚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而任何一个争执方要求成立咨询小组时,该委员会应设立咨询小组。该咨询小组应按照第十四条第15.至18.款的规定进行工作。
  咨询小组程序
  14. 如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后三个月内,按照第十四条第4.款的程序,尚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且又未采用第十四条第9.-13.款规定的程序时,该委员会应根据任何一个争执方的要求,成立咨询小组。
  15. 在咨询小组成立后,该委员会应指示它:
  审查该争端;
  同争端各方磋商,并向它们提供充分的机会,以寻得相互满意的办法;
  说明与执行本协议规定有关的争执的事实真相,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该委员会对争端提出建议或做出裁决。
  16. 各咨询小组应按附件三的程序进行工作。
  17. 各咨询小组应使用根据第十四条第9.款而设立的任一技术专家组的报告作为审议有关技术性问题的基础。
  18. 各咨询小组所需的时间因具体案例而异。它们应毫无迟延地、通常在该小组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该委员会提出它们的调查结果,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该委员会提出建议。
  实施
  19. 在调查结束后,或在技术专家组、咨询小组或其它机构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后,该委员会应对该问题立即进行审议。关于咨询小组的报告,除非该委员会延长期限,否则该委员会应通常在接到报告后30天内采取适当的行动。
  这些报告包括:
  争端的事实真相的说明;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提出的建议;
  所做出的它认为适当的其它裁决。
  20. 如某一缔约国认为无法实行对其提出的建议,则该缔约国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委员会提出理由。在此种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进一步采取何种行动为宜。
  21. 如该委员会认为情况已严重到足以采取这种行动,它可授权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中止履行本协定对任一其它缔约国的义务,如果该委员会断定在这种情况下此举为宜的话。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可特别授权中止履行各项义务(包括第五--第十条规定的义务),以便恢复相互的经济利益和各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22. 该委员会应对它已提出的建议或做出的裁决的任一事项进行监督。
  关于争执解决的其它规定
  程序
  23. 如在各缔约国间对有关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发生争端,各缔约国在行使总协定规定的任一权利前应先完成本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的程序。各缔约国认识到根据第十四条第9.-18.款向缔约国大会提交的任何案例中的调查结果、建议或裁决,缔约国大会可予以考虑,但以它们与总协议中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事项为限。在各缔约国采用总协定第二十三条时,根据该条款所做的决定,只能以总协定的规定为基础。
  义务的标准
  24. 如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能根据第三、第四、第六、第八、和第九条规定而取得满意的结果,并且其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可引用上述争端解决的规定。在这方面,此种结果应相当于第一、第五和第七条中所设想会出现的结果(如把有关机构视为缔约国)。
  加工和生产方法
  25. 如某一缔约国认为由于按加工和生产方法,而不是按产品特性来制订技术要求而无法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该缔约国可引用上述规定程序。
  追溯效力
  26. 只要某一缔约国认为在本协议生效时已有的那些技术条例、标准、保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方法或证书制度与本协议规定不符时,这些条例、标准、方法和制度应置于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之下,只要这些规定是适用的。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最后条款
  接受和加入
  1. 本协议应任由总协定各缔约国的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以签字或其它方式予以接受。
  2. 根据与有效履行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条件,以及为本协议注意的临时加入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应任由临时参加总协定的各国政府以签字或其它方式予以接受。
  3. 本协议应向其它任何政府开放,按照与有效履行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条件,通过向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加入本协议。
  4. 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第1.和2.项的规定予以适用。
  保留
  5. 未经其它缔约国的同意,对本协议任一规定的保留意见不得载入文件中。
  生效
  6.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起对业已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各政府生效。对其它政府,应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第30天生效。
  审议
  7. 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协议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立即将现有的或为确保本协议的实施和管理而采用的措施通知该委员会。此后这些措施的任何变动也应通知该委员会。
  8. 考虑到本协议的宗旨,该委员会每年应对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进行审议。该委员会应每年将审议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9. 该委员会应至迟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和以后每三年末审议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包括条款的透明性),以便必要时对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以确保相互的经济利益和平衡各项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并且参照本协议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适当地建议修订本协议的文本。
  修正
  10. 各缔约国可参照本协议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来修改本协议。各缔约国在根据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取得一致同意后,除非任何一个缔约国接受,否则该项修正不得对该缔约国生效。
  退出
  11.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接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60日生效。在接到通知后,任一缔约国都可要求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
  本协议在特定各当事方之间不予适用
  12. 任何缔约双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如有一方不同意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不适用于该双方。
  附件
  13. 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整体的一部分。
  秘书处
  14. 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存放
  15. 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向本协议各缔约国和总协定各缔约国尽快提供经核实的本协议副本、根据第十五条第10.款规定的每个修正案、第十五条1.--第3.款规定每一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和第十五条第11.款规定的退出通知书的副本。
  注册
  16. 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本协议的特定术语及其定义

  注:注释内提到的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定义是按照1979年3月的定义拟定的。
  1. 技术规格
  规格是指单据上说明产品的特征,如质量、性能、安全或大小,可包括或专门用做某一技术的术语、符号、检验及检验方法、包装、标记或标签。
  注释:
  本协议只说明与产品有关的技术规格。为了避免通常的用法及习惯,因而修改了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应定义的措辞。
  2. 技术条例
  强制性遵守的技术规格,包括可行的管理条款在内。
  注释:由于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是以本协议未解释的条例定义为依据的,所以本协议的措辞与它们的定义不同。此外,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包括有本协议执行条款中的规范要素。按本协议的规定,该定义也包括这样一种标准,即不是根据个别条例而是根据一般法律来制订强制性适用的标准。
  3. 标准
  由公认的标准机构核准、反复或不断使用、并非强制性遵守的技术规格
  注释:
  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应定义包含上述定义所未包含的几个规范要素。因此本协议包括一些未按一致意见制订的技术规格。本定义不包括某一个别公司为其本身的生产或消费需要而制订的技术规格。“机构”一词也包括国家标准化系统。
  4. 国际机构或系统
  至少任由本协议全体缔约国有关机构加入的机构或系统。
  5. 区域性机构或系统
  仅仅由本协议部分缔约国的有关机构加入的机构或系统
  6. 中央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及部门或有关活动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注释:
  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中央政府机构的规定应予以适用。但是,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内可设立区域性机构或证书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可适用于有关区域性机构和证书制度的规定。
  7. 地方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以外的政府(即邦、省、郡、州、直辖市等)、及其各部或各部门或有关活动受该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8. 非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包括有合法权力实行技术条例的非政府机构。
  9. 标准化机构
  标准化是公认活动之一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
  10. 国际标准
  国际标准化机构采用的标准。
  注释:
  为了使它与本协议其它定义一致,措辞与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应定义不同。

  附件二:
技术专家组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按第十四条规定而设立的技术专家组。
  1. 参加技术专家组的官员限于在该领域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个人,最好是政府官员。
  2. 凡该国中央政府是争执方,其公民不得成为与该争端有关的技术专家组的成员。技术专家组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不得就技术专家组处理的问题向他们下达指示。
  3. 争执各方应向技术专家组提供一切能够取得的有关资料,但机密资料除外。向技术专家组提供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予以透露。如要求技术专家组提供此种资料,但未授权技术专家组予以透露时,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可提供该资料的非机密部分摘要。
  4. 为了鼓励各当事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和取得它们的意见,各技术专家组首先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其报告书的说明部分,随后应在向各缔约国散发其结论或概要前一段合理期间内向争执各方提交其结论或概要。

  附件三:
咨询小组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依照第十四条规定而设立的咨询小组。
  1.为了便于咨询小组的成立,该委员会主席应保持一份在技术贸易壁垒、贸易关系和经济发展方面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政府官员的备用名单。这个名单也可包括政府官员以外的人士。在这方面,应请各缔约国在每年年初向该委员会主席提供各缔约国愿意让其参加此项工作的一、两名政府专家。在根据第十四条第13.款或第14.款成立咨询小组时,主席应在七天内提出由三至五人(最好是政府官员)组成的咨询小组名单。直接有关的缔约国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主席提出的咨询小组成员做出反应,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得对成员提名提出反对意见。凡该国中央政府是争端方者,其成员不得成为与该争端有关的咨询小组成员。咨询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分参加工作,不得做为政府代表,也不得做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不得对咨询小组处理的问题给他们下达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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