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在整个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所有各当事方都应有充分机会保护他们的利益。为此目的,有关当事局在接到要求后,应提供机会使所有有直接关系的各当事方会见那些遭到不利的各缔约方,这样可以提出对立的意见和反驳的论据。提供这种机会时必须考虑保密和便利于各当事方。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参加会晤的义务,未能这样做不得有损于该当事方的案件。
8. 如果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拒绝他人接触或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阻碍调查,则可根据现有事实做出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结论。
9. 本条规定无意阻止某当事方的当局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结论,也无意阻止某当事方的当局根据本守则有关规定采取临时或最终措施。
第七条 价格保证
1. 一旦从进口商处得到修改其价格或停止按倾销价向有关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保证,从而使当局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在不实施临时措施或征收倾销税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或结束诉讼。这种保证下的价格增加不应高于为消除倾销所必需的幅度。
2. 除非进口国当局已按本守则第五条的规定发起了调查,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保证。如果进口国当局认为他们的接受不切实际,例如,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太多或其它原因,则不必接受这种保证。
3. 虽然保证已被接受,但如果出口商愿意而当局也已决定,则还应完成调查损害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可能造成的损害,则保证应自动失效,但确定不存在可能的损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存在价格保证的情况除外。在这些情况下,有关当局可要求该保证在与本守则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时间内保持下去。
4. 进口国当局可提议实行价格保证,但不得强迫出口商做出这种保证。出口商不提供这种保证或未应邀提出保证,不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如果倾销进口货继续存在,当局可自行判定损害的威胁更有可能被认识到。
5. 进口国当局可要求从其获得保证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这种保证的资料,并允许核实有关的数据。如违反这些保证,进口国当局可按照本守则规定立即采取行动,包括使用现有的最新资料,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可按本守则对实施临时措施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货物征收肯定税,但任何追溯评定都不得适用于违反保证前输入的进口货。
6. 保证有限期不得超过按本守则规定的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限。进出口当局如果认为适当,或如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要求,并提供认为核实这种审查必要性的肯定资料,应主动审查继续价格保证的必要性。
7. 当结束按上述第一段规定中止或结束一项反倾销调查和结束一项保证时,应将此事正式通知并公布。这类通知应至少说明基本结论及其有关理由的概要。
第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
1. 在履行了所有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拟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额是否应等于或少于倾销差额,要由进口国当局或海关领土当局做出决定。如果征收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最好是本协议的所有国家或海关领土一致同意征税,且税额要小于差额。
2. 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经查明进行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货逐件征收适当数额的反倾销税。但来自按本守则规定接受价格保证的那些进口货外,当局应指出有关产品的供应商名字。但是如涉及到同一国家的几个供应商,要提这些供应商的全部名称是不切实际的,当局则可指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如果涉及到一个以上国家的几个供应商,当局可或者指出所有有关供应商的名称,或者在不切合实际时,可指出所有有关供应国的名称。
3. 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第二条所订的倾销差额。因此如果实施反倾销税后发现征收的捐税超过实际的倾销差额,则超过部分应尽快偿还。
4. 在基本价格体系范围内,下列规则应予适用,但规则的适用应符合本守则的其它规定:
如果涉及到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的供应商,对来自一个或几个国家的经查明的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税额相当于出口价和为此目的而定的基本价格之间的差额,不超过在正常竞争条件下一个或几个供应国存在的最低正常价格。当然,如果产品按低于确定的基本价格出售,当有关各方提出要求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时,应对每一具体案例进行新的反倾销调查。如果没有发现倾销,已征的反倾销税应尽快偿还。此外,如果所征的税额超过了实际的倾销差额,则超过部分也应尽快偿还。
5. 不管是背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调查结论,都应发出公告,撤销一项调查结论也应发出通知。就肯定的调查结论而言,此种通知应陈述就调查当局认为的重大问题和法律问题所达成的结论以及其理由和依据。至于否定的调查结论,每一通知至少说明基本的结论和简要的理由。所有调查结论的通知都应送达该调查涉及的产品的一方或各方,以及有关的出口商。
第九条 反倾销税的期限
1. 反倾销税只有在抵销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才有效。
2. 调查当局在认为正当时应主动或如任一有关当事方要求,审议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并提出需要进行审议的肯定资料。
第十条
1. 按照第五条第一款(1)至(2)项规定,只有在存在倾销并有损害的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初步肯定结论之后,才可采取临时措施。除非有关当局认为在调查期间有必要防止造成损害,否则不应采取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可以采取临时税的形式,或最好采取一种担保(现金存款或存款保证书)的形式,其担保金额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得大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差额。如果正常捐税以及反倾销税的预计金额得以标明,并且估价预扣的条件与其它临时措施相同,则估价预扣是一项适当的措施。
3. 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不超过四个月。或者根据有关当局的规定,并按照占有关贸易很大比重的出口商要求,限制则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4. 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八条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追溯力
1. 反倾销税和临时措施应于按照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所作出的决定生效后,对进入消费领域内的产品才予以适用。但下列情况除外:
(1)当作出了一项关于损害(而不是有损害威胁的或严重阻碍某项工业的建立)的最终结论时,或者虽然是一项关于损害威胁的最终结论,在没有临时措施的情况下,倾销的进口货本来会导致作出一项关于损害的结论。如已实施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可追溯到该时期内。如果最终决定中规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支付的税金,则不应征收其差额。如果最终决定中规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支付的税金,或低于预计担保的金额,可根据情况,偿还差额或重新计算税金。
(2)对有关的倾销产品,当局决定:
①或者有倾销造成损害的历史,或者进口商已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的倾销做法和此种倾销会造成的损害;以及
②损害是由偶尔发生的倾销造成的(在一个相当短的时期内一项产品大规模的倾销进口),为预防再发生这种情况,有必要对那些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对临时措施适用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可以征税。
2. 除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外,如已做了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但未造成损失)时,才可从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结论之日起征收确定的反倾销税。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偿还,付款保证书也应尽快发还。
3. 如最终结论是否定的,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还,付款保证书也应尽快发还。
第十二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1.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要求采取行动的第三国当局提出。
2. 这种申请应附有说明进口货倾销价格的资料,应附有说明所称倾销造成第三国国内的有关工业的损害的详细资料。第三国政府应全力协助进口国当局取得它们可能需要的进一步资料。
3. 进口国当局在审议该申请时,应考虑到所称倾销在总体上对第三国有关工业的影响,即不应单从所称倾销对进口国该工业出口的影响,或单从对整个工业出口的影响来估计这种损害。
4. 是否受理案例取决于进口国。如果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进口国应主动与各缔约国各方接触以取得他们同意此种行动。
第十三条 发展中国家
认识到在审议本守则中反倾销措施的申请时,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考虑。如果反倾销税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利益,则应在实施反倾销税前仔细研究本守则提供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第二部分
第十四条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1. 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一个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本委员会应推选主席,并每年至少开两次会议,或者按本协定有关规定应任何一个缔约方要求召开会议。本委员会应行使本协议指定的或各缔约方授与的职责,并应为各缔约方提供机会就有关实施本协议和促进其目标的任何有关事宜进行磋商。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应作为本协议的秘书处。
2. 本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
3.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可征求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面的意见和索取资料。但是,本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在某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任一方面索取资料前,应通知有关缔约方,并应征得该缔约方及拟征询商号的同意。
4. 各缔约方应尽快将所采取的一切初步或最后的反倾销行动报告本委员会。此类报告将提交总协定秘书处,为各政府代表检查。各缔约方应每半年一次递交前六个月所采取的反倾销行动的报告。
第十五条 磋商、调解和解决争端
1. 各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关于影响协议执行的任何问题应予以同情的考虑,并提供足够的磋商机会。
2. 如果任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使它丧失或损害了从协议中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正妨碍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为使此事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有关缔约方可以书面要求进行磋商。各缔约方对另一方提出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有关各缔约方应立即开始磋商。
3. 如果任一缔约方认为按照第二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相互一致的解决办法,而进口国行政当局已采取最后行动,征收肯定的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保证,可将此事提交本委员会调解。当一项临时措施有重大影响,且该缔约方认为该措施违背了协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时,该缔约方也可将此事提交本委员会调解。如有关问题已提交给本委员会调解,本委员会应在30天内召开会议审议此事,并通过它的斡旋,促使各有关缔约方达成相互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4. 各缔约方在整个调解期间应尽最大努力达成一项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5. 本委员会如果在三个月内按照第三款进行详细审查之后仍未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应争端的任一方的要求应设立一个咨询小组,根据下列各点审查此问题:
(1)提出要求的一方的书面声明,应说明他从协议中直接或间接得到利益是如何丧失或被损害的,或者是怎样妨碍本协议的目标的实现的,以及
(2)按照适当的国内程序向进口国当局提供事实根据。
6. 提供给咨询小组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资料人或当局的正式授权不得泄露。当向咨询小组要求此种资料而该小组又未获授权透露这种资料时,经提供资料当局或当事人同意,可提供非机密资料的概要。
7. 除援引本条1-6款外,亦应视不同情况,按“谅解”条款中有关“通知”、“磋商”、“争端解决”以及“监督”等方面规定来解决争端。咨询小组成员应具备有关的经验,并从与争端无关的各缔约方中推选。
第三部分
第十六条 最后条款
1. 除非符合按本协议解释的总协定条文,否则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出口倾销采取具体行动。
接受和加入
2. (1)本协议对总协定各缔约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对暂时加入总协定的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以其它方式接受,条件是参照它们暂时加入的文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地履行本协定的权力和义务。
(3)本协议为其它政府开放,在该政府和本协议各缔约方同意的关于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的条件下,以向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接受文书方式加入本协议。
(4)关于接受本协议,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和(2)项的规定应予以适用。
保留
3. 非经本协议其它各缔约方同意,对本协议任一条款都不得做出保留。
生效
4.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政府生效。对其它各政府,应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废除1967年协议
5. 接受本协议应使1967年协议缔约方废除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签定、1968年7月1日生效的关于实施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这种废除应自本协议对各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对各该缔约方生效。
国家立法
6.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政府应采取一切具有一般或特别性质的必要步骤,以保证在不迟于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起,使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手续与适用于该缔约方的本协议规定相一致。
(2)各缔约方都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其管理的变化情况通知该委员会。
审查
7. 该委员会应参照本协议目标每年审查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该委员会应将审查期间的进展情况每年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修正案
8. 各缔约方除其它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中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此项修正案一旦各缔约方按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同意,并经该缔约方接受此项修正案,否则对任一缔约方都不能生效。
退出
9. 任一缔约方都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后60天生效。收到此种通知后,任一缔约方都可要求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
本协议对特定各当事方的不适用问题
10. 任何双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如有一方不同意此项适用,则本协议不得适用于该双方。
秘书处
11. 本协议应由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交存
12. 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立即向各缔约方和总协定各缔约国提供一份核实的本协议副本和第八款的修正副本以及第二款的接受或加入、本条第9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注册
13. 本协议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进行注册。
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制定,正本一份,英、法、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录
以下声明是应奥地利、加拿大、欧洲共同体、日本、瑞典、瑞士和美国代表团请求,于1979年4月12日散发。
“关于履行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MTN/NTM/W/232和Add.1和Corr.1),有关本协议范围内产生的争端的本协议第十五条第六款,不言而喻应解释为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为履行本协议而授权采取的各种措施,其中包括根据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所能授权采取的全部措施。”
以下声明是应奥地利、巴西、加拿大、哥伦比亚、欧洲共同体、埃及、芬兰、日本、挪威、罗马尼亚、瑞典、瑞士和美国代表团请求,于1979年10月19日散发。
“关于履行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MTN/NTM/W/232ReV.1),上述代表团认识到根据本协议第十三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发达国家根据本守则在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时,须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关照,并一致协议如下:
1. 在发展中国家中,政府根据国家的优先次序,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它们的出口部门的经济管理方式不同于国内部门的经济管理方式,结果除其他外造成了不同的成本结构。本协议并不打算阻止发展中国家在此种条件下采取某些措施,其中包括出口部门采取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是以符合适用于这些国家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规定的方式而采取的。
2. 如商品系由某一发展中国家出口,不能仅根据其出口价格可能低于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相应价格这一事实本身就进行调查或确定倾销,除非存在第五条第一款中所提及的其它因素。由于特殊经济状况而受到影响的国内市场价格不能为计算倾销量提供商业上切实可行的依据,凡此情况,均应适当考虑。在此种情况下,通常用来确定商品是否倾销的数值,应以下列方法加以确定:通过对出口价格和出口到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相应价格进行比较,或通过对出口价格和出口商品在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适当的管理、销售费,其它方面的费用以及适当的利润这二者进行比较。
以下声明是应奥地利、巴西、加拿大、哥伦比亚、欧洲共同体、埃及、芬兰、日本、挪威、罗马尼亚、瑞典、瑞士和美国代表团请求,于1979年10月19日散发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调整其立法以使之符合本守则的最初阶段会遇到某些特殊问题,其中包括在进行由其发起的调查过程中会遇到的管理方面和基础结构方面的问题。因此,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在接到特殊请求时,按照有待逐案谈判以达成的条件,准许在限期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发展中国家根据本协议在调查时所承担的义务。
本协议的各发达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根据有待达成一致的条件,尽力在履行本协议方面向本协议各发展中缔约国提供技术援助,其中包括培训人员,提供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方法、技术和其它方面的资料。”
6. 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1979年4月12日)
序 言
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各缔约国(以下称“各缔约国”和“本协议”)
深愿促进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称“总协定”)目标的实现;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证书制度在提高生产效率和推进国际贸易方面能做出重要贡献;
因此,深愿鼓励这种国际标准和证书制度的发展;
但深愿确保技术条例和标准,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的要求推进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方法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在下述措施符合以下要求的情况下,即这些措施不得做为对具有同样情况的国家的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做为对于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的情况下,不得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其出口货物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阻止欺诈行为: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对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能够做出的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方法时会遇到特殊困难,并深愿为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提供帮助;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 标准化和证书的一般术语通常应由联合国系统内采用的定义和由国际标准化机构参照上下文和本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
2. 但为本协议计,附录一所列术语含义亦应适用。
3. 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4. 各政府机构拟定的关于政府机构生产或消费要求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议的限制,但根据政府采购协议的范围,在该协议中加以规定。
5. 本协议凡涉及技术条例、标准、保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方法和证书制度时,应理解为包括其修正案,该规则的补充规定或其产品范围,但不重要的修正案和补充规定除外。
技术条例和标准
第二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条例和标准的制订、采纳和实施
关于各缔约国的中央政府机构
1. 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采纳和实施技术条例和标准,不应给国际贸易制造障碍。而且在技术条例和标准方面,给予来自任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它们同样应确保技术条例或技术标准本身或其实施不得成为国际贸易的不必要的障碍。
2. 在需要技术条例或标准和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即将制订出这些标准时,各缔约国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有关部分,做为制订技术条例或标准的基础,除非由于下列原因(其它原因除外)这种在接到请求时而适当加以解释的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不适于有关缔约国: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或其它地理因素;基本工艺问题。
3. 为了使技术条例或标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缔约国对其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条例或标准,应竭尽全力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对这些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制订工作。
4. 凡适合者,各缔约国均应按性能,而不是按设计或叙述的特点来阐述技术条例或标准。
5. 当不存在国际标准或拟议中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有本质的不同时,或该技术条例或标准可能对其它缔约国的贸易具有相当大的影响时,各缔约国应:
(1)在早期适当的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有关它们拟采用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通知,并使有关方面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2)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就有关技术条例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缔约国,并简要说明拟议中的技术条例的目的和基本原因;
(3)在接到请求时,在技术条例方面向其它缔约国、以及在标准方面向其它缔约国中有关方面一视同仁地提供拟议中的技术条例和标准的细节和副本,并且尽可能指出实质上背离有关国际标准的部分;
(4)在技术条例方面一视同仁地给予其它缔约国以一段合理时间,以便它们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请求时要求讨论这些意见,以及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6. 在符合第二条第5款开头部分的条件的情况下,当某一缔约国发生危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情况,或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时,该缔约国可略去它所认为必须略去的第二条第五款所列举的某些步骤,只要该缔约国在采用某一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应:
(1)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将具体的技术条例、它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缔约国,同时简要说明制订该技术条例的目的和基本理由,其中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2)在接到请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该技术条例的副本,并向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提供该标准的副本;
(3)一视同仁地允许其它缔约国对技术条例和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对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要求时同其它缔约国讨论这些意见,以及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4)考虑该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磋商的结果而采取的行动。
7. 除第二条第六款提及的紧急情况外,各缔约国应确保立即刊登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条例和标准,务使有关方面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8. 各缔约国应在技术条例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足够的时间,以便出口国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国的要求。
9.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它们参加的区域标准化机构遵守第二条第8款的规定。此外,各缔约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第1-8款的措施。
10. 做为区域标准化机构成员的缔约国在采用某一区域标准作为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应履行第二条第1-8款所规定的义务,区域标准化机构已履行这些义务者除外。
第三条 地方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
1.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的规定,但第二条第3款、第5款的第2项、第9款和第10款除外。注意到第二条第5款第3项和第6款第2项关于技术条例的资料提供以及第二条第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都应通过各缔约国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地方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条 非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
1.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规定,但第二条第五款第2项除外。同时,只要第二条第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也可同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非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
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中央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规定
1. 在需要确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各缔约国应确保中央政府机构对其它缔约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列规定:
(1)检验进口产品的优惠条件不得低于类似情况下的国内或进口的同类产品;
(2)对进口产品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不得复杂于或慢于类似情况下的本国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的方法和程序;
(3)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检验费应同对本国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征收的检验费一样公平;
(4)如出口商或进出口商或其代理提出要求,应向他们提供检验结果,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
(5)检验设备地点的决定和抽样检验不得对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带来不必要的不便;
(6)从此类检验中得到的有关进口产品的资料,应同国内产品一样进行保密。
2. 但是,为便于在需要做出这种确实保证时,确定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定,各缔约国如有可能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
接受其它缔约国境内的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证书或标记或信任其它缔约国境内的生产者的自我证明;
即使检验方法和他们自己的方法不同,但只要他们确信出口缔约国境内所使用的方法是确定符合有关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有效方法。人们承认有必要事先进行磋商,以便使出口缔约国境内使用的,特别是对易腐烂的产品或在运输途中易变质的其它产品使用的自我证明、检验方法及其结果,以及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证书或标记,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