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最后条款
1. 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对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其议定的实体名单载于附件一)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非本协议缔约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可按照该政府和各缔约方之间议定好的条件加入本协议。加入应于将说明议定条件的加入书交存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起生效。
(3)本协议应对已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国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参照临时加入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它们议定的实体名单已载入附一件中。
(4)本协议应向任何其它政府开放加入,其条件是按照该政府与各缔约方议定的条件,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将说明议定条件的加入书交存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
(5)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和(2)项规定应予以适用。
2. 保留
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3. 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1年1月1日起对届时接受或加入的各国政府开始生效。对其它各国政府来说,本协议应于各该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第30天起生效。
4. 国家法律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证在至迟于本协议对它生效之日使其法律、规章、管理程序以及附件中所列该国实体采用的规则、程序和措施符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
(2)每一缔约方应将其同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其执行方面的任何变动通知该委员会。
5. 调整或修改
(1)对本协议附件一至附件四只作形式上的调整和枝节上的修改都应通知该委员会,如在调整或修改后30天内无反对意见,则此种调整或修改开始生效;
(2)对分项(1)提到的调整或修改以外的实体名单的任一修改,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建议修改其实体名单的缔约方应将修改意见告知该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各缔约方应审议所提议的修改和此后的补偿性调整,以便使本协议规定的共同议定的范围维持在更改前的类似水平。如果对所做的或协议的修改未达成协议,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持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需要,这个问题应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处理。
6. 审查和谈判
(1)该委员会应参照本协议的各项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将审查期间的进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2)考虑到第三条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各项规定,本协议各缔约方至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末及其后定期地继续进行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议。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应及早探索将本协议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劳务合同的可能性。
7. 修正案
各缔约方除参照其它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的经验修正本协议。该修正案在各缔约方按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同意的同时,除非为各缔约方所接受,否则不得对任一缔约方生效。
8. 退出
任一缔约方均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书满六十天后生效。任一缔约方可按该通知书请求该委员会立即举行会议。
9. 本协议不适用于特定缔约方
凡任何两方中有一方在另一方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不同意适用本协议者,则本协议不适用于该两方。
10. 注释及附录
本协议的注释和附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11. 秘书处
本协议由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12. 保管
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及时向各缔约方及总协定各缔约国提供一份本协议的核实副本、本条第5款的每项订正和修订副本、本条第7款的每项修正案副本,以及本条第1款的每项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副本和本协议第8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13. 注册
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除对附件实体名单另行具体说明者外,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释
第一条 第1款
考虑到附有条件援助的一般政策因素,包括发展中国家摆脱附有条件援助的目标,本协议不适用于各缔约方进行的这种对发展中国家附有条件援助的采购。
第五条 第14款(8)项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关于政府采购的一般政策因素,发展中国家可根据第五条第14款(8)项规定,要求以国内容量、补偿性采购或技术转让作为签订合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缔约方的供应者获得的优惠不得高于任一缔约方的供应者。
4. 关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1979年4月12日)
序 言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以下称“本协议”)的各签约国;
注意到1973年9月12日至14日部长们所达成的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协议,除通过其它途径外,应通过不断排除贸易障碍和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结构,来达到扩展世界贸易及更大自由化的目的;
希望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关设备(包括取消关税和尽最大可能减少或消除贸易限制性或破坏性影响)的世界贸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
希望在全世界范围内鼓励航空工业在技术上的持续发展;
希望为民用航空器活动及其生产者参与扩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提供公正而平等的竞争机会;
注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门对各签约国整个相互的经济和贸易利益的重要性;
认识到许多签约国把民用航空器部门视为经济和工业政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组成部份;
力求消除在发展、生产和销售民用航空器方面由于政府支持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尽管认为这种政府支持本身并不是对贸易的一种干扰;
希望各签约国在商业性竞争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器活动,并认为在各政府工业关系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
认识到各签约国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称“总协定”)以及在总协定主持下达成的其它多边协议中的义务和权利;
认识到需要制定国际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程序,以确保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和保持各签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
希望设立一个指导民用航空器贸易的国际机构;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产品范围
1. 本协议适用于下列产品:
(1)一切民用航空器,
(2)一切用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部件,
(3)一切其它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及配件,
(4)一切地面飞行模拟机及其零、部件,
不管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和改装或改型中是原装件还是替换件。
2. 在本协议中,“民用航空器”是指(1)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和(2)上述第1款规定的一切其它产品。
第二条 关税和其它费用
1. 各签约国一致协议:
(1)如果这些产品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用于民用航空器和装用时,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进口产品或参照附件各项税目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进口产品所征收的一切关税和其它费用;
(2)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民用航空器修理所征收的一切关税和其它费用;
(3)到1980年1月1日或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将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包括的一切产品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列入其各自的减让表。
2. 每个签约国应(1)采用或适用海关管理机构使用期制度,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2)确保其使用期制度提供与其它签约国提供的相类似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并不使这种制度成为贸易的障碍;(3)将其实施这种使用期制度的程序通知其它签约国。
第三条 技术贸易壁垒
各签约国注意到,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此外,各签约国认为,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也在协议各签约国之间适用于民用航空器操作和维修方面的证书要求和规格。
第四条 政府直接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引诱性条件
1. 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应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自由选择供应者。
2. 各签约国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购买的其它实体,也不得对它们施加不合理的压力,从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歧视的任何特定来源采购民用航空器。
3. 各签约国认为,属于本协议产品的购买只能在竞争性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的基础上进行。但是,某一签约国在核准或签订本协议所属产品的采购合同时可要求有关签约国按竞争性条件和不低于给予其它签约国合格商号的条件,向它的合格商号提供进入市场的商业机会。
4. 各签约国同意向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歧视的任何特定来源出售或从该来源购买民用航空器,要避免附有引诱性条件。
第五条 贸易限制
1. 各签约国不得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适用数量限制(进口配额)或进口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口。这并不排除符合总协定的进口控制或许可证制度。
2. 各签约国不得以商业或竞争为理由,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适用数量限制或出口许可证或其它类似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它签约国的出口。
第六条 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销售
1. 各签约国注意到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和适用协议(贴补和反贴补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可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它们强调在其参加或赞成民用航空器方案时,从贴补及反贴补措施协议第八条第3、第4款的意义上来看,应力求避免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它们还应考虑到在航空部门适用的特殊因素,尤其是在这方面广泛的政府支持、它们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参与扩展世界民用航空器的全体签约国生产者的愿望。
2. 各签约国认为,民用航空器的作价应以补偿全部费用的合理估计值为依据,包括不重复的设计费用、关于航空器部件及装置的军用研制而后用于民用航空器生产的可辨认的分摊费用、平均生产费用和财政费用。
第七条 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
除了在本协议的其它义务以外,各签约国同意不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各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及当局、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机构采取违反本协议各项规定的行动。
第八条 监督、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
1. 应设立一个由所有签约国代表组成的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以下称“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该委员会应视需要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开会一次,以便为各签约国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进行协商(包括民用航空器工业的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修改,以继续保持贸易自由和不受干扰;审查通过双边协商仍未找到满意的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和履行本协议或各签约国所赋予的职责。
2. 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本协议的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将审查期间的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3. 各签约国至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末和其后定期地举行进一步的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议。
4. 该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经常审查本协议的适用情况,确保相互利益的持续平衡。尤其是,该委员会应设立一个恰当的附属机构,以便在实施上述第二条关于产品范围、使用期制度、海关关税和其它费用的规定时确保互利、互惠以及成果同等的持续平衡。
5. 每一签约国对另一签约国提出的关于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一问题的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为紧急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6. 各签约国认识到同该委员会其它签约国进行磋商的客观需要,以便在就确定贴补存在、程度和影响问题发起调查前,力求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在开始国内程序前没有进行磋商的特殊情况下,各签约国应将开始这种程序一事立即通知该委员会,并同时进行磋商,力求达成协议一致的解决办法,以排除采取反贴补措施的必要。
7. 如果某一签约国认为由于另一签约国的行为而使其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型或改装方面的贸易利益已经受到或有可能受到不利的影响,该签约国可请求该委员会审查此事。该委员会应根据这一请求,在30天内举行会议并应尽快地审查此事,以期尽可能迅速地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应在别处对这些问题做出最后决议之前解决这些问题。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可做出适当的裁决或建议。当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协议规定影响到民用航空器贸易时,这种审查不得损害各签约国在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各项协议中的各项权利。为协助审议总协定和上述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该委员会可提供适当的技术协助。
8. 各签约国认为,关于与本协议有关而不属于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其它协议的任何一个争端,各签约国和该委员会为力求解决该争端应在做出某些必要修改的基础上适用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协议的规定。如果争端各方同意,这些程序应适用于解决本协议和总协定和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别的协议的任一争端。
第九条 最后条款
1. 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已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参照其临时加入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3)本协议应向其它政府开放加入,其条件是按照该政府与各签约国之间的议定条件,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交存一份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
(4)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1)和(2)项规定可予以适用。
2. 保留
对本协议任一规定,未经其它签约国的同意,不得保留。
3. 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府生效。对其它各政府,本协议应于各该政府接受和加入本协议后第30天生效。
4. 国家立法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政府至迟应在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管理程序与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相一致。
(2)每一签约国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方面的任何变化通知该委员会。
5. 修正案
各签约国除参照其它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一经各签约国根据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同意,除非某一签约国已经接受,否则该修正案不得对该签约国生效。
6. 退出
任一签约国可以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后12个月期满时生效。
7. 本协议不适用于特别的签约国
如果两个签约国中任一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未同意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不得适用于该两个签约国。
8. 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份。
9. 秘书处
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10. 交存
本协议应交存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向每一签约国和总协定每一缔约国提供一份核实的本协议副本、本条第五款的修正案副本,和本条第一款的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副本,或本条第六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11. 注册
本协议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订立,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书就,除附件各表另有规定外,每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产品范围
各签约国一致同意,如果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是用于民用航空器和作为零、部件时,对下列各项税目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产品应给予免税或免税待遇。
这些产品不应包括:--不完整的或半制成产品,除非这种产品具备完整的或成件的民用航空器的零件、部件、组合件或附件的零件的主要性能。--任何形式的材料(例如,薄板、板材、型材、带材、棒材、导管、管子或其它形状)除非这些材料已切压成零件安装于民用航空器。
原材料和消费性材料。
5. 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
(1979年4月12日)
本协议各方(以下称各方)
确认反倾销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不合理障碍,以及倾销税只可用来对付此种倾销对某项工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或此种倾销严重阻碍某项工业的建立;
考虑到制定公正和公开的程序做为全面审查各种倾销情况的基础是合适的;
注意到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
深愿解释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称“总协定”)第六条规定,并制定细则以实施这些规定,从而在执行这些规定时更趋一致和更有把握:并
深愿采取措施,以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在协定范围内所产生的争端: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反倾销守则
第一条 原则
征收反倾销税是一项只有在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并依据按本守则规定开始和进行的调查才能采取的措施。只要符合反倾销立法和规定,总协定第六条的实施,应置于下述规定的约束之下。
第二条 倾销的确定
1. 为执行本守则,如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供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则此产品应视为倾销品(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领域的产品)。
2. 在本守则中,“同类产品”一词应始终理解为与所审议的产品相同(即各方面皆相象)的产品;假如并无此种产品,则“同类产品”一词应理解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审议之产品皆相似,但应为与其特点十分相似的另一产品。
3. 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家进口,而是从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时,产品自出口国售给进口国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相应价格进行比较。例如,如果产品仅在转运时途经出口国,或这种产品不是在出口国生产的,也可与原产地国家的价格作比较。
4. 当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一般贸易中没有同类产品销售时,或由于市场特殊情况致使这种倾销差额无法加以适当比较时,应通过与出口到任何一个第三国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比较来加以确定(这种价格可能是最高的出口价,但必须是一种有代表性的价格),或者与原产地国家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其它费用以及利润,来比较确定倾销数额。一般说来,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在原产地国家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销售正常得到的利润。
5. 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的伙伴关系,或某种补偿安排使有关当局认为出口价不可靠时,可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如果产品并不转售给一个独立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状况与进口时不同时,可按当局确定的合理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6. 为了对出口价格和出口国(或原产地国家)的国内价格,或在可行时对出口价格和按照总协定第六条第1款(2)项规定确定的价格进行公平的比较,两种价格应在同样的贸易水平(通常是工厂交易水平)和就尽可能同时成交的两项交易作比较。对每一事例都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其销售条件、赋税以及其它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第二条第五段提到的情况下,也应考虑到各项费用(包括进口和转售程中发生的各种捐税)和所得利润。
7. 本款并不损害总协定附件一第六条第一款的第二次补充规定。
第三条 损害的确定
1. 为履行总协定第六条各项规定,损害之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根据,并须对下列两点均做客观审查:(1)倾销的进出口货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影响。(2)由于这种进口货而产生的对国内此种产品生产者的影响。
2. 关于倾销进口货的数量,调查当局应考虑倾销的进口货是否已显著增加,不论从绝对数量还是相对进口国的生产和消费而言。关于倾销进口货对价格的影响,调查当局应考虑到,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倾销的进口货大幅度削价,或者这种进口货在其它方面是否造成价格大幅度下降,或者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大幅度上升。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导向最终结论。
3. 对有关工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估计影响工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诸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能力的利用的实际或可能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动量、就业、工资、增长、提高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副作用。以上所列,是不够详尽的。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也都不一定能导向最终结论。
4. 必须用事实说明,由于倾销影响,倾销的进口货造成了本守则所指的损害。与此同时,可能存在损害工业的其它因素。由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货。
5. 当现有资料足以按生产过程、生产者的实际收益以及利润这样的标准来分别鉴别生产时,应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联系起来估量倾销进口货的影响。当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无法以上述标准来分开鉴别生产时,可通过审查可提供必需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括相同产品)的生产来估量倾销进口货的影响。
6. 确定可能造成的损害要根据事实,而不能只根据推断、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必须清醒地看到,即将发生的由于情况变化可能产生倾销造成损害的状况。
7. 关于倾销的进口货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对反倾销措施的适用应特别小心地研究并做出决定。
第四条 工业的定义
1. 在确定损害时,“国内工业”一词系指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但下列情况除外:
(1)当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或者他们自己就是所称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工业系指其余的生产者;
(2)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该项产品把某缔约方的领土分成二个或者更多的具有竞争性的市场,这样,每个市场的生产者可被看成是一门独立的工业,条件是:(一)该市场的生产者在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有关产品。(二)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设在该领土其它地方的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整个国内工业的主要部分并没有受到损害,如果倾销的进口货集中在这样一个孤立的市场,而且倾销的进口货正在对这个市场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还是会发现存在损害的问题。
2. 当工业被解释为指一定地区内的生产者,即第1款(2)项所指的市场时,只对运到该地区供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当进口国的宪法不允许在上述基础上征收反倾销税时,但只要(1)已给予出口商机会停止按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按本守则第七条做出保证时(但这方面的保证并未立即做出);(2)不能向供应该地区的特定的生产者征收此种捐税,进口国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
3.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按总协定第二十四条8款(1)项规定达到了具有单一而统一的市场特点的一体化程度时,在整个一体化地区里的工业应视为上述第一款所指的工业。
4. 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应适用本条款。
第五条 开始和后续调查
1. 为确定所称倾销的存在及其程度和影响,通常应在收到受影响的工业或代表受影响工业的书面要求后开始调查。书面要求应包括下列的足够的证据:(1)倾销;(2)按本守则解释的总协定第六款范围内的损害;(3)倾销进口货和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在未收到这种要求时决定发起一项调查,他们必须掌握上述(1)至(3)各点的足够证据才能进行调查。
2. 开始一项调查及其后倾销和倾销所引起的损害两方面的证据都应同时加以考虑。但无论(1)决定是否要发起一项调查,以及(2)其后,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这种不迟于按本守则规定适用临时措施的最早的调查过程中,都应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两方面的证据。但按第十条第3款的规定,当局接受出口商的要求的情况除外。
3. 有关当局确信不存在倾销和损害的充分证据来审理该案件时,应拒绝此项申请,当即终止此项调查。如倾销差额或实际的或潜在的倾销进口货数量微不足道时,也应立即终止。
4. 反倾销的程序不应妨碍结关手续。
5. 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一年内结束。
第六条 证据
1. 应给予外国供应商和所有其他有关缔约方充分的机会用书面提出他们认为有关反倾销调查有用的一切证据。如有正当理由,他们也有权口头提出证据。
2. 有关当局应提供机会使起诉人、有关进口商和出口商以及出口国政府能看到起诉案件的全部有关资料。这些资料按下列第三款所述是非机密性的,是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的,并根据该资料准备报告书。
3. 任何机密性资料(例如,由于透露这种资料将使某一竞争者占有重大的竞争优势,或者由于透露这种资料将使提供资料的人,或从其获得资料的人,受到十分不利的影响),或由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在保密的基础上提供的资料,应由调查当局根据所说明的理由作机密材料处理。这种资料不经提供资料方的允许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各当事方提供非机密的资料摘要。如果当事方表示这种资料不允许做摘要,则必须提供一份不能做摘要的理由的说明书。
4. 然而,如调查当局发现保密的要求并不正当,而且提供者或不愿公开资料或不愿授权以概括形式或摘要形式透露这项资料,那末当局可对这种资料不予理睬,除非有关方面能够证明这种资料是正确的。
5. 为了核实所提供的资料或取得更详细的资料,当局可视需要在其它国家进行调查,但要得到有关公司的同意,并通知该国政府的代表,若后者反对调查,则作罢。
6. 当主管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按照第五条规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应通知受调查的当事方或各当事方、调查当局认为有关系的出口商和进口商,以及起诉人,并发出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