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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各非关税壁垒协定


  第七条 关于贴补的通知
  1. 考虑到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签约国均可书面要求任何其它签约国提供所给予或保持的任何贴补的性质和贴补程度的情况(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此类贴补直接地或间接地增加了某项产品的出口或减少某项产品进口至该国领土。
  2. 受请求的签约国必须尽快全面提供此类情况,并将随时准备按照要求向请求的签约国提供更多的情况。任何签约国认为不能提供此类情况时可将此事提请该委员会处理。
  3. 任何有关签约国认为另一签约国的作法具有贴补效果而未按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通告时,可提请该签约国注意此事。若此类贴补作法仍未随即予以通告,则该有关签约国可径自将有关贴补作法提请委员会注意。
  第八条 贴补-----总则
  1. 各签约国承认贴补是各国政府用以促进社会和经济政策重要目标的。各签约国还承认,贴补会对其它签约国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 各签约国同意不以同本协议规定不相符的方式使用出口贴补。
  3. 各签约国还同意他们将力求避免由于利用贴补而引起:
  (1)损害另一签约国的国内工业,
  (2)抵销或减损另一签约国直接或间接地从总协定所得的利益,
  (3)严重损害另一签约国的利益
  4. 对需要另一签约国证明其利益受到抵销、减损或严重妨害的不利影响可能是由下列情况造成的:
  (1)受贴补的进口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影响,
  (2)贴补在排挤或阻碍类似产品进入贴补国市场方面的影响,
  (3)受贴补的出口品对在取代来自第三国市场另一签约国出口类似产品的影响。
  第九条 关于某些初级产品以外产品的贴补
  1. 签约国不得对某些初级产品以外产品进行贴补。
  2. 附件(1)至(12)项所列举的作法就是出口贴补的例证。
  第十条 某些初级产品的出口贴补
  1. 根据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签约国同意不以引起给予贴补的签约国占有超过这些产品在世界出口贸易中的公正份额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某些初级产品给予任何出口贴补,要考虑到各签约国在以前一段代表性时期该有关产品贸易的份额和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2. 在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上文第一段中:
  (1)“超过世界出口贸易的公正份额”必须考虑到世界发展变化,包括某一签约国由于给予出口贴补的结果而排挤了另一签约国的出口的任何实例;
  (2)关于新市场在确定“世界出口贸易的公正份额”时,必须考虑到有关产品对世界市场,对新市场所在地区或国家的传统供应方式;
  (3)“以前一段代表性时期”通常应指市场状况正常的最近三个历年。
  3. 签约国还同意不以引起价格实质上低于同一市场其它供应者的产品价格的方式,对出口到某一特定市场的某些初级产品给予出口贴补。
  第十一条 出口贴补以外的贴补
  1. 各签约国认识到出口贴补以外的贴补被广泛地用作推行社会和经济政策目标的重要工具,并不试图限制各签约国运用此类贴补达到这些目标及他们认为可取的其它重要政策目标的权利。各签约国注意到这些目标包括:
  (1)消除特定地区的工业、经济和社会的不利因素,
  (2)在社会上可以接受的条件下,特别是当贸易及经济政策的变化使改革变得势在必行时,促进某些部门的结构改革,包括签订国际协定降低贸易壁垒,
  (3)普遍地维持就业、鼓励重新培训和改变行业,
  (4)鼓励研究和发展规划,尤其是在高等技术工业方面,
  (5)执行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经济规划和政策,
  (6)工业的重新布局,以避免拥挤和环境问题。
  2. 然而,各签约国认识到,出口贴补以外的贴补在本条第1、3款所述的某些目标和可能形式,对另一签约国国内工业可能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威胁,或严重地妨碍另一签约国的利益,或者可能抵销或减损另一签约国从总协定中所得到的利益,尤其是这些贴补可能对正常竞争条件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各签约国应避免使用贴补而造成这些影响。特别是当各签约国在制定这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时,除了预计要达到的国内基本目标外,应考虑到特定案例的性质的同时,尽可能实际地权衡其可能对贸易的不利影响。他们还应考虑到有关产品的世界贸易,生产(如价格、设备利用率)和供应情况。
  3. 各签约国认识到,上述第一段所述目标尤其可能通过给予有利于某些企业的贴补而得以实现。这类贴补形式可举例如下:政府对商业企业资助,包括赠款、贷款或担保;政府保证或政府对公共事业、物资配给和其它营业性或支持性的劳务或便利的资助保证;政府资助研究和发展规划;财政鼓励;政府入股或提供股本。
  各签约国注意到,上述贴补形式通常是按地区或按部门给予的。上述列举的贴补形式是举例说明,并非全部,只反映本协议某些签约国当前所实行的这类贴补。
  各签约国认识到,上述列举的贴补形式应定期审查,并应通过协商按照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五款的精神进行审查。
  4. 各签约国还认识到,在不妨碍本协议赋予他们的权利的情况下,上述第1.至3.款尤其是所列举的贴补形式本身并不构成按本协议的解释在总协定范围内采取行动的基础。
  第十二条 磋商
  1. 当某一签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签约国以违背本协议规定的方式给予或保持出口贴补时,该签约国可要求同该另一签约国磋商。
  2. 上述第1款的磋商要求应备有关于贴补的存在及其性质的现有证据的说明。
  3. 当某一签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签约国给予或保持任何贴补,而这种贴补或者对其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或者抵销或减损其从总协定中得到的利益或严重妨害其利益,则该签约国可要求同该另一签约国磋商。
  4. 上述第3款的磋商要求应备有下列证据,说明(1)有关贴补的存在及其性质,(2)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如属抵销或损及或严重妨害,对要求磋商的签约国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
  5. 一经收到上述第1款和第3款所说磋商要求,被认为给予或保持贴补措施的签约国应尽速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事实真相和达成相互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调解、争端的解决和经核准的反措施
  1. 就第十二条第1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后30天内仍未达成双方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任一参加磋商的当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规定将此事提交调解委员会。
  2. 就第十二条第3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仍未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则任一参加磋商的当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规定将此事提交调解委员会。
  3. 由本协议产生的争端若经磋商或调解得不到解决,则该委员会可按照请求根据第五部分关于解决争端的程序审理此事。
  4. 若审理结果,该委员会断定确实存在违背本协议规定给予的出口补贴是以违背本协议规定的方式给予的,或补贴是以造成损害、抵销或减损或严重妨害他方利益的方式给予或保持的,则该委员会可向各当事方提出可能适合解决问题的各项建议;如各当事方不遵守这些建议,该委员会可遵照第五部分有关规定,在考虑到经查明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后,可允许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第三部分

  第十四条 发展中国家
  1. 各签约国认识到,贴补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2. 据此,本协议不得妨碍发展中国家签约国采取扶持本国工业(包括出口部门)的措施和政策。特别是在不妨碍下列第5-8款规定的情况下,第九条的承诺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签约国。
  3. 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同意,他们工业品的出口贴补的使用不得严重妨害另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
  4. 不得推断,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的出口贴补会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和生产造成象本协议规定的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必须用确凿的证据通过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影响的经济审查加以证实。
  5. 当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贴补的运用违背其竞争和发展需要时则应力争作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贴补。
  6. 当某一发展中国家按上述第5款规定做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贴补时,则不得允许其它签约国根据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的规定对该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出口贴补采取反措施,只要有关出口贴补符合上述第5款提及的保证条件。
  7. 至于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出口贴补以外的任何贴补,不得授权或采取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规定的行动,除非经查明实在由于以排挤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贴补国家市场的方式给予贴补而抵销或减损总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或其它义务,或者象本协议解释和运用那样,发生了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对某一进口签约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各签约国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政府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可以发挥重大作用。这些政府对其经济的干预(例如第十一条第3款所列举的措施)在本质上不应视为贴补。
  8. 该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签约国的请求承担对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某一特定出口贴补措施进行审查,以查验这种措施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本协议的目标。倘若某一发展中国家已按本条第五款做出保证,则在保证期间不得对该国进行此种审查。
  9. 该委员会应根据某有关签约国的请求,也承担对发达国家签约国按本协议规定所保持或采取的影响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利益的措施进行类似的审查。
  10. 各签约国认识到,本协议关于对某些初级产品的出口贴补义务适用于所有签约国。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
  1. 若发生了总协定“注释和补充规定”(附件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说从某一国家的进口品造成所称的损害,则进口签约国可根据下列的规定采取行动和措施:
  (1)按本协议规定或
  (2)根据关于执行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规定。
  2. 当然,在上述(1)和(2)两种情况下,可用出口价同下列的价格、价值相比较的方法,来计算倾销差价或估计贴补额:
  (1)进口签约国以外的某一国家产品价或上述产品实际卖价,或
  (2)进口签约国以外某一国家同类产品或上述产品构成的价值。
  3. 如果按上述第二款(1)或(2)项规定的价格和构成价值均不能为确定倾销或贴补提供充分的基础,则进口国价格在必要时进行适当调整,以反映合理利润后仍可使用。
  4. 根据上述第二、三款规定的所有计算应从同一贸易水平(通常是工厂交货水平),以及近期的交易水平通行的价格或成本为基础。应考虑到各种不同情况,销售条件及期限或税收的差别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它差别,以求所采取的比较法既适当又合理。

第五部分

  第十六条 贴补和反贴补措施委员会
  1. 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一个贴补和反贴补措施委员会,由本协议的每一签约国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并且每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或按本协议有关规定经任何签约国要求召开会议。该委员会行使本协议规定的或签约国给予的职责。它应为各签约国提供机会就有关执行本协议及促进其目标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秘书处。
  2. 该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
  3. 该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面征询意见和索取资料。然而,该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在向某签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方面索取资料之前,应通知有关签约国。

第六部分

  第十七条 调解
  1. 倘若有关问题根据本协议任一规定进行磋商未能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则提交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应迅即审查有关事实,并从中斡旋,促使有关签约国采用一种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
  2. 各签约国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应竭尽全力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3. 在作了按上述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努力之后,问题仍不得解决,任一有关签约国均可在提出调解要求后30天内,要求该委员会根据下述第十八条规定成立调查小组。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1. 该委员会必须按上述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请求成立调查小组。照此成立的调查小组应审查有关各项事实,并据此就争议各方按本协议解释及适用的总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向该委员会提出调查结论。
  2. 调查小组必须在提出要求后20天内成立。照此成立的调查小组应在其成立后60天内向该委员会提出调查结论。
  3. 当调查小组行将成立时,该委员会主席在征得有关签约国同意之后必须就调查小组的组成提出建议。调查小组应由三人或五人组成,最好为政府人员,调查小组的组成不应延误其成立。本国政府为争端当事国,其公民不言而喻不得成为该争端调查小组成员。
  4. 为便于成立调查小组,该委员会主席应备有一份包括若干善于处理贸易关系、经济发展、关贸总协定及本协议事务的能随时为调查小组服务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员的非正式备选名单。为此目的,请每个签约国于每年年初向该委员会主席表明该国能随时参加此项工作的一或二名人员名字。
  5. 调查小组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并既不是政府代表,也不是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国政府不得就调查小组调查事项对他们发指示。调查小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障调查小组成员的独立性,多方面的经历和广泛经验为目的。
  6. 为促使争论各方采取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并征求他们的意见,每一调查小组应首先向有关各方提交其调查报告的说明要点,随后应将调查结论或结论提纲在送达该委员会之前的适当时间内送给争论各方。
  7. 若争论各方在调查小组之前采用了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任一签约国有权询问并获得有关解决办法的资料,并且调查小组应将所达成的解决办法概要通知该委员会。
  8. 若争论各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各调查小组应向该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调查小组对争议事实的调查结论和对本协议解释和运用的总协定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以及适用的理由和根据。
  9. 该委员会应尽快审议调查小组报告,考虑报告所载结论,并可向各当事方提出建议,以求解决争端。如该委员会建议在一段合理期限内仍未得到遵守,则该委员会可在考虑到经查明存在的不利影响的性质和程度之后,允许采取适宜的反措施(包括撤销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减让和义务)。该委员会建议应在收到调查小组报告30天内送达各当事方。

第七部分

  第十九条 最后条款
  1. 除非符合按本协议解释的总协定各项规定,否则不得对另一签约国的贴补采取具体行动。
  接受和加入
  2. (1)本协议应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对已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各国政府,按有关有效适用本协议权利义务及临时加入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等条件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3)本协议对任何其它政府,按有关有效适用本协议的权利义务、经该国政府和签约国同意的条件,向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一份说明议定条件加入文书,开放加入。
  (4)关于接受,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和(2)项规定。
  保留
  3. 未经其它签约国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任一规定提出保留。
  生效
  4. 本协议应对那些于1980年1月1日接受或加入该协议的政府生效。对其它各国政府来说,本协议将于各该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议后第30天生效。
  国家立法
  5. (1)每个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政府至迟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采取一切必要的一般或具体步骤,确保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均符合本协议规定并使之适用于有关签约国。
  (2)每个签约国应将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规章以及这些法律、规章管理的任何变动通知该委员会。
  审查
  6. 该委员会应考虑到协议的目标,每年审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将此种审查期内的进展情况通知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
  修正案
  7. 各签约国尤其应参照协议执行中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此种修正案一经各签约国根据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尚未接受的签约国仍不能生效。
  退出
  8. 任何签约国均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将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后60天到期之日起生效。任何签约国可在收到通知后要求该委员会立即开会。
  本协议对特殊签约国的不适用性
  9. 若某两个签约国中的任何一个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不同意在他们之间应用本协议,则本协议对这两个签约国不适用。
  附件
  10. 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秘书处
  11. 本协议应由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交存
  12. 本协议应交存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协议每个签约国及关贸总协定每个缔约国提供本协议及根据本条第七款的修正案核实副本,按照第2款规定的接受书、加入书及按照第8款规定的退出书核实副本。
  注册
  13. 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解释性出口贴补清单

  (1)政府根据出口完成情况对某一公司或工业企业提供的直接贴补。
  (2)外汇留成计划或任何类似出口奖励的做法。
  (3)政府或经政府授权为出口货物提供优于内销货物的国内运输及其运费。
  (4)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为用于出口货物生产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劳务提供的条款或条件优于用于国内消费产品生产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或劳务者,以及(就这些产品而言)这些条款或条件对它们的出口商来说比世界市场现有商业条件更为优惠者。
  (5)对工业或商业企业出口品已缴或应缴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部分免税、退税或缓付税款。
  (6)在计算直接税基数时、对出口品或出口实绩给予的特别折扣高于内销品生产给予的折扣。
  (7)对出口品生产和分配实行免除或退还的间接税超过给予同类内销品生产和分配的间接税者。
  (8)对用于出口品生产的货物或劳务实行免除、退还或缓付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超过对同类内销品实行免除、退还或缓缴的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但如果对实际上已并入出口品中的产品已征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允许正常的耗费额),尽管用于内销时,对其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不可免除、退还或缓缴,而对出口品仍可免除、退还或缓缴者。
  (9)对进口税免除或退款超过对实际上已并入出口的进口品所征的进口税(允许正常的耗费额)者,只要某一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用部分其质量和性能相当于进口品的国产品代替进口品,以便从本规定中获得好处,但进口及相应的出口交易需发生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通常不超过两年。
  (10)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控制的特别机构)提供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提供的不使出口品成本提高的保险或担保项目或为那些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这些项目的长期经营费用和损失的汇率风险项目。
  (11)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控制抑或经各国政府准允的特别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实行用款应付利率(或低于他们从国际资本市场借支同等金额同样偿还期、同样货币所应付的利率),或由他们支付出口者或金融机构为取得信贷而付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是用来取得实质上有利的出口信贷条件。
  但是,如果某签约国为官方的国际出口信贷协议的缔约方,而至少有12个本协议1979年1月1日原签约国,为上述协议的缔约方(或者这些原签约国接受了续订的该协议)或者某一签约国实际上实行该有关协议规定的利率,凡符合这些规定的出口信贷措施不得视为本协议所禁止的出口贴补。
  (12)构成总协定第十六条出口贴补的在公开帐户上的任何费用。

  注释
  ①在本协议中:
  “直接税”一词应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矿区使用费及其它各种收入所征的税,和对占有不动产所征的税;
  “进口税”一词应指关税,及本注解中未提到的对进口品所征的其它财政税;
  “间接税”一词应指销售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特许权税、印花税、转移税、仓储和设备税、边境税以及直接税和进口税以外的一切税收;
  “优先分期间接税”一词应指对直接或间接用于生产某项产品的货物或劳务所征的间接税;
  “累进间接税”应指对货物或劳务按一个生产阶段征收的税被用于生产的后续阶段而又没有征收以后税款的方法所征收的多级税;
  “退税”包括退还或回扣税。
  ②各签约国认识到缓征不一定就等于出口贴补,例如适当收取利息。各签约国还认识到本文并无对各缔约国处理关贸总协定L/4422号文件提出的问题作出过早的判断。
  各签约国重申下述原则,即出口企业同它们所控制或同一个公司控制的外国买主之间交易的商品价格应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完税价格。任一签约国可提请另一签约国注意可能违背这一原则和使出口交易少付大量直接税的行政或其它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签约国通常应在不妨碍总协定各签约国的权利及义务(包括上述的磋商权利)的情况下,试图利用现有双边税收条约或其它具体国际机构,来解决他们的分歧。
  第(5)款并不试图限制某签约国采取措施,避免对其企业或另一签约国企业的外国收入征收双重税。
  当存在着与第(5)款的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和有重大的实际困难妨碍有关签约国立即使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时,有关签约国应在不妨碍总协定或本协议规定的其它签约国的权利情况下,研究在适当期限内使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方法。
  为此,欧洲经济共同体宣布爱尔兰打算在1981年1月1日前撤销1976年公司税法规定的出口品优惠税制,但将信守在本税制实行期间所承担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③第(8)款不适用于增值税制和代替它的边境调整税,关于增值税的退税问题在第(7)款中专门说明。
  ④各签约国同意本款并非预断或影响关贸总协定理事会1978年6月6日(C/M/126)成立的调查小组的审议工作。
  ⑤有估计长期的保险费率、保险项目费用和损失程度时,原则上只有那些在本协议生效以后签订的合同才能加以考虑。
  ⑥本协议原签约国是指1979年6月30日或以前即已承认本协议的签约国。

3. 政府采购协议

序 言

  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1973年9月14日《东京宣言》中一致认为: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综合性多边贸易谈判的目的之一应当是减少和取消非关税措施,或者在这种做法不合适时,减少或取消这些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性和破坏性影响,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考虑到各国部长还一致认为,谈判的目标应当保证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额外利益,以及各国部长认识到在可行和适当时,实施差别措施的重要性,即向它们提供特殊的更优惠的待遇。
  认识到为达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实施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以提高其人民生活水平,考虑到它们的国际收支状况,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商定的差别措施。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东京宣言》里认为,应当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和特殊问题,并强调需要保证这些国家在谈判期间采取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方面得到的特殊待遇。
  认识到在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需要设立一个共同议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国际规定,以期实现世界贸易的更大自由化和扩展,并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体制。
  认识到不应当针对国内外产品和国内外供应者来拟订、采纳或实施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者,但不得歧视国外产品或供应者。
  认识到规定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的透明度是合适的。
  认识到需要制定有关通知、协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保证公正、及时、有效地履行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并尽最大可能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兹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协议适用于
  (1)有关属于本协议各实体产品采购的任何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如与提供产品有关的劳务价值不超过产品本身的价值时,则包括有关产品的劳务,但不包劳务合同本身的价值。
  (2)价值在15万特别提款权或15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任何采购合同。但不应当为使合同价值低于15万特别提款权而将采购需要分开来。如果为一种产品或同类产品的单项采购需求签订一个以上的合同或分成几部分签订合同,那末在首次合同以后12月内的这些分合同的价值应为本协议适用的基础。
  (3)其采购程序和措施关于受缔约方直接或实质上控制的实体和其它指定的实体采购的现行程序和措施。在最后条款提及的审查和进一步谈判之前,本协议只适用附件一的实体名单及其后续的实体,但以已批准、修订或修正者为限。
  2. 各缔约方应将本协议的宗旨、原则和规则,特别是国民待遇及非歧视规则通知其不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和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方政府及机构的实体,并提请他们注意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全面利益。
  第二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待遇
  1. 关于本协议包括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一切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各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另一缔约方海关辖区(包括自由区)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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