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各非关税壁垒协定
(1979年4月12日)
1. 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
序 言
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的缔约各方(以下简称“缔约各方”和“本协议”);
愿意促进实现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目标;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别需要;
认识到为某种目的而使用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但此种进口许可证不得用来限制贸易;
认识到可使用进口许可证来实施诸如根据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而采取的措施;
还认识到进口许可证手续的不适当运用会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
希望简化国际贸易中所运用的管理手续和作法,使之具有透明性,并确保公平合理地应用和施行这些手续和作法。
希望设立一个协商机构,并尽快地、有效地和公平地解决本协议所产生的争端;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 在本协议中,进口许可证是指为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需向有关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或其它单证(海关要求的单证除外),作为进口到该进口国海关管辖地区的先决条件的行政管理手续。
2. 各缔约国在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目的和资金、贸易需要的同时,应按本协议的解释确保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所使用的行政管理手续符合于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的各项有关规定。以防止这些手续的作用不适当给贸易带来损害。
3. 进口许可证手续的规则在适用中应是中性的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4. 有关提出申请手续的规则及其一切资料包括提出申请的个人、商号和机构的资格以及需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清单,都应尽快地予以公布,以使各政府和商人对此有所了解。有关许可证手续的规定或需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清单的任何变化也应以同样方式尽快地予以公布。这些出版物也应送交总协定秘书处。
5. 申请表格以及展期表格(如适用的话)应尽可能地简化。为顺利实施许可证制度此种单证和资料是必要的。可在申请时,要求提供。
6. 申请手续以及展期手续(如适用的话)应尽可能地简化。申请人只能向上述第四款规则中预先指定的与申请有关的一个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允许申请人有一个合理的申请期限。当确有必要向一个以上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这些机构应尽可能地控制在最小数目内。
7. 对于不改变单证基本条件的、有微小差错的任何申请都不得予以拒绝。对于明显地不是有意欺骗或严重疏忽的单证或手续上的遗漏或错误,不得给予比警告更严重的处罚。
8. 在由于运转、散装船过程发生的误差以及符合一般商业作法的其它小的误差,而使许可的进口货物与许可证所载价值、数量或重量有小出入时,不应拒绝此种货物进口。
9. 许可证持有人为了支付许可的进口货物,应予不需要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一样,在同样的基础上得到所需外汇。
10. 关于安全例外,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11. 本协议各项规定不许任一缔约方泄露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政府利益、或妨害某些政府企业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二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
1. 自动进口许可证是指免费核准申请的进口许可证。
2. 除上述第一条第1款至11款和第二条第1款处,下述规定应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
(1)实施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不得使属于自动许可证的进口货物受到限制性影响;
(2)缔约各方认识到,在无其它合适的手续时,采取自动进口许可证是必要的。只要存在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环境,或在未找到更适当的办法来达到根本的管理目的时,可继续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
(3)履行了进口国法律要求的,从事属于自动进口许可证有关产品的进口业务的任何个人、商号或机构,都同样有资格申请和取得进口许可证。
(4)在海关放行货物之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内,都可递交进口许可证的申请书。
(5)如递交的进口许可证申请书的手续是完备的,就应在管理上可行范围内于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核准,但最多以十个工作日为限。
第三条 非自动进口许可证
除上述第一条第1至第11款规定外,下述规定应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即不属于上述第二条第1、2款规定的进口许可证手续:
(1)由于发放许可证是为了对配额和其它进口限制进行管理,因而除了实施许可证限制所造成的影响之外,所采取的发放许可证手续及作法对进口贸易不得有其它限制作用;
(2)缔约各方在对有关产品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一缔约方的要求下,都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①各项限制的管理;
②最近时期发给的进口许可证;
③这种许可证在供应国间的分配情况;
④在切实可行时,提供属于进口许可证范围的产品的进口统计(即价值或数量)。发展中国家毋需为此而额外承担管理上或财政上的义务。
(3)用许可证的方式管理配额的缔约各方,应公布所实行配额的数量或价值总额,配额的起讫日期及其它任何变化;
(4)关于供应国间分配的配额,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应尽快将最近分配给各供应国配额的份额按数量或价值通知对供有关产品感兴趣的所有其它缔约方,并应发布公告;
(5)如果对递交许可证申请订有明确日期,则第一条第4款提及的规则和产品清单应在这一日期之前,或在公布配额或有关进口许可要求的其它措施之后,尽快予以公布;
(6)凡履行了进口国家法律上要求的个人、商号和机构,同样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许可证。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应于请求时将其原因告知申请人并且申请人应有权根据进口国家的国内立法或程序进行上诉或审查;
(7)处理申请的期限应尽可能短些;
(8)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合理而且不应短到影响进口的程度。除了进口必需以满足预料不到的短期要求的特殊情况外,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应妨碍从远距离来源的进口;
(9)在实施配额时,缔约各方不得妨碍按照发放许可证规定允许的进口,并不应阻碍配额的充分利用;
(10)在发放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到对产品发放合乎经济的一定数量的许可证的需要;
(11)在分配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包括在最近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发给该申请人的许可证是否充分利用的情况;
(12)在考虑到对产品发放合乎经济的一定数量的许可证的客观需要时,对确保新进口许可证的合理分配应予以考虑。在这方面,对进口原产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商应给予特殊考虑。
(13)关于通过不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许可证所实施的配额,许可证持有人应自由地选择进口来源。就在供应国间分配的限额而言,应在许可证上注明某国或某些国家。
(14)在实施上述第一条第8款时,如果进口货物超过过去许可证水平,可在今后分配许可证时做补偿性调整。
第四条 机构、协商和争端的解决
1. 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一个进口许可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的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推选自己的主席,如有必要并应开会,如各缔约方就本协议的实施或促进其目标进行磋商提供机会。
2. 有关实施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应按照总协定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最后条款
1. 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国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按照它们临时加入的文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
(3)本协议应向其它政府开放,按该政府和缔约各方议定的条件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向总协定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加入本协议。
(4)关于接受,可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项或(2)项的规定。
2. 保留
非经其它缔约各方同意,对于本协议任一规定都不得作出保留。
3. 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生效。对其它政府,应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的第30日生效。
4. 国家立法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使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手续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缔约各方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对此种法律和规章管理的任何变化,通知该委员会。
5. 审查
考虑到本协议的目标,该委员会应在必要时,至少每两年一次,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在注意到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在缔约各方根据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一致同意之后,除非任何一缔约方接受,否则该修正案不得对该缔约方生效。
6. 退出
任一缔约方都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60天生效。收到此种通知书之后,任一缔约方都可要求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
7. 本协议在特定各当事方之间不适用
任何缔约双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如有一方不同意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应不适用于该双方。
8. 秘书处
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9. 交存
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向本协议各缔约方和总协定各缔约国尽快提供核实了的本协议副本、根据本条第6款规定的每个修正案、本条第1款规定每一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和本条第7款规定的退出通知书。
10. 注册
本协议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2. 关于解释和适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
引 言
《贴补和反贴补税守则》又称为《关于解释和适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是总协定范围内“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产生的诸项多边协议和法规之一。
“东京回合”谈判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减少或取消非关税措施;或者在这种作法不合适时,减少或取消这些措施对于贸易的限制性或破坏性影响,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贴补和反贴补税守则》澄清和发展了总协定中现有的关于这些措施的条款。其旨在保证任何签约国不得使用贴补来损害另一签约国的贸易利益,不得采用反贴补措施来不合理地阻碍国际贸易。为此目的,守则制定协议一致的含有这些措施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和一个国际监督和解决争端的机构。本准则还为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
解释和应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
本协议各签约国
注意到1973年9月12日至14日部长们同意,多边贸易谈判,尤其应减少或消除非关税措施的贸易限制或不利影响,并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认识到各国政府利用贴补以推行国家政策的重要目标,
认识到贴补也可能会对贸易及生产产生有害的影响,
认识到本协定强调的是补贴的影响,在估价这些影响时,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签约国的国内经济形势,以及国际经济关系和货币关系的情况,
希望确保贴补的使用不致影响或损害本协议任何签约国的利益,确保反贴补措施不会不合理地妨碍国际贸易,并在协议一致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范围之内对那些由于贴补的使用而受到不利影响的生产者提供救济,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
希望充分适用和解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有关贴补和反贴补措施的规定并制定其适用的规则,以求在执行中更具有统一性和确切性,
希望迅速、有效、公正地解决有关本协议所产生的争端,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总协定第六条的适用
各签约国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证对从任何一个签约国领土输入到另一个签约国领土的产品所实施的反贴补税符合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和本协议的条款。
第二条 国内程序和有关事项
1. 仅有根据本条规定发起和进行了调查才可征收反贴补税。一般应根据受影响的工业部门或以受影响的工业部门名义提出书面要求发起调查,以确定所称贴补的存在、程度和影响情况。书面要求应包括说明上述存在的充分证据:(1)贴补,如有可能,说明贴补的金额;(2)在本协议解释总协定第六条的意思范围内的损害;(3)贴补的进口品与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当局在没有接到此种书面要求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他们必须占有以上(1)至(3)项的充分证据才可进行调查。
2. 每个签约国必须通知贴补和反贴补措施委员会:(1)其有资格发起和进行本条所指调查的机构;(2)发起和进行此种调查的国内程序。
3. 当调查机构确信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发起一项调查时,应将受调查的各项产品和调查机构所知的有利害关系的各出进口商及诸起诉人,通知该签约国或诸签约国,并应发布一项公告。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时,调查机构应该考虑到居住在另一个签约国领土上的原告方的分支机构所采取的立场。
4. 在发起一项调查及调查之后,必须同时考虑贴补及其引起损害的证据。无论如何,(1)在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和(2)此后在不迟于按本协议规定可采取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发起的调查过程中,都应同时考虑存在贴补及其损害的证据。
5. 上述第3款所指公告必须说明要调查的贴补作法或各种作法。每个签约国应保证调查机构为所有有关签约国和有关各方提供恰当的机会:一经要求,就可查看一切有关非保密资料(如第6款和第7款中所说明的那样)和调查机构在调查中所使用的有关资料,并使他们能在口头辩护后,以书面形式向调查机构提出他们的意见。
6. 任何带有保密性质的资料或由调查的各当事方秘密地提供的资料应由调查机构根据所述理由作秘密材料处理。这种资料不经过资料提供者的允许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保密资料的当事方提供非保密的资料摘要。如果当事方表示这种资料不允许做摘要,则必须声明不能做摘要的理由。
7. 然而,如调查机构发现保密的要求并不正当,以及如果要求保密的当事方不愿意泄露这些资料,除非用其它方式证明这种资料是正确的,否则,该机构对这种资料可不予置理。
8. 调查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其它签约国的领土上进行调查,但需事先通知有关签约国,并且该国并不反对,调查机构可以在商号所在地进行调查并查阅商号的档案,如果(1)商号同意;(2)通知了有关签约国并且该国并不反对。
9. 如果任一当事方或签约国在适当的期限内拒绝他人接触或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阻碍调查,可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调查结论。
10. 上述程序无意阻止签约国一方的机构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调查结论,也无意阻止签约国一方的机构根据本协议有关规定采取临时或最后措施。
11. 如果产品并不直接自原产国进口,而是途经另一国出口到进口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应完全适用,原产国与进口国间进行的交易应视为本协议规定的交易。
12. 当调查机构确信不存在贴补或者所称贴补对工业的影响并未引起损害,该调查即应中止。
13. 调查不应妨碍结关手续。
14. 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一年以内结束。
15. 不管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后的调查结论都应该发布公告。撤销一项调查结论也应发出通知。如果是肯定的调查结论,每个公告都应陈述调查机构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的调查和达成的结论,及其有关理由和根据。如果是否定的调查结论,每个公告至少应说明基本的结论和简要的理由。调查结论的所有公告应送达该调查结论涉及产品的签约国以及有关的出口商。
16. 各签约国必须尽快将所采取的有关反贴补税的初步或最后的行动报告该委员会。此类报告存放在总协定秘书处供各政府代表检查。各签约国还必须每半年一次递交前六个月内所采取的任何反贴补税行动的报告。
第三条 磋商
1. 发起调查的要求被接受以后,无论如何在调查发起之前,即应向产品受调查的签约国提供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以澄清上述第二条第1款所述问题的情况和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2. 在调查的整个过程中,也应向产品受调查的签约国提供适当机会,继续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真相和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3. 在不妨碍提供适当机会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有关磋商的各项规定无意阻止签约国机构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后调查结论也无意阻止签约国机构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实施临时或最后措施。
4. 打算发起调查或正进行调查的签约国应根据要求允许其产品受调查的签约国接触非机密证据,包括用据以发起或进行调查的机密资料编写的非机密的摘要。
第四条 征收反贴补税
1. 在符合一切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贴补税,以及拟征收的反贴补税是否应该等于或少于贴补总额,由进口签约国的机构作出决定,最好的办法是允许在所有签约国领土内征税,如果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则税额要小于贴补总额。
2. 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贴补税不得超过已查明的贴补额,按每单位受贴补、已出口产品的贴补额计算。
3. 对产品征收反贴补税时,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针对所有经查明进行贴补并造成损害的进口品,征收适当数额的反贴补税。但对来自己放弃所述贴补或按本协议条款接受价格保证的那些进口品除外。
4. 如果作了努力完成磋商后,签约国仍决定维持贴补额,并且由于贴补正造成损害,除非撤销贴补,否则可按本节规定征收反贴补税。
5. (Ⅰ)如按以下条件接受保证,可在不采用临时措施或反贴补税的情况下,中止或结束诉讼:
(1)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贴补或采取有这种作用的其它措施;
(2)出口商同意修改它的价格,使调查机构确信贴补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保证增加的价格不高于为消除贴补额所必需的幅度。除进口签约国已经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和取得出口签约国同意,不得向出口商寻求或接受价格保证。如果进口签约国的机构认为由于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太多或其它原因,接受所提供的保证是不切实际的,则不必接受这种保证。
(Ⅱ)虽然保证已被接受,如果出口签约国表示此种愿望或进口签约国作出此种决定,则还应把调查损害的工作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损害威胁,则保证应自动失效,除非确定不存在损害威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存在价格保证所致;在此情况下,有关机构可要求将该保证在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时期内应予以保持。
(Ⅲ)进口签约国的机构可提议实行价格保证,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这种保证。各国政府或出口商不提供这种保证或者不应邀提出保证,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如贴补的进口品继续下去,这些机构可自行确定,损害的威胁更有可能成为事实。
6. 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可以要求已经接受保证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此种保证的资料,并允许核实有关资料。如违反保证,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可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立即采取行动。该行动可构成利用最好的现有资料,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情况下,可按本协议规定对实施临时措施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货物,征收确定的税收,但此种追溯性估价不适用于违反价格保证前输入的进口品。
7. 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按本协议实施反贴补税的有效期。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应主动提出或者在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提出此种要求并提供核实此种审查需要的可靠资料的情况下,对需要继续业已担保的任何价格保证进行审查。
8. 当一项反贴补税调查按照上述第5款规定予以中止或结束时,以及当一项保证予以终止时,应将此实情予以正式通知并公布。这种通知至少应陈述基本结论及其简要理由。
9. 反贴补税应只在抵销造成损害的贴补所必需的期限和范围内有效。调查机构应主动提出或者在任一当事方提出此种要求并提供核实审查需要的可靠资料的情况下,对需要继续征收业已担保的反贴补税进行审查。
第五条 临时措施和追溯效力
1. 按照第二条第1款(1)至(3)项规定作出初步肯定的调查结论,认为存在贴补并有造成损害的足够证据之后,才可采取临时措施。除非有关机构判断它们在调查过程中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以防止引起损害,否则不得采取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可采取临时反贴补税形式,用现金存款或相当于临时计算的贴补额的证券作担保。
3. 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不得超过四个月。
4. 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5. 当作出一项关于损害(并非关于损害的威胁或者实质上妨碍建立某种工业)的最终结论时,或者就一项损害威胁的最终结论而言,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贴补的进口品的影响本来是会导致作出一项关于损害的结论,征收反贴补税可追溯到已经实施临时措施的时期。
6. 如果确定的反贴补税高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则不得征收其差额。如果确定的税额低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必须偿还其超额部分,或尽快发还证券。
7. 除上述第5款规定外,如作出了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但还未造成损害)的结论时,可从作出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的结论之日起征收反贴补税。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
8. 如最终作出否定的结论,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
9. 在紧急情况下,各机构判定大量进口品在一个相对短的期间享有违背总协定及本协定议定的出口贴补,造成了难以补救的损害,为免于再发生此种损害,并为追溯估价这些进口品的反贴补税,对那些实施临时措施之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进口品,可以补征确定的反贴补税。
第六条 损害的确定
1. 总协定第六条中的损害确定必须包括一项客观审查:
(1)贴补进口的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2)这些进口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所带来的影响。
2. 关于贴补进口的数量,各调查机构应既要考虑到绝对数量,也要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的生产和消费相比,贴补的进口货是否已显著增加。关于贴补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各调查机构应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存在贴补的进口货造成大幅度削价的情况,或者换句话说,这种进口货的影响是否使价格大幅度下跌,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上升。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3. 对有关国内工业影响的审议,应包括对工业状况有影响的一切经济因素和指数的估价,诸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利润和设备利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各种因素;对现金流动、存货、就业、工资、增长、资本积累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而在农业方面则要考虑是否增加政府支持规划的负担。上述项目并不完全。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4. 必须证明,通过贴补的影响,贴补的进口货正造成本协议所称的损害。与此同时,损害国内工业的可能有其它因素,而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贴补的进口货。
5. 在确定损害时,“国内工业”一词除下述第7款规定外应解释为整个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那些产品的合计产量占该类产品的国内总产量的大部分,但当生产者与被指为贴补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相关,或者它们自己就是所称贴补产品的进口商,上述工业可指为其余的生产者。
6. 当现有资料足以分别按生产过程、生产者的实得及利润这样的标准来鉴别生产时,应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联系起来进行估价贴补进口货的影响。当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无法按上述标准分开鉴别时,应通过审议能够提供必需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括相似产品的生产,来进行估价贴补进口货的影响。
7. 在特殊情况下,为便于说明上述生产,可把一个签约国领土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而每个市场内的生产者可看作是一个单独的产业,条件是:(1)该市场的生产者在该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有关产品;(2)该市场的需求主要不是由该领土的其它地方生产者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整个国内工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如果贴补的进口货集中在这样一个孤立的市场,而且贴补的进口货正在对这个市场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产者造成损害,还是会发现存在损害的问题。
8. 当上述第7款规定,产业被解释为一定地区内的生产者时,只限于对运到该地区供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反贴补税。当进口签约国的宪法法律不允许在此基础上征收反贴补税时,进口签约国仍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贴补税,条件是:只要(1)已给予出口商机会停止按贴补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按本协议第四条第5款提出保证,但没有立即给予这方面的充分保证;以及(2)不能只向供应有关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此种捐税。
9.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按照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1)款的规定达到了具有单一而统一市场特点的一体化程度时,在整个一体化领域里的产业应被认为是上述第5款至第7款所指的产业。
第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