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根据第二条第1款规定,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领土生效后的12个月内,第三条不适用于船舶舱底的含油混合物的排放。
第六条
1.凡违犯第三条及第九条者,按照符合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有关国家法律予以违章处罚。
2.按缔约国政府对任何领土的法律,船舶在领海外非法排放油类及含油混合物所课的处罚须适当,以阻止类似情况发生,并不应少于对领海内类似违法者所课的处罚。
3.各缔约国政府须向本组织据实报告每案的处罚结果。
第七条
1.当本公约对符合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的有关领土生效12个月后,此类船舶应有适当装备,藉以防止油类漏入舱底,除非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舱底油类不作违反本公约的排放。
2.尽可能避免在燃料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第八条
1.每一缔约国政府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促进提供下述设备:
(1)按船舶使用的需要,港口应提供足够的接收设备,以接收油船以外船舶经过油水分离后留待处理的残余物和含油混合物,而务求不致延误船期;
(2)装油港须提供足够的设备,以便接收油船上留待处理的残余物和含油混合物;
(3)修船港须提供足够设备,以便接收所有来修理的船舶留待处理的残余物和含油混合物。
2.每一缔约国政府须确定其领土内哪些港口及装油港适应本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
3.就本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政府须向本组织报告各地设备欠缺情况,以便转达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1.适用本公约的船舶、每艘使用燃料油的船舶和每艘油船均须备有(如本公约附则中所规定格式的)油类记录簿,或作为船舶正式航海日的一部分,或采用其他形式。
2.船舶不论在何时进行以下任一作业时,每次均应逐舱记入油类记录簿:
(1)油轮:
①装载货油;
②航行途中转驳货油;
③卸货油;
④货舱压载;
⑤清洗货舱;
⑥排放含油压载水;
⑦从污油舱排水;
⑧处理残余物;
⑨在港口将机舱收集的含油舱底水排放至舷外,和在海上日常排放含油舱底水,后者如已记入相应的航海日中者除外。
(2)非油船:
①燃料油舱的压载和清洗;
②排放含油压载水或从燃料油舱中排放本项第①目所指的洗舱水;
③处理残余物;
④在港口将机舱收集的含油舱底水排放至舷外,和在海上日常排放含油舱底水,后者如已记入相应的航海日的除外。
即使发生如第四条所述的排放或逸漏油类或含油混合物,也必须在油类记录簿中注明排放或逸漏的情况和理由。
3.本条第2款所述的每个作业应及时而完整地记入油类记录簿,而使所记各项与完成作业情况相符。如该船配备有船员,则每页均须经负责驾驶员或主管有关作业的船员和船长签字。油类记录簿中记载的书面内容应使用按第二条第1款船舶有关国家的官方语言或使用英文或法文。
4.油类记录簿应放置在便于随时检查的地方,如系被拖带的无配员船舶,则应保存在主拖船上。记录簿用完后应保留二年。
5.缔约国任何领土的主管当局,在该领土的港口内可登上任何适用本公约的船舶,检查按本条规定要求在船上携带的油类记录簿,也可复制记录簿中填写的任何内容并可要求船长证实该复制件是所述内容的真实复制件。任何经船长证实为油类记录簿的内容的复制件可作为任何司法程序中说明所述事实的诉讼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应尽可能迅速,不得延误船期。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