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经1962年和1969年修正)
各国政府出席了1954年4月26日至5月12日在伦敦举行的国际油污染海洋会议,
愿根据共同协议采取行动,防止船舶排油污染海洋,并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因此委派并授权在此件最后署名(署名略)的全权代表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就本公约而言,下列名词(除文中另有规定外)有其各自特定的意义,即:
“执行局”一词具有第二十一条所指定的意义;
“排放”一词涉及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时,系指不论任何原因所引起的任何排放或逸漏;
“重柴油”系指船用柴油,不包括按美国材料试验协会的标准方法D86/59进行蒸馏试验时,试验温度在340℃以下,其馏出物体积超过50%以上者;
“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一瞬间每小时排油公升数与同一瞬间船速节数之比。
“海里”系指一海里,即6080英尺或1852米;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该领土按照1958年关于领海和邻接地区的日内瓦公约据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
“油类”系指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油性”一词应作相应解释;
“含油混合物”一词系指含任何油量的一种混合物;
“本组织”一词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船舶”一词系指任何类型的由自身驱动或由他船拖带进行海上航行的船舶(包括浮动船艇);“液货船”系指大部分货舱用于载运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及临时载运油类的船舶。
2.就本公约而言,缔约国政府领土系指该政府所属的国家领土和由该政府负责其国际事务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本公约的任何其他领土。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政府任一领土内登记的船舶并适用于未经登记而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船舶,但下列船舶除外:
(1)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500总吨以下的其他船舶,只要缔约国政府根据其尺度、业务及其驱动所使用的燃料类型,采取合理可行的必要步骤,也可对其使用本公约的各项要求。
(2)暂时用于提炼鲸油工业并正在从事此项提炼作业的船舶;
(3)暂时航行于北美大湖区及与其相连和附属的水域中的船舶,该水域的东界可达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市圣朗伯河闸下游出口处;
(4)海军船舰及暂时用于海军的辅助船舶。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相应于本公约的各项要求在合理可行时适用于本条第1款第(4)项所指定的船舶。
第三条
根据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1.除油船以外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禁止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当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除外:
(1)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2)瞬间排油率不得超过每海里60公升;
(3)排放的混合物含油量应少于10ppm;
(4)离陆地尽量远处排放。
2.适用于本公约的油船禁止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当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除外:
(1)油船正在航行途中;
(2)瞬间排油率不得超过每海里60公升;
(3)在一个压载航次中排放总油量不得超过载油总容量的1/15000;
(4)油船离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
3.本条第2款不适用于:
(1)从货油舱排放压舱水,该货油舱自最后一次载货后已清除了任何废液,若在晴朗天气从一艘静止的油船向平静清洁水域排放时,水面应没有可见的油迹;或
(2)从机舱舱底污水井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第三条不适用于:
1.为保证船舶安全,防止船或货受损,或在海上救助人命,从而由船上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
2.因船舶受损或无法避免的渗漏,以致船上逸出油类或含油混合物,而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渗漏后已采取各种合理防护措施以防止与减少这种逸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