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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一、缔约各方应在对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
  二、除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拘束外,并在情况许可下,缔约各方应在引渡事项上合作。缔约各方应对被控罪行发生地国家的请求给予适当的考虑。
  三、在一切场合下均应适用被请求引渡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但上述各款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对刑事事项上互助的全部或部分问题加以规定或将加以规定的属于双边或多边性质的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合作
  在严重违反本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情形下,缔约各方承诺在与联合国合作下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共同或单方行动。
  第九十条 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
  一、(一)应设立一个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由十五名道德高尚和公认公正的委员组成;
  (二)当缔约各方二十个以上已经按照第二款同意接受调委会的职权时,保存者应于该时及其后每隔五年召开缔约各该方代表会议,以选举调委会委员。在会议上,代表应进行无记名投票,从缔约每一方提名一人的名单中选出调委会委员;
  (三)调委会委员应以个人资格服务,并任职至下一次会议选出新委员为止;
  (四)选举时,缔约各方应保证选入调委会的人选均具备所要求的资格,并保证整个调委会实行公平的地区代表制;
  (五)偶有缺位时,应由调委会本身推选补缺,而适当考虑上述各项的规定;
  (六)保存者应向调委会提供执行其职务所需的行政便利。
  二、(一)缔约各方得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在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他方的关系上,当然承认调委会有本条所授权的调查他方提出的主张的职权,而无须订立特别协定;
  (二)上述声明应交存保存者,由保存者将声明副本分送缔约各方;
  (三)调委会应具有下列职权:
  1.对被控为从事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行为或其他严重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的任何事实进行调查;
  2.通过调委会的斡旋,促使恢复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尊重的态度;
  (四)在其他场合下,调委会仅应在有关他方同意下,进行冲突一方所请求的调查;
  (五)在本款上述规定的拘束下,第一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三公约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四公约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各公约的行为,并应扩展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本议定书的行为。
  三、(一)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所有调查应由调查庭进行,调查庭由按下列方式指派的委员七名组成:
  1.由调委会在与冲突各方磋商后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指派非冲突任何一方国民的委员五名;
  2.分别由每一方指派的非冲突任何一方国民的特设委员两名;
  (二)在收到调查请求时,调委会主席应规定设立调查庭的适当时限。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指派特设委员,主席应立即根据需要另派委员会委员,以补足调查庭的成员。
  四、(一)依据第三款设立的从事调查的调查庭,应请冲突各方协助,并提供证据,调查庭还得设法取得其认为适当的其他证据,并就地对情况进行考察;
  (二)所有证据应完全向各方公开,而各方应有权向调委会提出对证据的评论;
  (三)每一方均应有权对证据提出异议。
  五、(一)调委会应向各方提出调查庭关于事实调查的报告及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二)如果调查庭不能取得充分证据,对事实作出公正的调查结论,调委会应说明其不能作出的理由;
  (三)除经冲突各方向调委会请求外,调委会不应公开提出其调查结果的报告。
  六、调委会应自行制定其规则,包括关于调委会主席职位及调查庭庭长职位的规则。这项规则应保证调委会主席的职务无论何时均得行使,并在进行调查时由非冲突一方国民的委员行使。
  七、调委会的行政开支由依据第二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各方的捐助和自愿的捐助支付。请求调查的冲突一方或几方应预付调查庭开支所需的款项,并应由被控一方或几方偿付调查庭百分之五十以内的费用。如果在调查庭上有反控告的情形,则每方均应预付百分之五十的必需款项。
  第九十一条 责任
  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冲突一方,按情况所需,应负补偿的责任。该方应对组成其武装部队的人员所从事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六部 最后规定
  第九十二条 签字
  本议定书应于最后文件签字后六个月开放于各公约缔约各方签字,并在十二个月的期限内仍开放听由签字。
  第九十三条 批准
  本议定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各公约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九十四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开放听由未签字者于各公约的任何一方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存者。
  第九十五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于两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二、对于嗣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公约缔约每一方,本议定书应于该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九十六条 本议定书生效时条约关系
  一、当各公约缔约各方也是本议定书缔约各方时,经本议定书补充的各公约应予适用。
  二、当冲突一方不受本议定书的拘束时,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应仍受本议定书的拘束。而且,如果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缔约一方接受和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本议定书缔约各方在其对该方的关系上均受本议定书的拘束。
  三、代表对缔约一方从事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类型的武装冲突的人民的当局,得通过向保存者送致单方面声明的方法,承诺对该冲突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在保存者收到该声明时,该声明对该冲突具有下列效果: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对作为冲突一方的该当局立即发生效力;
  (二)该当局承担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一方所承担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三)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对冲突各方具有同等的拘束力。
  第九十七条 修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在与缔约各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磋商后,决定应否召开会议,以审议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这项会议。
  第九十八条 附件一的修订
  一、不迟于本议定书生效后四年,并在其后每次至少间隔四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就本议定书附件一与缔约各方进行磋商,并得在其认为必要时,建议召开审查附件一的技术专家会议,并对附件一提出其认为适宜的修正案。除在向缔约各方发出召开这项会议的建议六个月内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表示反对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并邀请适当国际组织派遣观察员参加。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请求下也应随时召开这项会议。
  二、如果在技术专家会议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请求召开会议,保存者应召开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会议,以审议技术专家会议提出的修正案。
  三、在该会议上,附件一的修正案得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各方三分之二通过。
  四、保存者应将已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送交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修正案在送交后满一年时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该期限内缔约各方的三分之二以上发出不接受该修正案的声明。
  五、按照第四款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按照该款发出不接受声明以外的缔约所有各方接受后三个月发生效力。任何发出不接受声明的一方得随时撤回该声明,修正案应在撤回后三个月对该方发生效力。
  六、保存者应将任何修正案的发生效力、受该修正案拘束的各方、该修正案对每一方发生效力的日期、按照第四款发出的不接受声明和该声明的撤回,通知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
  第九十九条 退约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仅在收到退约书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果在一年期满时,退约该方卷入第一条所指的各种场合中一种场合,退约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并无论如何在与受各公约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不应发生效力。
  二、退约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并由保存者告知缔约各方。
  三、退约仅应对退约一方有效。
  四、依据第一款的任何退约,不应影响退约该方由于武装冲突而对退约生效前作出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
  第一百条 通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其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在本议定书上的签字和依据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九十五条的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七条收到的通知和声明;
  四、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收到的声明,该声明应以最迅速的方法分送;
  五、依据第九十九条的退约。
  第一百零一条 登记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公布。
  二、保存者还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一百零二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公约缔约各方。

  附件一 
识别章程

第一章 身份证

  第一条 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一、议定书第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应:
  (一)具有特殊标志,其大小便于携带于口袋内;
  (二)尽可能耐用;
  (三)用本国或正式文字书写(或另加他种文字书写);
  (四)载明持用者姓名、出生日期(如果无出生日期,载明发证时年龄),以及如果有身份识别号码,载明其身份识别号码;
  (五)说明持用者享受各公约和议定书的保护的资格;
  (六)贴有持用者的照片,并附有持用者的签名或指纹,或两者俱备;
  (七)盖有主管当局的印章,并附有其签字;
  (八)载明身份证颁发的日期和到期日期。
  二、身份证在缔约每一方的全部领土内应格式划一,而且冲突各方应尽可能使用同一式样的身份证。冲突各方得参照图1所示的单一文字的示范证件。在敌对行动开始前,冲突各方如果所用的示范身份证与图1所示的不同,应彼此寄送该示范身份证的样本。如果可能,身份证应制成两份,一份由颁发当局保存,并由该当局对其所颁发的身份证加以控制。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剥夺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这类人员如果丢失身份证,应有权补领一份复件。
  第二条 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一、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应尽可能与本章程第一条所规定的身份证相类似。冲突各方得参照图1所示的示范证件。
  二、当情况致使不能向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提供与本章程第一条所规定的相类似的身份证时,得向这类人员提供主管当局签字的证件,证明领有证件的人被派担任临时人员的职责,并于可能时,说明派任的期限和这类人员佩带特殊标志的权利。该证件应载明持用者的姓名和出生日期(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应载明颁发证件时年龄)、职务,以及如果有身份识别号码,载明其身份识别号码。该证件应附有持用者的签名或指纹,或两者俱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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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颁发本证的国家和     |    |身长      |眼睛      |发色      |
    |       当局名称留下的空白)     |    |  ………………|  ………………|  ………………|
    |                      |    |        |        |        |
  ( |                      |  ( |--------------------------|
  正 |                      |  背 |其他特殊标志或情况:                |
    |       身   份   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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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常任  医务        |  面 |                          |
  面 |          平民  人员      |    |……………………………………………………………………|
    |        临时  宗教        |  ) |                          |
  ) |       __________     |    |……………………………………………………………………|
    |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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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日期(或年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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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识别号码(如有)            |    |          持用者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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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身份证持用者以下述资格受1949年8月12|    |                          |
    |日日内瓦四公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    |                          |
    |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   |    |                          |
    |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的保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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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持用者签名或指纹     |
    |发证日期       身份证号码      |    |   盖章   |                 |
    |    …………………     ………………|    |        |    或两者俱备        |
    |           颁发当局签字     |    |        |                 |
    |                      |    |        |                 |
    |有效期限                  |    ----------------------------
    |    ………………………………………………|       图1  示范身份证,十字为红十字
    |                      |         (尺寸:74毫米×105毫米)
    ------------------------

第二章 特殊标志

  第三条 形状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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