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六、作为报复对平民居民的攻击,是禁止的。
七、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的存在或移动不应用于使某些地点或地区免于军事行动,特别是不应用以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便利或阻碍军事行动。冲突各方不应指使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移动,以便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军事行动。
八、对这些禁例的任何违犯,不应解除冲突各方关于平民居民和平民的法律义务,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
第三章 民用物体
第五十二条 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
一、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民用物体是指所有不是第二款所规定的军事目标的物体。
二、攻击应严格限于军事目标。就物体而言,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
三、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处或学校,是否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有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
第五十三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在不妨害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件的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以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为对象的敌对行为;
二、利用这类物体以支持军事努力;
三、使这类物体成为报复的对象。
第五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一、作为作战方法使平民陷于饥饿,是禁止的。
二、不论是什么动机,也不论是为了使平民饥饿、使其迁移、还是为了任何其他动机,基于使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如粮食、生产粮食的农业区、农作物、牲畜、饮水装置和饮水供应和灌溉工程,对平民居民失去供养价值的特定目的,而进行的攻击、毁坏、移动或使其失去效用,都是禁止的。
三、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不应适用于该款所包括但为敌方所用于下列目的的物体:
(一)仅充其武装部队人员的供养之用;
(二)如果不作为供养之用,则用以直接支持军事行动;但无论如何不应对这些物体采取行动,以致有可能使平民居民的食物或饮水不足,造成平民居民的饥饿,或迫其迁移。
四、这类物体不应成为报复的对象。
五、由于承认冲突任何一方有保卫其国家领土免遭入侵的重大要求,如果为迫切的军事必要所要求,冲突一方得在其所控制的本国领土内,不完全实行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
第五十五条 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一、在作战中,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这种保护包括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这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二、作为报复对自然环境的攻击,是禁止的。
第五十六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一、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发电站,即使这类物体是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其他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该工程或装置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
二、在下列情形下,应停止第一款所规定的免受攻击的特别保护:
(一)对于堤坝,如果该堤坝是用于其通常作用以外的目的和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二)对于核发电站,如果该核发电站是供应电力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对于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其他军事目标,如果该军事目标是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在一切情形下,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有权享受国际法所给予的全部保护,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预防措施的保护。如果保护停止,并对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进行攻击,则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危险力量的释放。
四、使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成为报复的对象,是禁止的。
五、冲突各方应努力避免将任何军事目标设在第一款所载的工程或装置的附近。然而,为了保卫被保护工程或装置不受攻击的唯一目的而建立的装置,是允许的,而且其本身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但除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被攻击作出反应所需的防御行动外,这类装置应不用于敌对行动,而且其武装应限于仅能击退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敌对行动的武器。
六、关于含有危险力量的物体,敦促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彼此另订协定,另外加以保护。
七、为了便利对本条所保护的物体的识别,冲突各方得用本议定书附件一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同一轴线上一组三个鲜橙色圆形所构成的特殊记号标明。没有这种标记,并不免除冲突任何一方依据本条所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五十七条 攻击时预防措施
一、在进行军事行动时,应经常注意不损害平民居民、平民和民用物体。
二、对于攻击,应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一)计划或决定攻击的人应:
1.尽可能查明将予攻击的目标既非平民也非民用物体,而且不受特殊保护,而是第五十二条的意义内的军事目标,并查明对该目标的攻击不是本议定书的规定所禁止的;
2.在选择攻击手段和方法时,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期避免,并无论如何,减少平民生命附带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3.不决定发动任何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二)如果发现目标不是军事目标或是受特殊保护的,或者发现攻击可能附带造成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为过分的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该攻击应予取消或停止;
(三)除为情况所不许可外,应就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攻击发出有效的事先警告。
三、为了取得同样的军事利益有可能在几个军事目标之间进行选择时,选定的目标应是预计对平民生命和民用物体造成危险最小的目标。
四、在进行海上或空中军事行动时,冲突每一方应按照其依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享受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平民生命受损失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五、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准许对平民居民、平民或民用物体进行任何攻击。
第五十八条 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
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
一、在不妨害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努力将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迁离军事目标的附近地方;
二、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人口稠密区内或其附近;
三、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不受军事行动所造成的危害。
第五章 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五十九条 不设防地方
一、禁止冲突各方以任何手段攻击不设防地方。
二、冲突一方的适当当局得将武装部队接触的地带附近或在其内的可以被敌方自由占领的任何居民居住地方宣布为不设防地方。不设防地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设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应不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不应从事支持军事行动的任何活动。
三、在该地方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的。
四、依据第二款作出的宣言应送致敌方,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按受宣言的冲突一方应表明收到宣言,并除在事实上与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不符外,应将该地方视为不设防地方,而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则应立即将该情形通知作出宣言的一方。即使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五、冲突各方得商定设立不设防地方,即使该地方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协定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于必要时,协定得规定监督的方法。
六、控制这类协定所规定的地方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方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是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七、一个地方在其不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或第五款所指的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时,失去其作为不设防地方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第六十条 非军事化地带
一、冲突各方将其军事行动扩展到其依据协定授以非军事化地带地位的地带,而且如果这种扩展是违反该协定的规定的,则这种扩展是禁止的。
二、协定应是明示协定,得用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订立,并得由相互而一致的声明构成。协定得在平时以及在敌对行动开始后订立,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非军事化地带的界限,并于必要时,规定监督的方法。
三、这类协定的对象,通常应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地带:
(一)所有战斗员以及机动武器和机动军事装备必须已经撤出;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不应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任何与军事努力有关的活动均应已经停止;冲突各方应商定对第四项所规定的条件的解释,并商定除第四款所载外被准予进入非军事化地带的人。
四、在该地带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三款所载的条件的。
五、控制该地带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带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六、如果战斗逼近非军事地带,而且如果冲突各方已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为了有关军事行动的目的使用该地带或单方面取消该地带的地位。
七、如果冲突一方对第三款或第六款的规定作出实质的破坏,他方应解除其依据授予该地带非军事地带地位的协定所承担的义务。遇有这种情事,该地带丧失其地位,但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
第六章 民防
第六十一条 定义和范围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民防”是指旨在保护平民居民不受危害,和帮助平民居民克服敌对行动或灾害的直接影响,并提供平民居民生存所需的条件的某些或全部下列人道主义任务的执行。这些任务是:
(一)发出警报;
(二)疏散;
(三)避难所的管理;
(四)灯火管制措施的管理;
(五)救助;
(六)医疗服务,包括急救、和宗教援助;
(七)救火;
(八)危险地区的查明和标明;
(九)清除污染和类似保护措施;
(十)提供紧急的住宿和用品;
(十一)在灾区内恢复和维持秩序的紧急支助;
(十二)紧急修复不可缺少的公用事业;
(十三)紧急处理死者;
(十四)协助保护生存所必需的物体;
(十五)为执行上述任务、包括但不限于计划和组织的补充活动;
二、“民防组织”是指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组织或核准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何任务并被派于和专门用于执行这类任务的机构和其他单位;
三、民防组织的“人员”是指由冲突一方所派专门执行第一款所载任务的人,包括该方主管当局所派专门管理这类组织的人;
四、民防组织的“物资”是指这类组织用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务的设备、用品和运输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