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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伤者”和“病者”是指由于创伤、疾病或其他肉体上或精神上失调或失去能力而需要医疗救助或照顾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些术语还包括产妇、新生婴儿和其他需要立即予以医疗救助或照顾的,如弱者或孕妇,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人;
  二、“遇船难者”是指由于遭受不幸或所乘船舶或飞机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内遇险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类人如果继续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在被营救期间,直至其依据各公约或本议定书取得另外的身份时为止,应继续视为遇船难者;
  三、“医务人员”是指冲突一方专门被派用于第五款所列的目的或被派用以管理医疗队或操纵或管理医务运输工具的人员。这项派用可以是经常性或临时性的。该术语包括: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人员,不论是军事或平民医务人员,包括第一和第二公约所述的医务人员以及被派到民防组织的医务人员;
  (二)冲突一方所正式承认和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和其他国内志愿救济团体的医务人员;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的医务人员。
  四、“宗教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宗教工作并依附于下列各单位的军人或平民,如牧师:
  (一)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
  (二)冲突一方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或
  (四)冲突一方的民防组织。宗教人员依附于上述单位,可以是经常性的或临时性的,而且第十一款所载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这类人员。
  五、“医疗队”是指为了医务目的,即搜寻、收集、运输、诊断或治疗--包括急救治疗--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或为了防止疾病而组织的军用或平民医疗处所或其他单位。例如,该术语包括医院和其他类似单位、输血中心、预防医务中心和院所、医药库和这类单位的医药储存处。医疗队可以是固定的或流动的,常设性或临时性的。
  六、“医务运输”是指对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宗教人员、医疗设备或医疗用品的陆上、水上或空中运输;
  七、“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专门被派用于医务运输,并在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控制下的任何军用或平民、常设性或临时性的运输工具;
  八、“医务车辆”是指任何陆上医务运输工具;
  九、“医务船艇”是指任何水上医务运输工具;
  十、“医务飞机”是指任何空中医务运输工具;
  十一、“常任医务人员”、“常设医疗队”和“常设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不定期的专门被派用于医务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临时医务人员”、“临时医疗队”和“临时医务运输工具”是指有期限而在整个期限内专门用于医疗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除另作规定外,“医务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包括经常和临时两类。
  十二、“特殊标志”是指用于保护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或医务或宗教人员、设备或用品时的白底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
  十三、“特殊信号”是指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的专门用以识别医疗队或运输工具的任何信号或信息。
  第九条 适用范围
  一、本部分,其规定以改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境遇为目的,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指场合影响的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不加任何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的不利区别。
  二、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下列国家、团体或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常设医疗队和运输工具(但医院船除外,医院船适用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人员:
  (一)中立国家或其他非该冲突一方的国家;
  (二)该国承认和核准的救济团体;
  (三)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
  第十条 保护和照顾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属于何方,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上述人员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并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任何理由为依据而加以任何区别。
  第十一条 对人身的保护
  一、由于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落于敌方权力下或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该有关的人的健康状况所要求并与进行医疗程序一方未剥夺自由的国民在类似医疗情况下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二、特别禁止对这类人员实行下列各项办法,即使经本人同意,也应禁止:
  (一)残伤肢体;
  (二)医疗或科学实验;
  (三)除依据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系属正当的行为外,为移植而取去组织或器官。
  三、对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禁例,只有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植的情形除外,但献血或献皮均应自愿,而不加任何胁迫或劝诱,而且,只限于治疗目的,并在与公认医疗标准相符的条件下和在旨在使捐献者和领受者双方共同受益的控制下,才得除外。
  四、对于在所依附的一方以外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任何人,严重危害其身心健全,并违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任何禁例,或不遵守第三款的要求的任何故意行为或不作为,应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五、第一款所述的人有权拒绝任何外科手术。遇有拒绝的情形,医务人员应设法取得病人所签字或承认的关于拒绝的书面声明。
  六、冲突每一方对于在其负责下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植,均应就每次献血或献皮,保存一份医务记录。此外,冲突每一方均应设法保存一份关于对因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所有医疗程序的记录。这类记录应随时提供,以备保护国检查。
  第十二条 对医疗队的保护
  一、医疗队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第一款应适用于平民医疗队,但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冲突一方;
  (二)为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承认和核准;
  (三)按照本议定书第九条第二款或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被核准。
  三、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固定医疗队的位置。未通知的情况不应免除任何一方遵守第一款的规定的义务。
  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利用医疗队以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冲突各方应尽可能保证医疗队设在对军事目标的攻击不致危害其安全的地方。
  第十三条 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医疗队有权享受的保护,除非用于从事人道主义职务以外的害敌行为,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警告,并在任何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而警告仍无效果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各项情形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医疗队人员为了自卫或保卫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而备有个人轻武器;
  (二)医疗队由警卫、哨兵或护送卫士守护;
  (三)医疗队内有取自伤者和病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和弹药;
  (四)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战斗员为了医疗原因而留在医疗队内。
  第十四条 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
  一、占领国有义务保证被占领领土内平民居民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二、因此,平民医疗队、其设备、其器材或其人员的服务,只要为向平民居民提供适当医疗服务和对已经在治疗中任何伤者和病者继续进行医疗照顾所必需,占领国即不应加以征用。
  三、在继续遵守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依据下列特殊条件,得征用上述人员和物资:
  (一)该人员和物资为占领国武装部队伤病人员或战俘的适当和即时医疗所需要;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
  (三)立即作出安排,保证平民居民以及受征用影响的任何治疗中伤者和病者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第十五条 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平民医务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如果需要,在战斗活动使平民医疗服务被扰乱的地区内,对平民医务人员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应向平民医务人员提供各种协助,使其能尽力执行其人道主义职务。除有医疗理由外,占领国不得要求这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优先治疗任何人。这类人员不应被迫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四、平民医务人员应得前往必需其服务的任何地方,但须遵守冲突有关一方认为必要的监督与安全措施。
  五、平民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保护和识别医务人员的规定,对这类人员应同样适用。
  第十六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道德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使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违反其他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医疗规则、或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使其不从事或进行这类规则和规定所要求的行为或工作。
  三、任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如果认为有关情报将证明为有害于有关病人或其家属,即不应迫使其向属于敌方的任何人,或除自己一方的法律所要求外,向属于自己一方的任何人,提供关于在其照顾下或曾在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的情报。但关于传染病的强制通知的规章,则应受尊重。
  第十七条 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
  一、平民居民应尊重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即使该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属于敌方,并不应对其从事任何暴力行为。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如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即使在其主动下,并即使在被入侵或被占领地区内,均应准其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这种人道主义行为而受伤害、追诉、判罪或惩罚。
  二、冲突各方得呼吁第一款所指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和搜寻死者并报告其所在地点;冲突各方应对响应其呼吁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给以保护和必要便利。如果敌方取得或重新取得该地区的控制权,该方应在需要保护和便利的时间内给予同样的保护和便利。
  第十八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均应努力保证医务和宗教人员及医疗队和运输工具能得到识别。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使使用特殊标志和特殊信号的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有可能被认出的方法和程序。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或在正在进行战斗或可能进行战斗的地区内,平民医务人员和平民宗教人员应使用特殊标志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使其可能被认出。
  四、经主管当局同意,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应用特殊标志证明。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船艇,应按照第二公约的规定予以标明。
  五、除特殊标志外,冲突一方得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核准使用特殊信号,以识别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作为例外,在该章所包括的特别情形下,医务运输工具得使用特殊信号而不展示特殊标志。
  六、本条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支配。该附件第三章为专门用于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所指定的信号,除该章所规定外,不应用于识别该章所规定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七、本条并不核准超出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外在平时更广泛地使用特殊标志。
  八、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监督特殊标志的使用和关于防止和取缔其任何滥用的规定,应适用于特殊信号。
  第十九条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收留或拘禁的受本部规定保护的人,或对其所发现的冲突各方的任何死者,适用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报复的禁止
  对本部所保护的人和物体的报复,是禁止的。

第二编 医务运输

  第二十一条 医务车辆
  医务车辆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
  一、各公约关于:
  (一)第二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述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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