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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发电站,如果对之进行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即使这类物体是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第十六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在不妨碍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的规定的条件下,对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从事任何敌对行为,以及利用这些物体以支持军事努力,都是禁止的。
  第十七条 对强迫平民迁移的禁止
  一、除为有关平民的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所要求外,不应基于有关冲突的理由下令平民居民迁移。如果必须进行迁移,则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平民居民能在满意的住宿、卫生、健康、安全和营养的条件下被收留。
  二、对平民,不应基于有关冲突的理由而迫其离开其本国领土。
  第十八条 救济团体和救济行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救济团体,如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组织,得提供服务,对武装冲突受难者执行其传统的服务。平民居民即使在其自己主动下,也得提供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服务。
  二、如果平民居民由于缺少生存必需品,如粮食和医疗用品,而遭受非常的困难,对该平民居民,应在有关缔约一方同意下,进行专门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性质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救济行动。

第五部 最后规定

  第十九条 传播
  本议定书应尽可能广泛地予以传播。
  第二十条 签字
  本议定书应于最后文件签字后六个月开放听由各公约缔约各方签字,并在十二个月期间内继续开放听由签字。
  第二十一条 批准
  本议定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各公约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开放听由未签字者于本议定书的各公约任何一方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存者。
  第二十三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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