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未满十五岁的儿童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或集团,也不应准许其参加敌对行动;
(四)如果尽管有第三项的规定,而未满十五岁的儿童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被俘获,这类儿童仍应适用本条所规定的特别保护;
(五)如果有必要,并在可能时,在儿童的父母或依据法律或习惯主要负责照顾的人的同意下,应采取措施,将儿童从进行敌对行动的地区暂时移往国内较安全的地区,并保证由负责其安全和幸福的人伴同。
第五条 自由受限制的人
一、除第四条的规定外,对于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是被拘禁或被拘留,至少应尊重下列的规定:
(一)对伤者和病者,应按照第七条给予待遇;
(二)对本款所指的人,应按照当地平民居民的同样标准供给食物和饮水,并提供健康卫生方面的保障和免受严寒酷热和武装冲突的危害的保护;
(三)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接受个人或集体救济;
(四)对这类人,应准许其奉行其宗教,而且,如经请求,并于适宜时,应准许其接受执行宗教职务的人,如牧师,所给予的精神上帮助;
(五)如果使这类人做工,这类人应享有类似当地平民居民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和保障的利益。
二、负责拘禁或拘留第一款所指的人的当局也应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尊重有关这类人的下列规定:
(一)除一家男女的住处安排在一起外,妇女的住处应与男子的住处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视;
(二)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收发信件和邮片,主管当局如果认为必要,得限制其数目;
(三)拘禁和拘留的地方不应接近战斗地带。第一款所指的人,在其拘禁或拘留的地方特别容易遭受武装冲突所造成的危险时,如果撤退能在充分安全的条件下进行,应予撤退;
(四)这类人应享有身体检查的利益;
(五)这类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其健康状况所要求而且与自由的人在类似医疗状况中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三、对第一款所不包括但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以任何方式受限制的人,应按照第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二项给予人道的待遇。
四、如果决定释放自由被剥夺的人,作出决定的人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被释放的人的安全。
第六条 刑事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