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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9条 本公约中所述的货币单位应为金价。
  凡是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缔约国,可保留其将本公约中所指的英镑金额以整数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利。
  各国法律可以为其债务人保留按船舶抵达有关货物卸货港之日通行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清偿其债务的权利。
  第10条 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第11条 在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的期间后,比利时政府应与已经声明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文件应于各缔约国政府之间协议确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第一批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有参加国代表及比利时外交部长签署的官方记录。
  此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递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书。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有关记载第一批交存批准书的官方记录和前款所述通知,以及随附批准文件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在前款所述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在收到通知的同时通知各国。
  第12条 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不论其是否已出席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均可加入本公约。
  拟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递交其加入书。批准书应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加入本公约的通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13条 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地、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此后可以分别代表其任何自治领地、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声明中除外的领土加入本公约。各缔约国还可以依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代表其任何自治领地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14条 本公约在第一批交存批准书的各国内,于记载这一交存事项的议定书签订一年之后开始生效。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或在根据第13条规定使公约生效的情况下,在比利时政府收到第11条第2款及第13条第2款所述通知满六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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