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到货物由其掌管之后,应按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
(a)与装货开始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如果此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标志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装有该货物的箱子或包装上,此项标志通常应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次终了;
(b)由托运人书面提供的件数或包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
(c)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如果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有合理依据怀疑任何标志、包件数、数量或重量不能确切代表其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合理方法进行核对,便不必将其在提单上加以记载或注明。
4.此种提单应当作为承运人按照第3款(a)、(b)和(c)项所述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货物装船时就他所提供的标志、包件数、数量和重量的正确性,向承运人作出保证,而且托运人应对由于其提供的此种情况的不正确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或费用,向承运人进行赔偿。承运人享有上述受偿的权利,并不影响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6.除非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在货物移交他掌管之前或者当时(如果灭失或损害不明显,则在三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否则这种移交应依为承运人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依据。
如果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此种通知应在货物交付后三天之内递交。
如在收货时已对货物的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便无需书面通知。
除自货物交付之日或本应交付之日起一年以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将被免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
如果发生任何实际的或担心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受货人应当互相提供检查和清点货物的一切合理便利。
7.货物装船以后,如经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这种货物的任何物权凭证,便应交还此种凭证,以换取“已装船”提单。但经承运人选择,承运人、船长和承运人的代理人可在装货港将装载货物的船名和装货日期,在上述凭证上注明。经过此种注明后的上述凭证,如载明第3条第3款所述的情况应被视为构成本条意义上的“已装船”提单。
8.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而引起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或以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条款或类似条款,应视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