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第一节 缔约各国接受本协定,彼此间即废止所有与本协定条款相抵触的义务和谅解,并承允不缔结任何此类义务和谅解。如一缔约国已经承担了与本协定相抵触的任何其他义务时,应立即采取步骤去解除该项义务。任何缔约国的航空公司如已经承担了任何此类与本协定相抵触的义务时,该航空公司所属国应以最大努力使该项义务立即终止,无论如何,在本协定生效后可以采取合法行动时,应使该项义务立即终止。
第二节 任何缔约国在遵守上一节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制订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各种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措施。任何此项措施应立即向理事会登记,理事会应即尽速将其公布。
第三条 各缔约国约定在建立及经营直达航班时,应适当考虑其他各缔约国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干扰后者的地区航班或妨碍其直达航班的发展。
第四条
第一节 任何缔约国得于签订或接受本协定时,在协定上附保留条款,决定不授受第一条第一节第五项的权利和义务;也可在接受后随时在事前六个月通知理事会,解除自己的此项权利和义务。该缔约国可在六个月前通知理事会,按照不同情况承担或恢复此项权利和义务。缔约国对不受该项约束的任何缔约国无授予该项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义务。
第二节 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协定所采取的行动对其造成不公允或困难时,得请求理事会审查此一情况。理事会对此事应作调查,并召集有关国家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如不能解决困难时,理事会可向有关缔约各国提出适当的决定和建议。在此以后如理事会认为一有关缔约国无理地不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则可向上述组织大会建议在该缔约国采取此项措施以前,暂停其在本协定中的权利和特权。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可在其认为适宜的期限以内,或在理事会认为该缔约国已采取纠正措施以前,暂停该缔约国的权利和特权。
第三节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应用发生争执而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上述公约第十八章关于上述公约的解释和应用发生争执时的规定应同样适用。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上述公约相同,但参加本协定的任一缔约国可于一年前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退出本协定,后者应立即将此项通知和退出通告所有其他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