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本国际航班过境协定的签字国与接受国,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成员国,声明如下:
第一条
第一节 每一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以下列关于定期国际航班的空中自由:
(一)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
(二)非运输业务性降停的权利。
本节所规定的权利不适用于对定期国际航班禁止使用的军用机场。在战争或军事占领地区及战时通往此项地区的补给路线上,此项权利的行使须经军事主管当局的核准。
第二节 上述权利的行使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的规定,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生效后,则应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协定和公约都是于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制订的。
第三节 一缔约国给予另一缔约国的航空公司以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权利时,得规定该航空公司在此经停地点提供合理的商业性服务。
这一规定在经营同一航线的航空公司之间不得形成差别待遇,应当考虑到航空器的载运能力,而且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不损害有关国际航班的正常经营或一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每一缔约国在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下,可以:
(一)指定任何国际航班在其领土内应该遵循的航线及其可以使用的机场。
(二)对任何此项航班在使用机场及其他设备时征收或准予征收公平合理的费用,此项费用应不高于其本国航空器在从事同样国际航班时使用此项机场及设备所缴纳的费用。但如经一有关缔约国申诉,则对使用机场及其他设备所征收的费用应由根据上述公约设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理事会予以审核。该理事会应就此事提出报告和建议,以供有关国家考虑。
第四节 每一缔约国如对另一缔约国的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该缔约国国民存有疑义,或对该空运企业不遵守其飞经国家的法律,或不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义务时,保留扣发或撤销其证书或许可证的权利。
第二条
第一节 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协定所采取的行动对其造成不公允或困难时,得请求理事会审查此项情况。理事会对此事应作调查,并召集有关国家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如不能解决困难时,理事会可向有关缔约各国提出适当的决定和建议。在此以后,如理事会认为一有关缔约国无理地不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则可向上述组织的大会建议在该缔约国采取此项措施以前,暂停其在本协定中的权利和特权。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可在其认为适宜的期限内,或在理事会认为该缔约国已采取纠正措施以前,暂停该缔约国的权利和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