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方选定的缔约国法院和标的物所在地缔约国法院,对获得第十三条第1款(a)、(b)、(c)项和第十三条第4款规定的涉及标的物的救济拥有管辖权。
2.以下任一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授予第十三条第1款(d)项规定的救济或第十三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临时救济:
(a)当事方选定的法院;或
(b)债务人所在地缔约国法院。但根据授予救济的令状,救济只能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执行。
3.即使第十三条第1款所指的权利主张的最终裁决将由或可能由另一个缔约国的法院做出或通过仲裁做出,有关法院仍可根据前述各款拥有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 针对登记官发出令状的管辖权
1.登记官的管理中心所在地法院拥有对登记官做出损害赔偿裁决或发出令状的专属管辖权。
2.根据第二十五条提出要求后当事人未能做出反应,且该人已经不复存在或者下落不明,因而无法对其发出令状令其注销登记的,前款所指的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根据债务人或预期债务人的申请向登记官发出令状令其注销登记。
3.根据本公约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令状后,或者,若属国内利益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颁发要求当事人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令状后,当事人未遵守的,第1款所指的法院可以指示登记官采取步骤执行令状。
4.除前述各款的规定外,任何法院均不得针对登记官或者以约束登记官为目的发出令状、做出判决或裁定。
第四十五条 破产程序的管辖权
本章不适用于破产程序。
第十三章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第四十五条 分条与《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款转让公约》的关系
凡属涉及航空器标的物、铁路车辆和空间资产的国际利益相关权利的应收款转让的,本公约应优先于2001年12月12日在纽约开放签字的《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款转让公约》。
第四十六条 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关系
本公约与1988年5月28日在渥太华签署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关系由议定书确定。
第十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于2001年11月16日在开普敦向参加于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在开普敦举行的关于通过移动设备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的外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2001年11月16日之后,公约应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总部所在地罗马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公约依照第四十九条生效。
2.本公约须由已经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未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
4.在向保存机关交存有关正式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1.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公约所规范的某些事项具有权能的,可同样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在此情况下,该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对本公约所规范的事项具有权能的限度内,有缔约国的权力和义务。本公约涉及缔约国数目之处,在已计算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属于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之外,该组织不应计为一缔约国。
2.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应向保存机关做出声明,说明对本公约所规范的哪些事项的权能已由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及时通知保存机关依据本款做出的声明中所说明的权能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新的权能转移。
3.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本公约中凡提及“缔约国”或“各缔约国”或“缔约方”或“各缔约方”之处,均同样适用于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四十九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但仅对适用某项议定书的种类的标的物生效,而且:
(a)自该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生效;
(b)其适用以该议定书的条款为准;和
(c)仅在本公约和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生效。
2.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自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但仅对适用某项议定书的种类的标的物生效,而且就与该议定书的关系而言,适用前款(a)、(b)和(c)项的要求。
第五十条 国内交易
1.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议定书时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与该国有关的所有或某类标的物的国内交易。
2.尽管有前款的规定,本公约第八条第4款、第九条第1款、第16条、第五章、第二十九条,及以任何与已登记利益有关的规定均应适用于国内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