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1款规定的赔偿可以依照蒙受损失的人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失的程度予以降低。
4.登记官应办理保险或财务保证,以在监管机关按照议定书所确定的范围内承担本条所述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国际利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对抗利益间的优先权
1.已登记的利益优先于在其后登记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记的利益。
2.前款最先提及的利益的优先权在下列情况下亦得适用:
(a)即使最先提及的利益是在实际知道存在其他利益的情况下取得或登记的;和
(b)即使是涉及最先提及利益的知情持有人所给付的价金的。
3.标的物的买方取得的对标的物的利益:
(a)不能对抗取得该利益时已登记的利益;和
(b)不受未登记利益的影响,即使实际知道存在此种利益。
4.附条件买方或承租人取得的对标的物的利益或权利:
(a)不能对抗在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持有的国际利益登记之前已登记的利益;和
(b)不受当时未登记利益的影响,即使实际知道存在该项利益。
5.本条规定的对抗利益或权利间的优先次序,可以通过此种利益持有人之间的协议加以变更。但是,从属利益的受让人不受将该利益置于从属地位的协议约束,除非在转让时与该项协议有关的该从属利益已被登记。
6.本条给予标的物上利益的优先权延及其收益。
7.本公约:
(a)不影响他人对标的物之外的某一物件的权利,只要此人在该物件安装到标的物上之前已拥有这些权利,而且根据准据法这些权利在安装完毕之后继续存在;和
(b)不妨碍对标的物之外的某一物件的权利的设置,只要该物件此前已被安装到根据准据法设置那些权利的标的物上。
第三十条 破产的效力
1.在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一项国际利益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遵照本公约办理登记的,该项国际利益有效。
2.如果一项国际利益根据其准据法是有效的,本条规定不减损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有效性。
3.本条不影响:
(a)破产程序适用的法律中关于防止债权人欺诈的优先权交易或转让交易的任何规则;或
(b)关于破产管理人控制或监督下的财产权利的执行的任何程序规则。
第九章 相关权利和国际利益的转让;代位权
第三十一条 转让的效力
1.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根据第三十二条做出的相关权利的转让亦将下列权益转移给受让人:
(a)有关国际利益;和
(b)转让人依据本公约享有的全部利益和优先权。
2.本公约不妨碍转让人相关权利的部分转让。在此种部分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约定依照前款转让的有关国际利益中其各自的权利,但不应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
3.债务人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和反诉权由准据法确定,但不影响第4款的适用。
4.债务人可以于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同意放弃前款所述的全部或任何抗辩权和反诉权,但由于受让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抗辩权除外。
5.为担保而进行的转让,转让所担保的债务已经解除,并且所转让的权利依然存在的,转让的相关权利重新归于转让人。
第三十二条 转让的形式要件
1.相关权利的转让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转移有关国际利益:
(a)以书面形式订立;
(b)能够使相关权利依照产生此种权利的合同得到识别;和
(c)为担保进行转让的,能够依据议定书确定该项转让所担保的债务,但无需说明担保的金额或最高金额。
2.由担保协议设定或规定的国际利益的转让无效,除非某些或一切相关权利也予以转让。
3.相关权利的转让对转移有关国际利益无效的,不适用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对受让人的义务
1.相关权利和有关国际利益已根据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做出转移的,与这些权利和该项利益有关的债务人受该项转让的约束,并且有义务向受让人做出给付或者其他履行,但条件必须是:
(a)该债务人已经收到转让人或经其授权者关于该项转让的书面通知;并且
(b)该通知指明了相关权利。
2.不论债务人以何种其他理由通过给付或履行解除其债务,为此目的的给付或履行只要是根据前款做出,即为有效。
3.本条规定不影响对抗性转让间的优先次序。
第三十四条 担保性转让不履行的救济
为担保转让相关权利和有关国际利益,转让人不履行义务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适用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至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相关权利,则在那些规定可以适用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内予以适用),在适用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