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程序要求
在不违背第五十四条第2款的情况下,本章规定的任何救济均须依照救济实施地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减损
本章所述的当事双方或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书面协议减损或者变更本章前述条款的效力,但第八条第3至6款、第九条第3和4款、第十三条第2款和第十四条除外。
第四章 国际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国际登记处1.应当设立国际登记处,登记下列事项:
(a)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和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和利益;
(b)国际利益的转让和预期转让;
(c)依照准据法,通过法定或约定方式代位取得国际利益;
(d)国内利益通知;和
(e)前述各项利益的从属利益。
2.针对不同种类的标的物及相关权利可以设立不同的国际登记处。
3.为本章和第五章之目的,视其情况,“登记”一词包括变更、展期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监管机关和登记官
1.根据议定书,应当设立监管机关。
2.监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a)设立国际登记处或者规定国际登记处的设立;
(b)除非议定书另有规定,任命和罢免登记官;
(c)确保在登记官人选发生变化时将国际登记处持续有效运作所必需的各项权利授予或者转让给新登记官;
(d)经与缔约国协商后,依照议定书制定或者批准并且保证颁布有关国际登记处运作的规章;
(e)建立管理程序,使对有关国际登记处运作的投诉能通过此种程序送达监管机关;
(f)监督登记官和国际登记处的运作;
(g)根据登记官的请求,向登记官提供监管机关认为适当的指导;
(h)制定并定期复审国际登记处提供服务和便利的收费结构;
(i)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确保建立一个高效率的、以通知为基础的电子登记系统,以实现本公约和议定书的各项目标;和
(j)定期向缔约国报告其履行本公约和议定书项下义务的情况。
3.监管机关可以订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任何协议,包括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协议。
4.监管机关拥有国际登记处的数据库和档案的全部财产权利。
5.登记官应当保证国际登记处有效运作,履行本公约、议定书和规章所赋予的各项职责。
第五章 有关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登记要求
1.议定书和规章应对下列事项,包括标的物的识别标准,作出规定:
(a)登记的生效(应包括对事先以电子形式传输第二十条所要求的任何人的任何同意的规定);
(b)查询和出具查询凭证及相关事宜;
(c)保证国际登记处的信息和文书的保密性,但并非关于某项登记的信息和文书的保密性。
2.登记官没有义务查询第二十条所指的同意是否已经作出或是否有效。
3.已登记的预期国际利益成为国际利益,且其登记资料可以满足国际利益登记要求的,无需另行登记。
4.登记官应作出安排,将登记情况输入国际登记处数据库,并使其可按收到的时间顺序查询,档案应纪录收到的日期和时间。
5.议定书可以规定:缔约国可以指定其境内的某个或多个实体作为接入点,通过该接入点将登记所需的资料报送或选送给国际登记处。做出此种指定的缔约国可以规定在向国际登记处发送此种资料前需满足的任何要求。
第十九条 登记的有效性和时间
1.登记必须依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方为有效。
2.规定的资料已经输入国际登记处数据库并可供查询时,一次有效的登记方为完成。
3.为前款之目的,一项登记满足下列条件后即为可供查询:
(a)国际登记处已经为该项登记分配了档案序号;和
(b)登记信息连同档案顺序号已作永久性存储并可在国际登记处检索查询。
4.已登记的预期国际利益成为国际利益,该登记在根据第七条的规定构成国际利益之前仍然有效的,该国际利益按登记预期国际利益时即已登记论处。
5.前款经必要调整后适用于国际利益预期转让的登记。
6.登记应当按照议定书规定的标准在国际登记处资料库备查。
第二十条 同意办理登记
1.一方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对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或者国际利益的转让或预期转让进行登记,并可在任何此类登记期满前对其进行变更或展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