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已登记利益”,是指已经按照第五章登记的国际利益、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或者在国内利益通知中指明的国内利益;
(dd)“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是指根据第四十条交存的声明,可以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
(ee)“登记官”,就议定书而言,是指由议定书指定或者根据第十七条第2款(b)项任命的个人或机构;
(ff)“规章”,是指监管机关根据议定书制定或批准的规章;
(gg)“销售”,是指根据销售合同进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hh)“担保债务”,是指担保利益所担保的债务;
(ii)“担保协议”,是指担保人为确保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既有债务或预期债务而赋予或者承诺赋予担保权人标的物上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的协议;
(jj)“担保利益”,是指担保协议设定的利益;
(kk)“监管机关”,就议定书而言,是指第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监管机关;
(ll)“所有权保留协议”,是指在协议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条件实现之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标的物销售协议;
(mm)“未登记利益”,是指没有登记的约定利益或者非约定权利或利益(适用第三十九条的利益除外),不论其依照本公约是否可以登记;
(nn)“书面”,是指以有形形态或其他形态存在并能够在今后以有形形态复制而且以合理方式表明经某人核准的信息(包括以电子形式传输的信息)纪录。
第二条 国际利益
1.本公约规定某些种类的移动设备上的国际利益和相关权利的构成及其效力。
2.为本公约之目的,移动设备上的国际利益是指根据第七条构成、属于本条第3款所列并由议定书指明种类的某个可识别标的物上的利益,包括:
(a)担保协议的担保人赋予的利益;
(b)所有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卖方享有的利益;或者
(c)租赁协议的出租人享有的利益;
凡属于(a)项的利益不能同时又属于(b)或(c)项。
3.前款所述的种类是:
(a)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
(b)铁路车辆;和
(c)空间资产。
4.适用第2款的利益是否属于该款的(a)、(b)或(c)项,由准据法判定。
5.标的物上的国际利益延及该标的物的收益。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在设定或规定国际利益的协议订立之时,债务人位于缔约国的,适用本公约。
2.债权人位于非缔约国的,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第四条 债务人所在地
1.为第三条第1款之目的,债务人位于缔约国是指债务人:
(a)依照该国法律组成或设立;
(b)在该国有注册办公机构或法定住所;
(c)在该国有管理中心;或者
(d)在该国有营业场所。
2.债务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场所的,前款(d)项所指债务人营业场所是指其主要营业场所;没有营业场所的,则指其惯常住所。
第五条 解释与准据法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虑及公约序言中阐明的宗旨、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公约在适用上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的需要。
2.属于本公约规范但公约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作为本公约基础的一般原则处理;没有此类原则的,按照准据法处理。
3.准据法是指根据法院地国国际私法规则应予适用的国内法律规则。
4.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的国家,各领土单位对应予决定的事项有各自的法律规则,且没有指明相关的领土单位的,由该国的法律决定适用哪一个领土单位的规则。没有这样的法律的,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六条 公约与议定书的关系
1.本公约和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文件。
2.在本公约和议定书不一致的,以议定书为准。
第二章 国际利益的构成
第七条 形式要件如果设定或规定一项利益的协议符合下列条件,该利益即构成本公约所指的国际利益:
(a)以书面形式订立;
(b)涉及的标的物是担保人、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人有权处置的;
(c)使该标的物按照议定书的规定能够识别;和
(d)属于担保协议的,使被担保的义务能够确定,但无需说明所担保的金额或最高金额。
第三章 不履行的救济
第八条 担保权人的救济
1.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的,在不违反缔约国根据第五十四条可能做出声明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在担保人过去任何时候已经同意的限度内实施下述任一种或多种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