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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知悉获得和使用高价值或具有特别经济意义的移动设备的需要和促进有效率地获得和使用此种设备的融资需要,

  认识到为此目的进行资产担保融资和租赁的益处,并希望建立明确的规范以推动此类交易,

  铭记确保此种设备上的利益得到普遍承认和保护的需要,

  希望给利益各方带来广泛和相互的经济效益,

  认为此种规范必须反映资产担保融资和租赁的原则,并须促进此类交易中当事各方所必需的意思自治,

  意识到为此种设备的国际利益建立法律框架的需要和为此目的建立国际登记制度加以保护的需要,

  考虑到有关此种设备的各现行公约所载的目标和原则,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公约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协议”,是指担保协议、所有权保留协议或租赁协议;

  (b)“转让”,是指通过担保或其他方式将相关权利让渡给受让人的合同,而有关国际利益可随之转移,也可不转移;

  (c)“相关权利”,是指根据由标的物担保或与该标的物有关的协议,应由债务人支付或做出其他履行的全部权利;

  (d)“破产程序的开始”,是指依据破产准据法,破产程序被视为启动之时;

  (e)“附条件的买方”,是指所有权保留协议中的买方;

  (f)“附条件的卖方”,是指所有权保留协议中的卖方;

  (g)“销售合同”,是指卖方将标的物销售给买方的合同,但并非上述(a)项定义所指的协议;

  (h)“法院”,是指缔约国设立的法院、行政裁判庭或仲裁庭;

  (i)“债权人”,是指担保协议的担保权人、所有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卖方或租赁协议的出租人;

  (j)“债务人”,是指担保协议的担保人、所有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买方、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或其在标的物上的利益是受某项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制约的人;

  (k)“破产管理人”,是指经授权,包括临时授权实施重组或清算的人,如果破产准据法准许,也包括占有资产的债务人;

  (l)“破产程序”,是指为重组或清算之目的,将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置于法院控制或监督之下的破产、清算或其他追偿性质的司法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

  (m)“利害关系人”,是指:

  (i)债务人;

  (ii)为确保债权人利益之相对义务得到履行而出具或签发担保书、即付保证、备付信用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信用保证的任何人;

  (iii)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任何其他人;

  (n)“国内交易”,是指属于第二条第2款(a)至(c)项中所列类型的交易,在订立合同时,其所涉各方的主要利益中心和(依据议定书确定的)相关标的物的所在地均位于同一个缔约国内,该交易所产生的利益已在该缔约国的国家登记处登记,且该缔约国已根据第五十条第1款做出声明;

  (o)“国际利益”,是指适用第二条的债权人拥有的利益;

  (p)“国际登记处”,是指为本公约或议定书之目的而设立的国际登记机构;

  (q)“租赁协议”,是指某人(出租人)将标的物的占有权或控制权(附带或不附带购买选择权)授予另一人(承租人)以换取租金或其他支付的协议;

  (r)“国内利益”,是指由根据第五十条所做声明中涵盖的国内交易产生的债权人对标的物拥有的利益;

  (s)“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是指为确保义务,包括对国家、国家实体或政府间组织或私人组织的义务得以履行而由根据第三十九条做出声明的缔约国的法律赋予的权利或利益;

  (t)“国内利益通知”,是指已在国际登记处登记或将要登记的关于已经设立某项国家利益的通知;

  (u)“标的物”,是指适用第二条的类别的标的物;

  (v)“先期存在的权利或利益”,是指在本公约根据第六十条第2款(a)项的规定生效之前,已经产生或发生的对标的物享有的任何种类的权利或利益;

  (w)“收益”,是指因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损毁、灭失或者全部或部分充公、征用或者调拨而取得的货币或非货币收益;

  (x)“预期转让”,是指基于特定事件的发生,不论该事件的发生是否确定,而意欲在将来进行的转让;

  (y)“预期国际利益”,是指基于特定事件(包括债务人取得标的物上的利益)的发生,不论该事件的发生是否确定,而意欲将来在标的物上设立或者设定为国际利益的利益;

  (z)“预期销售”,是指基于特定事件的发生,不论该事件的发生是否确定,而意欲在将来进行的销售;

  (aa)“议定书”,就本公约适用的任何类别的标的物及其相关权利而言,是指关于该类别的标的物及其相关权利的议定书;

  (bb)“已登记”,是指已经按照第五章在国际登记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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