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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二、本公约不应要求缔约国提供国内法规定不得传播的任何信息或可能危及本国安全或核材料或核设施的实物保护的任何信息。

  9.“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中将以下故意实施行为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一)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更改、处置或散布核材料,并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人员死亡、重伤或财产重大损失或环境重大损害;

  (二)偷窃或抢劫核材料;

  (三)盗取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核材料;

  (四)未经合法授权向某一国家或从某一国家携带、运送或转移核材料的行为;

  (五)针对核设施的行为或干扰核设施运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违法犯罪嫌疑人通过辐射照射或放射性物质释放故意造成或其知道这种行为可能造成任何人员死亡、重伤或财产重大损失或环境重大损害,除非采取这种行为符合该核设施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

  (六)构成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的行为;

  (七)威胁:

  1.使用核材料造成任何人员死亡、重伤或财产重大损失或环境重大损害或实施第(五)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或

  2.实施第(二)项和第(五)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目的是迫使某一自然人、法人、某一国际组织或某一国家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

  (八)意图实施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九)以共犯身份参加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十)任何人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协助以共同目的行动的群体实施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应当是故意的,并且是:

  1.为了促进该群体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此类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第(一)项至第(七)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或

  2.明知该群体有意实施第(一)项至第(七)项所述违法犯罪行为。

  10.在“公约”第十一条之后新增以下两条,第十一(一)条和第十一(二)条:

  第十一(一)条

  为了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第七条所述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于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因此,就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请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于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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