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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1.经由外交和其他商定途径协调其工作;

  2.在接到请求时给予协助;

  3.确保归还已追回的因上述事件被盗或丢失的核材料。

  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有关缔约国决定。

  三、在核材料或核设施受到可信的蓄意破坏威胁或遭到蓄意破坏时,缔约国应依照其国内法并根据国际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尽最大可能提供以下合作:

  (一)如果某一缔约国明知另一国的核材料或核设施受到可信的蓄意破坏的威胁,它应决定需要采取的适当步骤,将这一威胁尽快通知有关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以防止蓄意破坏;

  (二)当某一缔约国的核材料或核设施遭到蓄意破坏时,而且如果该缔约国认为其他国家很可能受到放射性影响,它应在不妨碍国际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步骤,尽快通知可能受到放射性影响的国家,并在适当时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以尽量减少或减轻破坏造成的放射性后果;

  (三)当某一缔约国在第(一)项和第(二)项范围内请求协助时,接到此种协助请求的每一缔约国应迅速决定,并直接或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它是否能够提供所请求的协助以及可能提供协助的范围和条件;

  (四)根据第(一)项至第(三)项进行合作的协调应通过外交或其他商定途径进行。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有关缔约国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决定。

  四、缔约国应酌情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和磋商,以期获得对国际运输中核材料实物保护系统的设计、维护和改进方面的指导。

  五、缔约国可酌情与其他缔约国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以期获得对国内使用、贮存和运输中的核材料和核设施的国家实物保护系统的设计、维护和改进方面的指导。

  8.“公约”第六条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国内法的适当措施,以保护由于本公约的规定而从另一缔约国得到的,或通过参与为执行本公约而开展的活动而得到的任何保密信息的机密性。如果缔约国向国际组织或本公约非缔约国提供保密信息,则应采取步骤确保此种信息的机密性得到保护。从另一缔约国获得保密信息的缔约国只有得到前者同意后才能向第三方提供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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