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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第二(一)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建立、实施和维护适用于在其管辖下核材料和核设施的适当的实物保护制度,目的是:

  (一)防止盗窃和其他非法获取在使用、贮存和运输中的核材料;

  (二)确保采取迅速和综合的措施,以查找和在适当时追回失踪或被盗的核材料;当该材料在其领土之外时,该缔约国应依照第五条采取行动;

  (三)保护核材料和核设施免遭破坏;

  (四)减轻或尽量减少破坏所造成的放射性后果。

  二、在实施第一款时,每一缔约国应:

  (一)建立和维护管理实物保护的法律和监管框架;

  (二)设立或指定一个或几个负责实施法律和监管框架的主管部门;

  (三)采取对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必要的其他适当措施。

  三、在履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时,每一缔约国应在不妨碍本公约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在合理和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适用以下“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一:国家责任

  一国建立、实施和维护实物保护制度的责任完全在于该国。

  基本原则二:国际运输中的责任

  一国确保核材料受到充分保护的责任延伸到核材料的国际运输,直至酌情将该责任适当移交给另一国。

  基本原则三:法律和监管框架

  国家负责建立和维护管理实物保护的法律和监管框架。该框架应规定建立适用的实物保护要求,并应包括评估和许可证审批或其他授权程序的系统。该框架应包括对核设施和运输的视察系统,以核实适用要求和对许可证或其他授权文件的条件的遵守情况,并确立加强适用要求和条件的手段,包括有效的制裁措施。

  基本原则四:主管部门

  国家应设立或指定负责实施法律和监管框架的主管部门,并赋予充分的权力、权限和财政及人力资源,以履行其所担负的责任。国家应采取步骤确保国家主管部门与负责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之间在职能方面的有效独立性。

  基本原则五: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应当明确规定在一国境内实施实物保护各组成部分的责任。国家应确保实施核材料或核设施实物保护的主要责任在于相关许可证持有者或其他授权文件的持有者(如营运者或承运者)。

  基本原则六:安全保卫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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