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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达成协议如下:

  3.在“公约”第一条第三款之后新增以下两款:

  四、“核设施”系指生产、加工、使用、处理、贮存或处置核材料的设施,包括相关建筑物和设备,这种设施若遭破坏或干扰可能导致显著量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释放;

  五、“蓄意破坏”系指针对核设施或使用、贮存或运输中的核材料采取的任何有预谋的行为,这种行为可通过辐射照射或放射性物质释放直接或间接危及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或危及环境。

  4.在“公约”第一条之后新增以下第一(一)条:

  第一(一)条

  本公约的目的是在世界各地实现和维护对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和核设施的有效实物保护,在世界各地预防和打击涉及这类材料和设施的犯罪以及为缔约国实现上述目的开展的合作提供便利。

  5.“公约”第二条由以下案文代替: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使用、贮存和运输中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和用于和平目的的核设施,但本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四款应仅适用于国际核运输中的此种核材料。

  二、一缔约国建立、实施和维护实物保护制度的责任完全在于该国。

  三、除缔约国依照本公约所明确作出的承诺外,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影响一国的主权权利。

  四、(一)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国际法规定的,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缔约国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用语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理解)由国际人道主义法予以规定,不受本公约管辖;一国军事部队为执行公务而进行的活动由国际法其他规则予以规定,因此不受本公约管辖。

  (三)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是对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或核设施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合法授权。

  (四)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宽恕不合法行为或使不合法行为合法化,或禁止根据其他法律提出起诉。

  五、本公约不适用于为军事目的使用或保存的核材料或含有此种材料的核设施。

  6.在“公约”第二条之后新增以下第二(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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