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王国政府,鉴于根据1954年12月29日法规所产生的王国宪法上结构的理由,对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变通,有权仅对王国欧洲部分和荷属新几内亚批准本条约。
1957年3月25日订于罗马。
(六国全权代表的签名与本条约同,从略。——编者)
关于欧洲经济集团的特权和豁免的议定书
(1957年4月17日订于布鲁塞尔)
关于建立欧洲经济集团条约的各缔约国,
鉴于本条约第二百十八条的规定,本集团在各成员国领土内,应在一项单独的议定书所确定的条件下,享有必要的豁免和特权,以便完成其任务,
鉴于另一方面关于欧洲投资银行规约的议定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银行享有前款所指议定书所确定的特权和豁免,
业已指派下列全权代表,俾便制订本议定书:
比利时国王陛下:
经济部秘书长、比利时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史诺阿·埃·道布爱尔男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德意志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卡尔·弗里德利克·奥普夫尔博士兼教授;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法学院教授、法国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副团长罗伯特·马焦林;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外交部副部长、意大利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巴蒂尼·康法洛尼里;
卢森堡女大公殿下:
卢森堡大公国大使、卢森堡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朗培尔·萧斯;
荷兰王国女王陛下:
荷兰出席政府间会议代表团团长林多斯特·霍曼;
上列全权代表相互校阅各自所奉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
议定下列条款,附入关于建立欧洲经济集团的条约。
第一章 本集团的财产、基金、资产和业务
第一条
本集团的场所和房屋不受侵犯。它们免除搜查、征用、没收和征收。未得法院的许可,本集团的财产和资产不得成为任何行政或司法的强制措施的对象。
第二条
本集团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三条
本集团、它的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免除一切直接税。
如本集团为其公用而作的重要采购,其不动产或动产价格内包括间接税和销售捐,则各成员国政府于每次可能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将此类捐税款项予以退还或偿还。但此项规定的实施不得对于本集团内部的竞争发生破坏的作用。
仅为一般公益服务而负担的税捐规费不准免除。
第四条
本集团的公用物品免除进出口关税、禁例和限制;这样输入的物品不得在输入国领土内以有偿或无偿名义出让,除非符合该国政府同意的条件。
本集团的刊物同样免除一切关税和一切进出口的禁例和限制。
第二章 交通和通行证
第五条
关于官方交通和一切文件的移转,本集团各机构应在各成员国内享有该国给与外交使节的待遇。
本集团各机构的官方通信和其他官方交通不得予以检查。
第六条
经理事会决定格式并经各成员国当局确认为通行有效的通行证得由本集团各机构的主席发给其成员和职员。此项通行证应在本条约第二百十二条所指规章所规定的条件下发给官员和职员。
委员会得缔结协定,俾使此项通行证在第三国领土内被认为通行有效的凭证。
第三章 议会议员
第七条
对于议会议员往来于议会开会地点的自由移动不得加以任何行政性质或其他性质的限制。
议会议员对于税关和汇兑管制事项:
(甲)享有其本国政府给与暂时因公出国的高级官员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乙)享有其他成员国政府给与暂时因公访问的外国政府代表所享有的同样便利。
第八条
议会议员不得因在执行他们的职务中所发表的意见和所投的表决票而予以查询、拘留或诉追。
第九条
在议会开会期间,议会议员:
(甲)在其本国领土内享有本国议会议员所享有的豁免,
(乙)在其他成员国领土内享有一切拘留措施和一切司法诉追的豁免。
议员于往返议会开会地点时同样享有此项豁免。
在现行犯罪的情况下不得引用豁免权,亦不得妨碍议会停止一议员的豁免的权利。
第四章 参加本集团各机构工作的成员国代表
第十条
成员国参加本集团各机构的代表以及他们的技术顾问和专家在执行其职务中以及在往来于开会地点的旅行中,享有惯常的特权、豁免或便利。
本条同样适用于本集团咨询机构的成员。
第五章 本集团的官员和职员
第十一条
本条约第二百十二条所指本集团的官员和职员,不论其为何国籍,在各成员国领土内:
(甲)在遵守本条约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二百十五条的规定下,对于他们以他们的公职资格所完成的行为,包括他们的言论和文字在内,享有司法豁免权;在终止他们的职务后,他们应继续享有此项豁免权。
(乙)他们的配偶和他们所赡养的家属同样不受移民限制措施和外国人登记手续的节制,
(丙)关于货币和汇兑的管制,享有国际组织官员惯常享有的便利,
(丁)享有从其最后居住地国或其国籍所属国将首次到任时,他们的家具和日用品输入有关国家的免税权利,并在该国终止他们的职务后,将他们的家具和日用品免税再输出的权利,但在前后两种情况下,必须遵守行使此项权利所在国政府所认为必要的条件,
(戊)对在其最后居住地国或其国籍所属国,按照该国国内市场的条件所购置的自用汽车,享有免税输入和再输出的权利,但在前后两种情况下,必须遵守有关国政府所认为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本集团的官员和职员应在理事会于本条约生效日起一年内根据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而规定的条件下,并按照其程序,对于本集团所发给的薪水、工资和津贴,交纳作为本集团收益的捐税。
他们对于本集团所发给的薪水、工资和津贴,免除本国的捐税。
第十三条
关于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以及本集团各成员国间签订的避免重复征税的协定的适用,本集团的官员和职员,由于专为本集团服务而定居于开始为本集团服务前所保持的税收住所地国以外的成员国领土,应由居住地国和税收住所地国认为仍保持其住所于税收住所地国,如果该国为本集团成员国的话。此项规定,对于配偶在没有自己的职业活动范围内,以及本条所指人员负担赡养的子女同样适用。
前款所指人员在居留国领土内所有的动产在该国内免除遗产税;关于此项捐税的课征,他们应被认为仍在税收住所地国内,但以不妨碍第三国的权利和可能适用关于避免重复征税的国际协定规定为限。
仅由于为其他国际组织服务而取得的住所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不予考虑。
第十四条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于本条约生效日起一年期内所提出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表决规定适用于本集团官员和职员的社会福利制度。
第十五条
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并于咨询其他有关机构后作出决定,确定全部或部分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本集团官员和职员的类别。
包括此项类别内的官员和职员的姓名、职别和地址应按期通知各成员国政府。
第六章 派驻本集团的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六条
本集团所在地成员国应以惯常外交豁免权给与第三国派驻本集团的代表团。
第十七条
以特权、豁免和便利给与本集团的官员和职员仅仅是为了本集团的利益。
集团每一机构在一切情况下,如认为停止此项豁免权并不违反本集团的利益,则有义务停止给与某一官员或职员的豁免权。
第十八条
为了实施本议定书,本集团各机构应与各有关成员国的负责机关采取一致行动。
第十九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七条适用于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七条在不影响法院规约议定书第三条关于法官和检察官司法豁免的规定下,适用于法官、检察官、书记官和法官助理。
第二十一条
本议定书同样适用于欧洲投资银行、其机构的成员、人员以及参加该银行工作的成员国代表,而不妨碍关于该银行规约议定书的规定。
此外,欧洲投资银行在创立时和增加资本时以及在所在地国完成业务上可能需要的各种手续时,免除一切财务和类似财务的课征。同样,该银行的解散和清算绝不引起任何课征。最后,该银行和其机构在规约的条件下所行使的活动不适用营业所得税。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签名盖章于本议定书之末,以昭信守。
1957年4月17日订于布鲁塞尔。
(代表签字的姓名同本议定书的序言,从略。——编者)
关于欧洲经济集团法院规约的议定书
(1957年4月17日订于布鲁塞尔)
关于建立欧洲经济集团条约各缔约国,
愿意确定该条约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法院规约,
业已为此目的特派全权代表如下:
(比利时、西德、法、意、卢、荷六国代表的衔名与关于欧洲经济集团的特权和豁免的议定书序言所列衔名相同,从略。——编者)
上列全权代表经互相校阅各自所奉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
议定下列条款附入关于建立欧洲经济集团的条约。
第一条
条约第四条所制定的法院应按照条约和本规约的规定予以成立并执行其职务。
第一编 法官和检察官的地位
第二条
任何法官应于就职前在公开庭上宣誓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并且决不泄露评议的秘密。
第三条
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关于法官以公职资格完成的行为,包括其言论和文字在内,法官于终止职务后继续享有豁免权。
法院得举行全体庭以停止豁免。
如豁免权已被停止后,向法官提出刑事诉讼,则该法官只能受各成员国国内审理各该国法官的最高级审判机关审理。
第四条
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
除非理事会以例外名义给予的变通规定,法官不得进行任何职业活动,不论有无报酬。
法官应自到任起承担庄严的义务,以尊重行使职权期间和终止职权以后,他们的职责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在此项职权终止后接受某些职务或某些利益时诚实和谨慎的义务。
如有怀疑,法院应予决定。
第五条
除正常的更换和死亡外,法官的职务因个人辞职而终止。
法官辞职时,辞职书应送交法院院长,以便提交理事会主席。此项通知意味着法官出缺。
除适应第六条的情况外,任何法官应继续任职至后任法官就职时为止。
第六条
除非法院法官和检察官全体一致认为法官已不再符合必须具备的条件或克尽其职责所产生的义务,不得撤销法官的职务,亦不得宣布法官丧失退休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关系人不参加此项评议。
书记官应将法院决定通知议会主席和委员会主席并通知理事会主席。
遇有撤销一法官职务的决定,此项通知意味着法官出缺。
第七条
在任期未满前终止职务的法官应予接替至任期届满为止。
第八条
第二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检察官。
第二编 组 织
第九条
书记官应向法院宣誓当秉公竭诚执行职务并且决不泄露评议的秘密。
第十条
法院遇有书记官因故未能执行职务应安排代理。
第十一条
法院应任命官员和职员以便负责进行法院的工作。他们在院长的权力下受书记官的领导。
第十二条
理事会得根据法院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表决决定法官助理的任命并规定其地位。法官助理得在程序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参加法院受理的案件的预审并且协助主办法官。
法官助理应在提供一切独立担保并具备法律上必要资格的人员中予以遴选,由理事会任命。他们应向法院宣誓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并绝不泄漏评议的秘密。
第十三条
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应居住于法院所在地。
第十四条
法院以常设方式行使职权。法院休假期限由法院斟酌事务的需要,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
法院只有单数评议方为有效。全体庭的评议须由法官五人出庭方为有效。分庭的评议须由法官三人作出方为有效。如组成分庭的法官之一因故缺席,得在程序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邀请属于另一分庭的法官出席。
第十六条
法官和检察官对于他们在过去作为当事人之一的代理人、辅助人或律师而参预的任何案件,或者对于他们曾被邀以法庭成员、调查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名义进行处理的任何案件,均不得参加处理。
如因特别理由,一位法官或一位检察官认为不能参加一项固定案件的审判或调查,他应报告院长。如院长认为一位法官或一位检察官因一项特别理由不应该在一项固定案件中出庭或结案时,他应通知关系人。
如本条的适用遇有困难,法院应作出决定。
当事一方不得诿称由于一位法官的国籍或由于法院内部或分庭之一内部没有与他相同国籍的法官而要求变更法院或分庭之一的组织。
第三编 程 序
第十七条
国家和本集团各机构对于每一案件应派代理人一人出席法院;代理人得由一位辅助人或在成员国之一的律师公会登记的律师为助理。
其他当事人应由一位在成员国之一的律师公会登记的律师为代表。
出席法院的代理人、辅助人和律师应在程序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享有独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权利和保障。
法院对于出席法院的辅助人和律师享有在同一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在同一问题上通常赋给法院和法庭的权力。
成员国法律认为有辩护权的成员国本国籍教授在法院享有本条给予律师的权利。
第十八条
法院程序分为两部分:一为书面部分,一为言词部分。
书面部分包括向判决有关的当事人和本集团各机构送达申请书、备忘录、辩诉状和意见书,遇有必要时抗辩书以及可资佐证的一切证件和文件或其经过认证无误的副本。
送达由书记官按照程序规则规定的次序和期限办理。
言词辩论程序包括主办法官宣读报告和法院询问代理人、辅助人和律师并听取检察官的结论,以及如果有的话,听取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
第十九条
法院受理提交书记官的申请书。申请书须包括申请人姓名和住所以及签署人资格的说明,申请书所针对的当事人的说明,纠纷的内容,结论和援引论据的节略。
申请书应附有请求撤销的文件,如果有的话,或在条约第一百七十五条的假设下,证明该条所指邀请日期的证件。如此项证件未经附入申请书,书记官得邀请当事人在一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但申诉期限届满后才提出此项证件时,不得处以丧失诉权。
第二十条
在条约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情况下,关于停止程序和请求法院受理的本国司法决定应由本国审判机关通知法院。然后法院书记官将此项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成员国和委员会,以及理事会,如果以文件的效力和解释所表示的异议出自理事会的话。
在该项通知送达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内,当事人、成员国、委员会和在可能情况下理事会有权向法院提交书面备忘录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院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切法院认为需要的资料和情报。如有拒绝,法院应予以记录在案。
法院得同样要求成员国和并非诉讼当事人的机构提供法院认为对诉讼有必要的一切情报。
第二十二条
法院得随时以一项鉴定工作委托任何由法院选择的个人、团体、办公处、委员会或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证人得在程序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陈述。
第二十四条
法院对失职的证人享有在同样问题上赋给法院和法庭的一般权力并得在程序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得在依照程序规则所确定的公式或证人或鉴定人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办法宣誓忠信下进行陈述。
第二十六条
法院得命令一证人或一鉴定人向其住所地审判机关陈述。
此项命令应按照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条件,送交主管审判机关以便执行。因执行司法委托所取得的各项证件应在同样条件下送交法院。
法院应负担费用,但保留必要时饬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每一成员国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宣誓的任何违犯视同在本国民事法庭所犯相应的违法行为。经法院的揭发,该成员国应向本国主管审判机关追诉此项违法者。
第二十八条
庭审是公开的,除非因严重事由,当然或经当事人请求而另有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辩论过程中,法院得询问鉴定人、证人以及当事人本人。但后者只能由其代表组织为其辩护。
第三十条
每次庭审应保持一份由院长和书记官签署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庭审的次序表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院的评议应予以并继续予以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判决须叙明理由。判决须注明参加评议的法官的姓名。
第三十四条
判决由院长和书记官签字。判决应在公开庭上宣读。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