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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市场条约

  成立具有法律人格的欧洲投资银行。
  欧洲投资银行的成员是各成员国。
  欧洲投资银行的规约为本条约所附一项议定书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
  欧洲投资银行的任务是:借助于资本市场和它自己的资源,为了本集团的利益,促进共同市场平衡而无冲突的发展。欧洲投资银行不以追逐利润为宗旨,通过拨给贷款和保证,在一切经济部门内对下列计划提供资金的便利:
  (甲)草拟开发落后地区的计划;
  (乙)对由于逐步建立共同市场而使企业革新或改变生产对象或创造新活动的各项计划,而这些计划的规模或者它的性质不能为每个成员国现有筹拨资金的各种手段所能全部担负的;
  (丙)对几个成员国具有共同利益的各项计划,而这些计划的规模,或性质不能为每个成员国现有筹拨资金的各项手段所能全部负担的。
  第四部分 海外国家和领地的联合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成员国同意与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和荷兰维持特殊关系的非欧洲国家和领地同本集团相联合。这些国家和领地,以后称为“国家和领地”列入一项清单,作为本条约的附件四。
  联合的目标是:促进这些国家和领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并在这些国家和领地同整个本集团之间建立紧密的经济关系。
  根据本条约序言中所列举的原则,加入应当首先有助于支持这些国家和领地居民的利益,以便导致他们所期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联合所追求的目标如下:
  一 各成员国对这些国家和领地进行贸易时,适用各成员国彼此之间根据本条约所通行的制度。
  二 每一国家或领地同成员国和其他国家和领地进行贸易时,适用同它维持特殊关系的欧洲国家所适用的制度。
  三 各成员国对这些国家和领地提供逐步开发所需要的投资。
  四 关于本集团所提供的投资,参加投标和物资供应,应在平等条件的基础上,向各成员国以及各国家和领地所属法人和自然人开放。
  五 就各成员国同国家和领地之间的关系而言,国民和公司的营业权应按照和适用关于营业权一章所规定的程序并在无歧视的基础上予以处理,但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所采取的特殊规定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 国家和领地为原产地的进口货在输入各成员国时,享受各成员国间根据本条约的规定逐步实行的全部废除关税。
  二 对各成员国和其他国家和领地输入每一国家或领地的进口货在输入时所课征的关税应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逐步废除。
  三 但是,国家和领地得征收关税以满足发展的需要和工业化的需要,或者为了财政收入目的,充实预算的来源。
  但上款所指的关税应逐步削减到来自成员国与每一国家或领地具有特殊关系的国家的产品输入时所缴关税的水平。来自与国家或领地具有特殊关系的成员国的产品所缴关税和来自本集团的同样产品输入国家或领地时所缴关税之间存在着的差别应适用本条约中所规定的削减关税百分比和进度。
  四 对于自本条约生效起基于所承担的特殊国际义务,已实行无歧视的关税率的国家和领地不适用第二款。
  五 国家或领地对进口货课征关税的制订或修改,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来自不同成员国的进口货不应有直接或间接的歧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如果一个国家或领地对来自第三国的商品入境所适用的关税水平,在估计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情况后,如其性质足以引起迂迥运输情况而有损于成员国中的一国时,该成员国得请求委员会建议其他成员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挽救此种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
  除有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规定外,国家和领地所属工人在成员国以及成员国工人在国家和领地的往来自由将由以后各成员国一致同意的专约予以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本条约生效起头一阶段的五年中,附于本条约的一项实施专约应确定国家和领地和本集团之间联合的方式和程序。
  在上项规定的专约满期以前,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从已有的成就出发并在本条约规定原则的基础上,制定对一个新的期间适用的规定。
  第五部分 本集团的机构

第一编 机构规定

第一章 机 构

第一节 议 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议会由本集团各国人民的代表组成,执行本条约所赋议事和监察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 议会由各国议会按照成员国各自规定的程序在其内部所推定的代表组成之。
  二 这些代表的名额规定如下:
  比利时………14人 意大利………36人
  德 国①………36人 卢森堡………6人
  ①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下同。——编者注
  法 国………36人 荷 兰………14人
  三 议会应草拟计划以便按照一项统一的程序在所有成员国中进行直接普选。
  理事会经全体同意作出规定,由理事会建议各成员国根据各该国宪法程序采用此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议会举行年会一次,在10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当然举行。
  经大多数议员、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议会得举行特别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议会在议员中指定它的主席和它的秘书处。
  委员会委员得列席一切会议,并得提出要求,代表委员会发言。
  委员会口头或书面答复议会或议员们向其提出的问题。
  理事会在其所制定的内部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向议会发言。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除本条约另有相反规定外,议会以参加投票的绝对多数作出决议。
  法定人数由内部规则确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议会内部规则由构成议会的多数议员表决制定之。
  议会的文件按照内部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予以公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议会举行公开会议,讨论由委员会向其提出的年度总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议会受理对委员会处理事务所提出的弹劾案时,只能在该案至少提出三日后,以公开投票表决该项提案。
  倘该项弹劾案获得投票三分之二多数和构成议会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时,委员会委员应集体离职,但仍继续办理日常事务直至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实行交代之日止。

第二节 理 事 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为了保证本条约规定目标的完成,并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理事会:
  ——承担协调各成员国一般的经济政策。
  ——拥有决定的权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理事会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之。每国政府指定其成员一人参加理事会。
  理事会主席、由各理事按照各成员国字母次序输流担任,任期六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经主席、理事中的一位理事或委员会的提议,由主席召集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 除本条约另有相反的规定外,理事会表决须由组成理事会成员的多数通过之。
  二 对于理事会表决须获得的特定多数,理事票数的分配比例如下:
  比利时………2 意大利………4
  德 国………4 卢森堡………1
  法 国………4 荷 兰………2
  倘表决至少获得下列多数,则表决作为通过:
  ——根据本条约,经委员会的建议应获得12票,
  ——在其他情形下,12票中至少有4票赞成票。
  三 出席理事或代表理事的弃权,不构成对理事会必须全体一致同意通过的障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当根据本条约,一项理事会的决议系经委员会建议而作出,理事会只能以全体一致同意才能对该决议案进行修改。
  在理事会尚未作出决定以前,委员会得改变它的原始建议,特别是在议会曾对该项建议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尤其如此。
  第一百五十条
  在表决时,理事会每一理事得接受其他理事一人的委托为代表。
  第一百五十一条
  理事会制定它的内部规则。
  内部规则得规定成立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小组委员会。理事会确定该小组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理事会得要求委员会着手进行对理事会认为于完成共同目标是及时的一切研究,并将一切适当的建议提交理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经委员会提意见后,理事会制定本条约所规定的小组委员会章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确定委员会委员和主席、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水、津贴和退休金。理事会也以同样多数确定作为报酬的一切津贴。

第三节 委 员 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为了保证共同市场的进行和发展,委员会
  ——监督本条约各项规定以及根据本条约各机构所作规定的实施,
  ——就本条约所规定的事项提出建议或意见,如果本条约对此有明白规定或者委员会对此认为必要的话,
  ——在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下,拥有它自己的决定权力,并参与理事会和议会文件的起草,
  ——执行理事会赋予完成其所制定的规则的权限。
  第一百五十六条
  委员会每年在大会举行至少一个月以前公布本集团活动情况的总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 委员会由委员九人组成,根据其一般能力选任之,并提供一切独立的保证。
  委员会委员的名额得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予以变更。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得为委员会委员。
  委员会同一国籍的委员不得超过两个。
  二 委员会委员应为了本集团的一般利益,完全独立地执行他们的职务。
  委员会委员在完成其职责时,不得向任何政府、任何组织请求或接受其指示。委员应避免作一切与其职务相抵触的行为。各成员国保证尊重此种特征并在委员会委员执行其任务时不设法施加影响。
  委员会委员在其任期中不得从事有报酬或无报酬的任何其他职业活动。委员会委员在其就职时应作出庄严保证:在其任期中及退职以后,遵守由于其担任职务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在终止委员职务后接受某些官职或某些利益时,应遵守诚实和谨慎的义务。如有违反此项义务时,经理事会或委员会提出,法院得在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条件下,宣告有关委员当然辞职,或取消退休金或其他代替退休金的利益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由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之。
  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得连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除定期改任或死亡外,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因自愿辞职或当然辞职而个别地宣告终止。
  该有关委员的接替人接其未满的任期。理事会经全体一致同意得决定无庸补缺。
  除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当然辞职外,委员会委员留任一直到有接替人时为止。
  第一百六十条
  委员会任何委员,如不再具备执行职务的必要条件,或犯有重大过失时,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法院得宣告其当然辞职。
  在此情况下,理事会经全体同意表决得临时宣布停止其职务并任命其代替人直至法院宣判之时为止。
  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法院得临时停止其职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委员会主席和两位副主席,按照任命委员会委员所规定的相同程序,在委员会委员中任命之,任期两年,得连任。
  除总改组的情况外,任命须先同委员会进行协商。
  主席和副主席如遇辞职或死亡情况时,应在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下,由接替人接替未满的任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进行相互协商,并以一致协议制定它们的合作办法。
  委员会制定它的内部规则以便保证在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它的工作和它的各部门的工作。委员会保证公布该项规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
  委员会通过决议须获得按照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委员名额的多数。
  委员会举行会议,只能在它内部规则所规定的委员人数到会时才为有效。

第四节 法 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
  法院对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保证尊重法律。
  第一百六十五条
  法院由法官七人组成之。
  法院举行全体庭。但是,法院得在其内部成立分庭,每个分庭包括法官三人或五人,以便根据为此目的制定的规则所规定的条件,或者进行某些预审措施,或者审判某些种类的案件。
  总之,法院对于受理一成员国或本集团一机构提出的案件以及根据第一百三十七条向其提出的中间判决问题,应举行全体庭作出裁定。
  如经法院申请,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同意增加法官名额并对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必要的修改。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院由检察官两人协助之。
  检察官的任务在对提交法院的案件,公正无私地和完全独立地公开提出附有理由的结论,以便协助法院按照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完成它的任务。
  如经法院申请,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得增加检察官的名额并对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必要的修改。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官和检察官在确实具备独立的保证,在各本国具备担任最高司法职位的必要条件或者才识卓越的法学家等人士中加以选择,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
  法官每三年进行部分更换。每次为三位法官,继为四位法官,交替更换。在第一次三年终结时应予更换的三位法官由抽签定之。
  检察官每三年进行部分更换。在第一次三年终结时应予更换的法官由抽签定之。
  退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得重新被任命。
  法院院长由法官在法官中推定,任期三年,得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法院任命它的书记官,由法院确定它的地位。
  第一百六十九条
  如果委员会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委员会在通知该国使其有机会陈述它的意见以后,应对此问题作出叙明理由的劝告。
  如果有关成员国在委员会规定时间内未遵守该项劝告时,委员会得提交法院。
  第一百七十条
  各成员国如认为另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得向法院申诉。
  在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提出所谓违反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的申诉以前,应将此事提交委员会。
  在有关国家已获通知有机会用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反驳意见之后,委员会作出叙明理由的意见。
  如果委员会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月期间以内未作出意见,则未作出意见一事并不妨碍向法院申诉。
  第一百七十一条
  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裁定所应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理事会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而制定的规则,得赋给法院对有关规则所规定的制裁享有完全的管辖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法院审查理事会和委员会除建议和劝告以外决定的合法性。为此目的,如一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提出关于无权管辖、违反主要形式、违反本条约或有关适用本条约的一切法律准则或渎职行为的申诉时,法院有权宣判。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在同样条件下,对其所作的决定、并对虽然表面上是对另外一人,但直接和个别地与其有关的规则或决定提出申诉。
  本条所规定的申诉,应按照情况,在决定书公布、通知申诉人之日起,否则或者自申诉人获悉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如果申诉有根据时,法院应宣告争议中的文件为无效。
  但是,关于各项规则,如法院认为有必要,法院指出作废的规则的效力应被作为是肯定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如遇理事会或委员会因避免作出决定而违反本条约时,各成员国和本集团其他机构得向法院申诉以便确认此项违反行为。
  此项申诉只有在有关机构已经预先被邀请行动的情况下才得受理。如果在该项邀请之日起两个月期间届满,该机构尚未采取行动,申诉得在新的两个月期间提出。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在上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对本集团机构之一向其送达建议或劝告以外的决定,提出申诉。
  第一百七十六条
  作出的决定被宣判无效的机构、或者不作决定已被宣判为违反本条约的机构应采取为执行法院裁定所应采取的措施。
  此项义务并不妨碍由于履行第二百十五条第二款所产生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院对下列事件有权作中间裁定:
  (甲)对本条约的解释;
  (乙)对本集团各机构所作决定的效力和解释;
  (丙)对由理事会决定而成立的各种机构的规章——如果这些规章如此规定时——的解释。
  当这样的问题在一成员国的司法机关提出,如果该司法机关认为对此点作出决定于其宣判有必要时,该司法机构得请求法院就该项问题作出裁定。
  当这样的问题在本国司法机关的未决案中提出,而根据国内法该司法机关的判决不可能上诉时,该司法机关有义务提交法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法院有权受理第二百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关于赔偿损失的纠纷。
  第一百七十九条
  法院有权判决本集团与它的代理人之间在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内、或者由于对这些代理人适用的制度而产生的一切纠纷。
  第一百八十条
  法院在下列范围内有权受理关于下列的纠纷:
  (甲)各成员国由于履行欧洲投资银行规约所产生的义务。银行董事会对此拥有第一百六十九条给予委员会的权力。
  (乙)银行总裁会议的决议。各成员国、委员会和银行董事会在第一百七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下,得就此事项提出申诉。
  (丙)银行董事会的决议。反对这些决议的申诉,只能在第一百七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下,仅只是违反投资银行规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规定的手续,才可由各成员国或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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