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为了便于加入和从事无工资的活动,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在第一阶段时期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作出关于互相承认文凭、证书和其他凭证的指示。
二 为了同样目的,在过渡时期届满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制定关于调整各成员国对加入和从事无工资活动有关的立法、条例和行政规定。对于至少在一个成员国内属于立法规定的事项和对于保护储备,特别是关于发放贷款和银行业务的措施,以及在各成员国中对于执行医疗、准医疗和药剂职业的条件全体一致的原则是必要的。在其他情况下,理事会在第一阶段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
三 关于医疗、准医疗和药剂职业方面的逐步解除限制,将从属于各成员国执行它们业务条件的调整。
第五十八条
根据一成员国的立法而成立的公司,它的法定社址,它的总管理处,或者它的总事务所,设在本集团内时,对于适用本章各项规定,应与该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同样看待。
公司系指民法或商法的公司,包括合作社和其他属于公法或私法的法人在内,但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公司除外。
第三章 服 务
第五十九条
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在过渡时期中本集团内部逐步废止对成员国国民定居在收受提供服务国家以外的本集团一个国家内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
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得决定将本章的各项规定扩大适用于定居在本集团内的第三国国民提供服务。
第六十条
按照本条约的意义,通常以取得报酬为对等条件而提供的服务应认为服务,但以不受关于商品、资本和人员自由流通的规定所管辖者为限。
服务特别包括如下:
(甲)工业性质的活动;
(乙)商业性质的活动;
(丙)手工业性质的活动;
(丁)自由职业的活动。
在不影响有关营业权章的规定下,提供服务者为了执行他的服务,得在提供服务的所在国家以临时名义在该国加于本国国民的同样条件下从事活动。
第六十一条
一 关于运输事项服务的自由流通,由运输编各项规定办理之。
二 同资本活动相联系的银行和保险的服务,其限制的解除应同资本流通的逐步解除限制相配合。
第六十二条
自本条约生效起,除遵守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对关于提供服务,不作实际上妨害自由的新限制。
第六十三条
一 在第一阶段终结以前,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一个总计划以便在本集团内部对自由提供服务所存在的限制予以废止。委员会于第一阶段头两年中向理事会提出该项建议。
计划对每个种类的服务确定解除限制的一般条件和步骤。
二 为了实施总计划,或者如无该项总计划时,为了对于某一固定的服务完成一个解除限制的步骤起见,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迄至第一阶段终结时止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则以特定多数同意用指示方式作出决定。
三 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建议和决定,总的来说,对直接有助于生产成本或有助于商品交换的服务应优先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各成员国一般经济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进行解除服务限制的措施超出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制定的指示必须执行的措施。
委员会为此目的应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六十五条
对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尚未取消期间,各成员国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全体提供服务者施行此项限制,应不分国籍或住址。
第六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各项规定对本章处理的事项均适用之。
第四章 资 本
第六十七条
一 各成员国在它们之间,在过渡时期中并在共同市场良好进行的必要范围内对住在成员国内的人的资本流通的限制,和对基于国籍、当事人的住址,或者基于投资的地方性所作的歧视待遇的限制应逐步废止之。
二 属于各成员国间资本流通的日常支付,至迟于第一阶段终结时应解除一切限制。
第六十八条
一 在本条约生效后,汇兑许可证仍有存在之必要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在本章所指事项内,尽宽大地给予汇兑许可证。
二 当成员国根据本章规定对被解除限制的资本流通实行它的有关资本和信贷市场的内部条例时,该成员国应采取不歧视的方式。
三 直接或间接为成员国或为其区域性公共集体供给资金而发行的债券,只能在有关国家对此问题同意时,才能在其他成员国发行债券或进行投资。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关于欧洲投资银行议定书第二十二条的施行。
第六十九条
经委员会为此目的向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货币小组委员会进行协商后提出建议,理事会在头两阶段时期中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就逐步实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必要的指示。
第七十条
一 委员会就关于各成员国同第三国间的资本流通而拟定逐步调整各成员国有关汇兑政策的措施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在这方面,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作出指示。理事会应努力使解除限制达到最高的程度。
二 如遇执行上款所作的行动不足以消除各成员国关于汇兑条例的意见分歧,而此项意见分歧将引起居住在成员国中的一国的人得利用像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本集团内部汇兑便利以回避成员国中的一国对第三国的条例情况时,则该成员国在同其他成员国和同委员会协商后,得采取相适应的措施以便消除这些困难。
如果理事会认为该项措施对本集团内部资本自由流通的限制超过上款目的之必要限度时,则经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得决定有关国家应改变或取消该项措施。
第七十一条
各成员国应努力对本集团内部间的汇兑不作任何新的限制以影响资本流通及同流通有关的日常支付,并对现行的条例不作更进一步的限制。
在各成员国的经济情况,特别是它们的支付差额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各成员国应宣布准备进行超过上条所规定的解除资本限制的水平。
委员会咨询货币小组委员会后,得就此问题向各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七十二条
各成员国应将它所知道的寄往和来自第三国的资本流动情况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向各成员国提出它认为对此问题有用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一 如遇资本流动对一成员国的资本市场的进行引起混乱情况时,委员会经咨询货币小组委员会后得准许该成员国在资本流动方面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的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确定之。
该项准许得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取消之,保护措施的条件和方式得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修改之。
二 但是,遭遇困难的成员国遇必要时,由于上述措施的机密性或紧急性,得径自采取此项措施。此项措施至迟于发生效力时应通知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在此情况下,委员会经咨询货币小组委员会后,得决定有关国家应否修改或废止该项措施。
第四编 运 输
第七十四条
本条约有关本编规定事项的各项目标,由各成员国在共同运输政策范围内予以贯彻实行。
第七十五条
一 为了着手实行第七十四条,并考虑到运输方面的特殊情况,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迄至第二阶段终结时止以全体一致同意,嗣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制定下列规定:
(甲)由一成员国领土出发或到达一成员国领土或通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领土的国际运输所适用的共同规则;
(乙)非成员国居民的运输业者从事成员国本国运输的许可条件;
(丙)一切其他有用处的规定。
二 前款甲项和乙项所指的规定应在过渡时期内予以制定。
三 作为第一款规定程序的例外,考虑到由于建立共同市场而产生适应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关于运输制度原则的规定——实行前项规定可能严重影响某些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就业。——以及经营运输装备的规定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之。
第七十六条
迄至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规定制定时止,并除理事会全体同意外,任何成员国对本条约生效后关于运输事项的规定,在直接或间接影响中对其他成员国运输业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的运输业者。
第七十七条
为了满足调整运输需要的援助,或者是构成对含有公用观念的某些义务的偿还的援助均同本条约不相抵触。
第七十八条
在本条约范围内采取的关于运输价格或条件方面的一切措施均应考虑到运输业者的经济情况。
第七十九条
一 在本集团内部的运输中,一运输业者对同一商品在同一运输关系上,由于寄运产品的出产国或收受国的原因,适用不同的运输价格和条件,这样存在的歧视至迟须在第二阶段终结时予以废止。
二 第一款并不排斥理事会在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时可能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 从本条约生效起两年期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特定条例以便保证实施第一款的规定。
特别是,理事会得采取必要措施以使本集团各机构监督第一款所指规则受到尊重,并保证使用者的全部利益。
四 理事会由它自己的倡议,或经一成员国的申请,审查第一款所指的歧视情况,并同一切有关成员国协商后,根据第三款规定所制定的条例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决定
第八十条
一 由一成员国在本集团内部所执行的运输方面所适用的价格或条件,如含有支持或保护一个或几个个别企业或工业利益的任何因素,自第二阶段时期开始起应予以禁止,但经委员会准许者除外
二 委员会由它自己的倡议,或经一成员国的申请,审查第一款所指的价格和条件,特别是要一方面考虑到适当的区域经济政策的要求,落后地区的需要,以及因政治情况受到严重影响的地区的问题,另一方面考虑到这些价格和条件在运输方式上竞争的影响。
在同一切有关成员国协商后,委员会采取必要的决定。
三 第一款所指的禁止并不影响运费的竞争。
第八十一条
由运输业者在通过边界时所收取的运输价格以外的税捐或规费不应超过合理的水平,但须考虑到由于此项通过实际上带来的费用。
各成员国应努力逐步削减该项费用。
委员会为了本条的实施,得向各成员国提出建议。
第八十二条
本编各项规定并不妨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由于德国分裂致联邦共和国某些地区经济遭受不利从而采取的补偿措施,但以此项措施确属必要为限。
第八十三条
委员会设立具有咨询性质的小组委员会,由各成员国政府指派的专家组成之。每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委员会就有关运输事项向该小组委员会进行咨询,但以不影响经济和社会委员会运输部门的职权为限。
第八十四条
一 本编各项规定对铁道、公路、水道运输均适用之。
二 理事会经全体一致同意得决定应在那种程度内,采用那种程序,对于海运和空运可能采取适当的规定。
第三部分 本集团的政策
第一编 共同规则
第一章 竞争规则
第一节 适用于企业的规则
第八十五条
一 凡足以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并具有阻止、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部自由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项结果的企业间的一切协定、一切关于企业联合的决定和一切协议的实践都是同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并须予以禁止,特别是下列各项:
(甲)用直接方式或间接方式规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其他交易的条件;
(乙)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上的发展或投资;
(丙)分配市场或供应品的货源;
(丁)对贸易对方在同等供应方面实行不平等的条件,使他们因此在竞争中蒙受不利;
(戊)把缔结合同从属于对方接受额外义务,而该项额外义务,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都是同上项合同的目标并无联系。
二 根据本条所禁止的协定或决定当然无效。
三 但是,第一款各项规定得宣布不适用于以下各项:
——企业之间的任何协定或任何种类的协定,
——企业联合组织的任何决定或任何种类的决定,
——任何联合的实践或任何种类的联合实践,
如其上述各项有助于改善生产,或改善产品的分配,或者促进技术进步或经济进步,同时对利用者保持由此而产生的一部分正当的利润,而:
(甲)不向有关企业强制施行并非达到这些目标所必需的限制;
(乙)不使这些企业在主要部分的有关产品上消除竞争的机会。
第八十六条
凡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或在共同市场重要部分上的优势地位而可能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者,都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并应予以禁止。
这些滥用的实践,特别可能存在者如下:
(甲)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强制规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乙)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上的发展以致消费者蒙受损害;
(丙)对贸易对方在履行同等的义务方面实行不平等的条件,由此事实而使贸易对方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丁)把缔结合同从属于对方接受额外义务的履行,而该项额外义务的履行,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都是同上项合同的目标并无联系的。
第八十七条
一 从本条约生效起三年期间内,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制定一切有利的条例或指示以便执行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所指的原则。
如果该项规定未能在上述期间通过时,则经委员会建议并同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制定该项规定。
二 第一款所指的规定,其目标主要如下:
(甲)通过制定罚款和强制手段,保证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所指的禁止事项受到遵守;
(乙)确定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执行方式,考虑到一方面有必要保证有效的监督,并在另一方面有必要在可能范围内简化行政上的管制;
(丙)遇必要时,在各种不同经济部门中,确定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实施范围;
(丁)确定委员会和法院在实施本款规定中各自的任务;
(戊)一方面确定各本国立法间的关系,并在另一方面确定本节的各项规定以及实施本条所采用的各项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在第八十七条的施行细则生效以前,各成员国当局应按照各本国法律和第八十五条,特别是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就准许协商的限度和滥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问题,作出决定。
第八十九条
一 在不影响第八十八条情况下,委员会从开始执行职务之日起应监督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所确定的原则的实施。委员会经一成员国的申请,或自动地,并在成员国主管机关的协助下,与该主管机关取得联系,对于违反上述原则的情况加以审查。如果委员会认定违反属实时,则由委员会建议制止该项违反的适当方法。
二 如果违反未被制止时,委员会通过附有理由的决定来确定对原则的违反,委员会得公布它的决定并准许成员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挽救局势,该项必要措施的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决定之。
第九十条
一 各成员国对公有企业和由各成员国给予特权或专利的企业,既不应制定也不应维持任何违反本条约规定的措施,特别是第七条、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措施。
二 担任管理一般经济利益性质事业的企业,或具有国库收入主义性质的专利企业都应服从本条约的规则,特别是服从竞争的规则,但以履行这些规则而不妨碍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完成对其所授予的特殊任务为限。贸易的发展不应违反共同市场的利益。
三 委员会监督本条各项规定的实施,如遇需要时,向各成员国发出适当的指示或决定。
第二节 倾销的实践
第九十一条
一 如果在过渡时期中,委员会经一成员国或任何其他有关方面的申请,认为在共同市场内部发现倾销的实践,委员会应向此项实践的负责人或多数负责人提出建议以便制止此项实践。
如果倾销的实践继续进行时,委员会应准许遭受损失的成员国采取保护措施。该项保护措施的条件和方式由委员会确定之。
二 一俟本条约生效,一成员国出产的产品,或者在该成员国自由流通、和已经向另一成员国输出的产品得准许再输入该头一国家的领土而不缴纳任何关税,不受任何数量上的限制,或其他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委员会制定适当的条例以便实施本款的规定。
第三节 由国家给予的援助
第九十二条
一 除本条约所规定的变通办法以外,由国家给予或通过任何其他形式的国家资源而给予的援助,破坏或威胁破坏竞争借以优待某些企业或某些产品者,在其影响各成员国间交换的范围内,应认为同共同市场是相抵触的。
二 同共同市场相一致的援助是:
(甲)给予个人消费者具有社会性质的援助,但以给予该项援助对产品的出产地并无歧视为条件;
(乙)旨在救济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事变所造成的损失而作的援助;
(丙)对由于德国分裂遭受影响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某些地区的经济所给予的援助,但以由于此项分裂而引起的经济不利情况必须期待此项援助予以补偿为限。
三 得认为同共同市场相一致的援助是:
(甲)对旨在帮助发展生活水平异常低微的地区,或者对就业严重不足地区的经济所作的援助;
(乙)旨在促进实现一项具有欧洲共同利益的重要计划的援助,或旨在对一成员国经济的严重混乱进行救济的援助;
(丙)旨在帮助发展某些活动或某些经济地区的援助,而以这些援助并不损害贸易条件以致违反共同利益为限。但是,对于1957年1月1日正在进行的军舰建造只在没有关税保护的情况下所给的援助应在同适用于取消关税相同的条件下,逐步予以削减,惟须遵守本条约所指对付第三国的共同贸易政策的各项规定;
(丁)经委员会的建议,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其他种类的援助。
第九十三条
一 委员会会同各成员国对这些国家所存在的援助制度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委员会应向各成员国建议为共同市场逐步发展或共同市场进行所需要的有用措施。
二 在已经催限有关方面提出它们的意见后,如果委员会认为由一个国家给予或通过国家资源而给予的援助,根据第九十二条与共同市场相抵触时,或者该项援助系以滥用方式实施时,委员会决定该有关国家在其指定的期限内,应停止援助或予以变更。